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傳統文化:指存在於原住民族社會已久,並藉由世代
相傳而延續至今之價值、規範、宗教、藝術、倫理、
制度、語言、符號及其他一切生活內容之總稱。
二、祭儀:指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中,依其宗教、信仰或習
慣,藉由世代相傳而反覆實踐之祭典活動及儀式行為
。
第三條 依本辦法得獵捕野生動物之區域,以原住民族基本
法所定原住民族地區內,且非屬依法禁止獵捕動物
或捕捉魚類之區域。
第四條 本辦法之申請人,以原住民、部落或依法立案且會
址位於申請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轄內之原
住民人民團體為限。
原住民依本辦法提出申請前,其資格應經申請獵捕
所在地鄉(鎮、市、區)轄內部落會議通過。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於獵捕活
動二十日前,向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
申請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該獵
捕活動係屬非定期性者,應於獵捕活動五日前提出
申請:
一、參加人員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住址。
二、獵捕動物之區域圖。
三、獵捕活動自律規範或公約。
四、申請人為原住民者,應檢附部落會議同意文件。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族別名稱。
二、申請人姓名。為部落者,其名稱及部落會議主席之姓名
;為原住民人民團體者,其名稱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
名。
三、傳統文化、祭儀之名稱、地點及期間。
四、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方式及區域。
經依第三項核准者,其參加人員有變更時,申請人應填
具變更人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於獵
捕活動三日前,報原核准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獵捕活動開始七日
前完成審查,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副
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與該管林區管理處、行
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當
地警察局。但屬非定期性之獵捕活動者,應於獵捕
活動一日前完成審查。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時,應考量
各地區原住民族之傳統領域、文化、祭儀、獵捕區
域、期間、方式及動物種類、數量之獨特性;核准
獵捕野生動物之數量,應以傳統文化、祭儀所需為
限,並應參考轄區野生動物資源現況及上年度實際
獵捕野生動物種類、數量決定之。
前項各地區原住民族之傳統領域、文化、祭儀、獵捕區域、
期間、方式及動物種類如附表。
第四條第四項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方式及區域,涉及其
他機關權責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先徵詢其他機
關之意見。
第七條 獵捕區域因天然、人為或其他不明原因,有危害或
重大疫病蟲害侵襲之虞者,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公告限制獵捕之區域或物種,鄉(鎮、市、
區)公所停止受理申請。獵捕活動經核准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之。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駁回第四條第三項之申
請前,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
第九條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駁回:
一、申請獵捕區域非屬第三條所定區域。
二、申請人資格不符第四條第一項或申請前未依第四條第二
項經部落會議通過。
三、參與獵捕之人員不具原住民身分。
四、申請目的非屬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
五、申請獵捕動物種類、方式非屬第六條第二項附表所列之
動物種類或獵捕方式。
六、申請之獵捕區域位於人口稠密、交通及公共活動頻繁或
休閒遊憩區等或非屬其傳統領域。
七、申請獵捕區域位屬其他法規限制獵捕動物或捕捉魚類之
地區,而未取得該管主管機關許可。
第十條 申請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申請
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獵捕活動開始前,就核准內容對參與人員辦理行前說
明。
二、防範森林火災。
三、於適當地點標明告示經核准之獵捕活動範圍、期間等事
項,並於獵捕活動結束時將獵具予以清除。
四、注意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於核准獵捕活動結束後三十日內提出執
行報告書,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轉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執行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獵捕動物之種類及數量。
二、獵捕期間及區域。
三、獵捕人員清冊。
四、獵捕人員進行該獵捕活動期間,遵守自律規範或公約情
形。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限提出執行報告書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申請人填寫執行報告書並限期催繳。
第十二條 獵捕活動所得之野生動物之宰殺、利用須用於傳統
文化、祭儀活動,不得有販賣或其他營利行為。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減少其申請獵捕動物種類及數量;情節重大者,得
駁回申請人下次之申請:
一、執行報告書經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催繳,仍未於期限內
繳交。
二、依前條規定提出之執行報告書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未依核准之方式、種類、期間、區域獵捕野生動物,或獵
捕數量超過核准數。
四、違反前條之規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