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登記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原民經字第10400609408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文化處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原住民族傳統
  智慧創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登記業務(以下簡稱專屬授
  權登記),特訂定本要點。
二、智慧創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應由各當事人署名,檢附
  契約或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登記。
三、專屬授權登記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如附表):

  (一) 智慧創作之名稱、種類。
  (二)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名稱及被授權人之姓名或名
     稱。
  (三) 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四) 智慧創作專用權證書號數及核發日期。
  (五) 授權之標的及範圍,以及授權利用之方式。為部
     分或附條件授權者,其內容及條件。
  (六) 授權之始日。有終止者,應載明其終止日。
  (七) 授權使用之地區名稱。
  (八) 智慧創作專用權為數專用權人共有者,全體共有
     人同意授權之證明。
       前項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之登記,應檢附授權
     契約或證明文件供本會查核。本會亦得依職權通
     知申請人提供其他必要文件供查核。

四、專屬授權違反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十三條
  之專屬授權規定,本會得不予同意其專屬授權登記之申
  請。

   專屬授權登記之申請,應按每一智慧創作財產權個別
  申請。但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享有二項以上之智慧創作財
  產權,並以其為標的授權相同之人於相同地區使用者,
  得於一授權申請案中同時申請之。

五、專屬授權之再授權登記,準用第二點至第四點之規定。
  再授權登記授權之標的及範圍、期間 及地區,不得逾
  原授權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