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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5.06 18:0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登記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原民經字第10400609408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文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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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原住民族傳統
  智慧創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登記業務(以下簡稱專屬授
  權登記),特訂定本要點。
二、智慧創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應由各當事人署名,檢附
  契約或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登記。
三、專屬授權登記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如附表):

  (一) 智慧創作之名稱、種類。
  (二)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名稱及被授權人之姓名或名
     稱。
  (三) 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四) 智慧創作專用權證書號數及核發日期。
  (五) 授權之標的及範圍,以及授權利用之方式。為部
     分或附條件授權者,其內容及條件。
  (六) 授權之始日。有終止者,應載明其終止日。
  (七) 授權使用之地區名稱。
  (八) 智慧創作專用權為數專用權人共有者,全體共有
     人同意授權之證明。
       前項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之登記,應檢附授權
     契約或證明文件供本會查核。本會亦得依職權通
     知申請人提供其他必要文件供查核。

四、專屬授權違反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十三條
  之專屬授權規定,本會得不予同意其專屬授權登記之申
  請。

   專屬授權登記之申請,應按每一智慧創作財產權個別
  申請。但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享有二項以上之智慧創作財
  產權,並以其為標的授權相同之人於相同地區使用者,
  得於一授權申請案中同時申請之。

五、專屬授權之再授權登記,準用第二點至第四點之規定。
  再授權登記授權之標的及範圍、期間 及地區,不得逾
  原授權範圍。

資料來源: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