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獎勵對象如下:
一、依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構))。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且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
廠商(以下簡稱得標廠商)。
非義務進用之廠商(以下簡稱非義務廠商),進
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者,得
準用本辦法申請獎勵。
第 三 條 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應通知符合第
四條獎勵基準之機關(構)及得標廠商予以獎勵
。
非義務廠商,應於本會公告指定期間內檢附下列
文件以書面方式申請獎勵,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表。
二、進用原住民族名冊。
三、本會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 四 條 機關(構)、得標廠商與非義務廠商獎勵基準如
下:
一、特優獎:
(一) 非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五者。
(二) 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
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八十者。
(三) 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之原住民族達現有員額百分之六者。
(四) 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
百分之五者。
(五) 非義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
數百分之三者。
二、優等獎:
(一) 非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四者。
(二) 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
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七十者。
(三) 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之原住民族達現有員額百分之五者。
(四) 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
百分之四者。
(五) 非義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
數百分之二者。
三、甲等獎:
(一) 非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三者。
(二) 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
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六十者。
(三) 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之原住民族達現有員額百分之四者。
(四) 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
百分之三者。
(五) 非義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
數百分之一者。
獲頒前項各獎項者,自獲頒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
不得再獲同一獎項。但於次年起進用原住民族之比
率提高至不同獎項時,得連續獲獎。
獲獎勵者經本會審核評比之結果,本會得依預算
編列情形或獎勵對象特性,除發給獎座、獎牌或獎
狀外,以其他適當方式,對超額進用原住民族之機
關(構)及廠商予以獎勵。
第 五 條 前條機關(構)、得標廠商及非義務廠商進用人
數之計算,應自投保日起,連續進用原住民族逾
九十日且仍在保,其基準日截至每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
第 六 條 依本辦法獲得獎勵者,由本會公開表揚。
第 七 條 受獎勵對象應配合本會查核作業,並提供出勤、
人事等相關資料,不得有拒絕、規避或虛偽不實
等情事。
違反前項查核作業者,三年內不得依本辦法獲得
獎勵,本會得停止核發及追回已核發之獎項。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