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
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
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
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
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
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二、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
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
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
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
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五、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
原住民保留地。
第 2-1 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部落應設
部落會議。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
者,為公法人。
部落之核定、組織、部落會議之組成、決議
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
管機關定之。
第 3 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應設置推動
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之。
前項推動委員會三分之二之委員席次,由原
住民族各族按人口比例分配;其組織由行政院定
之。
第 4 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
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
,另以法律定之。
第 5 條 國家提供充分資源,每年應寬列預算協助原住民
族自治發展。
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除本法及自治相
關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
劃分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縣(市)之規定。
第 6 條 政府與原住民族自治間權限發生爭議時,由總統
府召開協商會議決定之。
第 7 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本多元、平等、尊重之
精神,保障原住民族教育之權利;其相關事項,
另以法律定之。
第 8 條 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
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
;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
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
前項原住民族專責單位,其首長應具原住民
身分。
第 9 條 政府應設置原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專責單位,並辦
理族語能力驗證制度,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
展。
政府提供原住民族優惠措施或辦理原住民族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得於相關法令規定受益人或
應考人應通過前項之驗證或具備原住民族語言能
力。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另以法律定之。
第 10 條 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並輔導文化產
業及培育專業人才。
第 11 條 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回復
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
第 12 條 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成立財
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規劃辦理原住
民族專屬及使用族語之傳播媒介與機構。
前項基金會之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
之。
第 13 條 政府對原住民族傳統之生物多樣性知識及智慧創
作,應予保護,並促進其發展;其相關事項,另
以法律定之。
第 14 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及環境資源特性,策訂原
住民族經濟政策,並輔導自然資源之保育及利用
,發展其經濟產業。
第 15 條 政府應寬列預算並督促公用事業機構,積極改善
原住民族地區之交通運輸、郵政、電信、水利、
觀光及其他公共工程。
政府為辦理前項業務,視需要得設置原住民
族地區建設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另定之。
第 16 條 政府應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輔導原住民建購
或租用住宅,並積極推動部落更新計畫方案。
第 17 條 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並針對原住民社會
狀況及特性,提供職業訓練,輔導原住民取得專
門職業資格及技術士證照,健全原住民就業服務
網絡,保障其就業機會及工作權益,並獲公平之
報酬與升遷。
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另以法律定之。
第 18 條 政府應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
經濟發展業務、輔導事業機構、住宅之興辦、租
售、建購及修繕業務;其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
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住宅租售及相關業務收益款
、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及收益款、相關法令
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第 19 條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
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海域應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
第一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
第 20 條 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
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其組織及
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
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
,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
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 21 條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
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
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
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
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
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
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
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
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
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
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2 條 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
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
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
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辦法,由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3 條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
、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
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
第 24 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
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
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
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
全。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
並進行研究與推廣。
政府應寬列預算,補助距離最近醫療或社福
機構一定距離以上之原住民就醫、緊急醫療救護
及後送,長期照護等醫療或社會福利資源使用之
交通費用,其補助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第 25 條 政府應建立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
度,並劃設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保障原住民族
生命財產安全。
第 26 條 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規劃建
立原住民族社會安全體系,並特別保障原住民兒
童、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權益。
政府對原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及福
利資源無力負擔者,得予補助。
第 27 條 政府應積極推行原住民族儲蓄互助及其他合作事
業,輔導其經營管理,並得予以賦稅之優惠措施
。
第 28 條 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
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
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
第 29 條 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尊嚴及基本人權,應於國家
人權法案增訂原住民族人權保障專章。
第 30 條 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
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
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
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
。
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
住民族法院或法庭。
第 31 條 政府不得違反原住民族意願,在原住民族地區內
存放有害物質。
第 32 條 政府除因立即而明顯危險外,不得強行將原住民
遷出其土地區域。
前項強制行為,致原住民受有損失時,應予
合理安置及補償。
第 33 條 政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
民族在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宗教、學術及
生態環境等事項之交流與合作。
第 34 條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
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
前項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中
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本法之原則解釋、適用之。
第 3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