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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6 22:0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基本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5661號 令
法規體系: 綜合規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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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
     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
  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
  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
  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
  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二、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
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
  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
  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
  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五、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
  原住民保留地。
第 2-1 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部落應設
      部落會議。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
      者,為公法人。
       部落之核定、組織、部落會議之組成、決議
     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
     管機關定之。
第 3 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應設置推動
     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之。
       前項推動委員會三分之二之委員席次,由原
     住民族各族按人口比例分配;其組織由行政院定
     之。
第 4 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
     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
     ,另以法律定之。
第 5 條 國家提供充分資源,每年應寬列預算協助原住民
     族自治發展。
       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除本法及自治相
     關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
     劃分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縣(市)之規定。
第 6 條 政府與原住民族自治間權限發生爭議時,由總統
     府召開協商會議決定之。
第 7 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本多元、平等、尊重之
     精神,保障原住民族教育之權利;其相關事項,
     另以法律定之。
第 8 條 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
     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
     ;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
     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
       前項原住民族專責單位,其首長應具原住民
     身分。
第 9 條 政府應設置原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專責單位,並辦
     理族語能力驗證制度,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
     展。
       政府提供原住民族優惠措施或辦理原住民族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得於相關法令規定受益人或
     應考人應通過前項之驗證或具備原住民族語言能
     力。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另以法律定之。
第 10 條 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並輔導文化產
     業及培育專業人才。
第 11 條 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回復
     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
第 12 條 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成立財
     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規劃辦理原住
     民族專屬及使用族語之傳播媒介與機構。
       前項基金會之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
     之。
第 13 條 政府對原住民族傳統之生物多樣性知識及智慧創
     作,應予保護,並促進其發展;其相關事項,另
     以法律定之。
第 14 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及環境資源特性,策訂原
     住民族經濟政策,並輔導自然資源之保育及利用
     ,發展其經濟產業。
第 15 條 政府應寬列預算並督促公用事業機構,積極改善
     原住民族地區之交通運輸、郵政、電信、水利、
     觀光及其他公共工程。
       政府為辦理前項業務,視需要得設置原住民
     族地區建設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另定之。
第 16 條 政府應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輔導原住民建購
     或租用住宅,並積極推動部落更新計畫方案。
第 17 條 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並針對原住民社會
     狀況及特性,提供職業訓練,輔導原住民取得專
     門職業資格及技術士證照,健全原住民就業服務
     網絡,保障其就業機會及工作權益,並獲公平之
     報酬與升遷。
       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另以法律定之。
第 18 條 政府應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
     經濟發展業務、輔導事業機構、住宅之興辦、租
     售、建購及修繕業務;其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
     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住宅租售及相關業務收益款
     、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及收益款、相關法令
     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第 19 條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
     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海域應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  
     第一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
第 20 條 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
     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其組織及
     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
       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
     ,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
     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 21 條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
     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
     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
     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
     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
     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
     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
     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
     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
     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
     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2 條 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
     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
     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
     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辦法,由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3 條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
     、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
     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
第 24 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
     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
     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
     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
     全。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
     並進行研究與推廣。
       政府應寬列預算,補助距離最近醫療或社福
     機構一定距離以上之原住民就醫、緊急醫療救護
     及後送,長期照護等醫療或社會福利資源使用之
     交通費用,其補助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第 25 條 政府應建立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
     度,並劃設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保障原住民族
     生命財產安全。
第 26 條 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規劃建
     立原住民族社會安全體系,並特別保障原住民兒
     童、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權益。
       政府對原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及福
     利資源無力負擔者,得予補助。
第 27 條 政府應積極推行原住民族儲蓄互助及其他合作事
     業,輔導其經營管理,並得予以賦稅之優惠措施
     。
第 28 條 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
     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
     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
第 29 條 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尊嚴及基本人權,應於國家
     人權法案增訂原住民族人權保障專章。
第 30 條 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
     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
     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
       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
     。
       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
     住民族法院或法庭。
第 31 條 政府不得違反原住民族意願,在原住民族地區內
     存放有害物質。
第 32 條 政府除因立即而明顯危險外,不得強行將原住民
     遷出其土地區域。
       前項強制行為,致原住民受有損失時,應予
     合理安置及補償。
第 33 條 政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
     民族在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宗教、學術及
     生態環境等事項之交流與合作。
第 34 條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
     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
       前項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中
     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本法之原則解釋、適用之。
第 3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