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二、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收取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鄉(鎮、市、區)公所應藉原住民保留地用地清查結果,建立正確資料作為收繳租金之依據,應負對於原住民保留地租金之查收與追蹤責任。
前項資料應登載於原住民族土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
四、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應提撥百分之六十五予鄉(鎮、市、區)庫並設立專戶保管,非經報准不得動支,其運用範圍以原住民保留地規劃、管理、利用及經濟發展事項為限。
前項報准動支之經費,在年度內因故未能執行者,應於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依照程序將該經費繳還專戶保管。
五、鄉(鎮、市、區)公所依前點動支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款,支用項目及編列基準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管理費:以新臺幣二萬元為基數及按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每公頃新臺幣二元編列。
(二)鄉(鎮、市、區)公所管理費: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未達五千公頃者,新臺幣二萬元;五千公頃以上未達一萬公頃者,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一萬公頃以上者,新臺幣四萬元。另按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每公頃新臺幣八元編列。
(三)地價稅:依出租之原住民保留地核計地價稅額編列支用。
(四)作業費及旅運費:依前一年度租金實收數之百分之五編列。
(五)地價及土地改良物查估費:依個案核實編列查估作業費。
(六)訴訟費:依訴訟事件徵收之裁判費、鑑定費及測量費等核算;律師費依個案核實計列。
(七)人事費:為推動原住民保留地業務,得視業務需要核實編列;以3人為限,如另有需求,得於動支計畫詳列事實,報經本會審核同意。
(八)租賃車輛及設備費:依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或各地方政府訂定之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規定辦理及核實編列。
(九)其他經本會核准項目:依各該專案核准之基準計列。
申請動支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提撥款以下列用途為限:
(一)
原住民保留地各項業務案件之調查處理費、勘查費及設備費。
(二)
土地複丈分割、土地變更編定、鑑界等複丈費及會勘費。
(三)
土地登記規費(書狀費及工本費等)。
六、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支用項目內所需一般行政經費(包括旅運費、業務費或補助費)除依前點提撥範圍內編列外,其餘均應由鄉(鎮、市、區)公所自行編列支用。
七、鄉(鎮、市、區)庫保管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應於每季結束前十日內填造繳庫報告表(格式如附表一),併附保管款明細分類帳及公庫存款對帳單,登載於原住民族土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層報本會備查。
八、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年九月底前,依照保管之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款實存數,編擬次年度動支計畫(格式如附表二)函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後轉報本會核准支用;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前述核准支用計畫列入年度預算執行。
逾前項提報期限或經審查退回補正,年度內仍未經核准支用者,不得再報。有特殊、緊急之動支需求,請於專案動支計畫內敘明理由提報本會。
九、為加強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之存管效能及動支情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隨時派員查核外,本會將不定期派員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