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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超額進用原住民族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原民社字第11000346202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會福利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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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獎勵對象如下:
  一、依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構))。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且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
    廠商(以下簡稱得標廠商)。
     非義務進用之廠商(以下簡稱非義務廠商),進
    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者,得
    準用本辦法申請獎勵。
第 三 條 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應通知符合第
     四條獎勵基準之機關(構)及得標廠商予以獎勵
     。
     非義務廠商,應於本會公告指定期間內檢附下列
    文件以書面方式申請獎勵,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表。
  二、進用原住民族名冊。
  三、本會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 四 條 機關(構)、得標廠商與非義務廠商獎勵基準如
     下:

  一、特優獎:
   (一) 非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五者。
   (二) 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
      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八十者。
   (三) 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之原住民族達現有員額百分之六者。
   (四) 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
      百分之五者。
   (五) 非義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
      數百分之三者。

  二、優等獎:
   (一) 非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四者。
   (二) 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
      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七十者。
   (三) 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之原住民族達現有員額百分之五者。
   (四) 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
      百分之四者。
   (五) 非義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
      數百分之二者。

三、甲等獎:
   (一) 非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三者。
   (二) 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
      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六十者。
   (三) 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之原住民族達現有員額百分之四者。
   (四) 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
      百分之三者。
   (五) 非義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
      數百分之一者。
     獲頒前項各獎項者,自獲頒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
    不得再獲同一獎項。但於次年起進用原住民族之比
    率提高至不同獎項時,得連續獲獎。
     獲獎勵者經本會審核評比之結果,本會得依預算
    編列情形或獎勵對象特性,除發給獎座、獎牌或獎
    狀外,以其他適當方式,對超額進用原住民族之機
    關(構)及廠商予以獎勵。

第 五 條 前條機關(構)、得標廠商及非義務廠商進用人
     數之計算,應自投保日起,連續進用原住民族逾
     九十日且仍在保,其基準日截至每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
第 六 條 依本辦法獲得獎勵者,由本會公開表揚。

第 七 條 受獎勵對象應配合本會查核作業,並提供出勤、
     人事等相關資料,不得有拒絕、規避或虛偽不實
         等情事。
     違反前項查核作業者,三年內不得依本辦法獲得
    獎勵,本會得停止核發及追回已核發之獎項。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