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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671號
法規體系: 綜合規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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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行政院為統合原住民族政策,保障原住民族權益,
 辦理原住民族業務,特設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族政策、制度、法規之綜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
 二、原住民身分與原住民族之認定、部落之核定、原住民
   族自治與原住民族國際交流之規劃、審議、協調及推
   動。
 三、原住民族教育、文化、語言保存與傳承及傳播媒體之
   規劃、審議、協調及推動。
 四、原住民健康促進、社會福利、工作權保障、就業服務
  、法律服務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五、原住民族經濟、觀光、產業、金融服務、住宅、原住
   民族地區部落基礎建設與傳統智慧創作保護之規劃、
   協調及推動、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規劃、管理及
   輔導。
 六、原住民族土地、海域、自然資源及傳統生物多樣性知
   識之調查、規劃、協調、保護、利用、管理,原住民
   族傳統領域之研究、調查、諮商、規劃、協調、公告
   、權益回復及糾紛處理。
 七、所屬原住民族文化發展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八、其他有關原住民族事項。
第三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由原住民擔任;副主
 任委員三人,其中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副主任委員中,二人應由原住民
 擔任,且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者,應具原住民身分。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九人,其中原住民族各族
 代表應至少一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 例聘用,其聘期隨主
 任委員異動而更易;餘均為無給職,由主任委員提請行政
 院院長就原住民族代表、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派(
 聘)兼之,任期二年,任滿得連任,但委員為有關機關代
 表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
   前項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人數具原住民族身分。
第五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六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前項人員,簡任、薦任、委任各官等人員具原住民身
 分者,均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本法所定進用原住民比例
 ,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
 行進用補足。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