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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09:4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原民土字第10300259242號 令
法規體系: 土地管理處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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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開拓鄉(鎮、市、區)建設財源及改進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之管理及運用,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鄉(鎮、市、區)公所收取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鄉(鎮、市、區)公所應藉原住民保留地用地清查結果,建立正確資料作為收繳租金之依據,應負對於原住民保留地租金之查收與追蹤責任。
四、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入,均應解繳鄉(鎮、市、區)庫並設立專戶保管,非經報准不得動支,其動支範圍如下:

(一)原住民保留地林木管理費。
(二)當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費及應繳納地價稅。
(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利用之調整改善經費(限於建設性經費)。
(四)其他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及經濟建設之用者。
前項各款工作計畫報准動支之經費,在年度內因故未能執行者,應於年度結前依照程序將該經費繳還專戶保管。

五、保留地租金收益款提撥項目及費用標準如下:

(一)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費用:

1.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管理費以新臺幣二萬元為基數及按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每公頃新臺幣二元編列。
2.鄉(鎮、市、區)公所之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未達五千公頃者,新臺幣二萬元;五千公頃以上未達一萬公頃者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一萬公頃以上者新臺幣四萬元。另按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每公頃新臺幣八元編列。

(二)原住民保留地之地價稅可就出租之原住民保留地核計地價稅額提撥支用。
(三)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入得依照租金實收數提撥百分之五收繳租金作業費及旅運費。
(四)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護管理費用,得依該鄉內原住民保留地林地面積每公頃提撥新臺幣二十元,其中百分之四十作為業務費,百分之三十作為器材費,百分之三十作為預備金。
(五)原住民保留地林木管理費:按原住民保留地林地面積,每公頃提撥新臺幣八元。
前項第一款之提撥款以下列用途為限:

(一)申請租(使)用案件調查處理費。
(二)濫墾案件調查整理費。
(三)收回改配及土地糾紛調查、測量訴訟費。
(四)土地複丈分割、土地變更編定、鑑界等複丈費及會勘費。
(五)土地複丈分割成果分筆登記,訂正地籍圖冊,地價冊等整理費。
(六)林地地上權登記及造林案實地勘查費。
(七)土地地籍、地權異動資料整理費。
(八)水土保持待處理土地會勘費。
(九)土地利用計畫勘查及設備費。

六、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支用項目內所需一般行政經費(包括旅運費、業務費或補助費)除依第五點提撥範圍內編列外,其餘均應由鄉(鎮、市、區)公所自行編列支用。
七、鄉(鎮、市、區)收繳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應於每月結束五日內填造繳庫報告表(格式如附表一)層報本會備查。
八、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年九月底前,依照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款實存數,編擬動用計畫(格式如附表二)函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後轉報本會核准支用;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前述核准支用計畫列入年度預算執行。
九、為加強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之收繳與處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隨時派員查核外,本會將不定期派員查核。

資料來源: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