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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統一規劃作業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6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原民土字第10400422372號 令
法規體系: 土地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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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
  地開發規劃作業需要,特訂定本作業須知。
二、原住民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鄉(鎮、市、區
  )公所於部落四周整體規劃:
  (一)因人口增加致該村落或社區原有建築用地不敷使用
    。
  (二)原住民申請集中遷建需要者。
  (三)政府核定之安遷、備災計畫所需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三、鄉(鎮、市、區)公所應報請該直轄市、縣(市)政府
  同意並送本會備查後成立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統一規
  劃會,由鄉(鎮、市、區)長為該會召集人,召集業務
  相關人員及規劃地區村落或社區代表組成該會並冠以當
  地名稱,辦理協調及研擬規劃等作業事宜。
     前項規劃會成員應隨本職進退,相關人員異動應報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本會備查。
四、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統一規劃前,應就下列各項
  加予詳查評估:
  (一)規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
  (二)人口成長情形與建地需求或不足面積。
  (三)當地現況(包括交通、公共設施、自來水設施、景
    觀、水土保持、垃圾處理等加予述明)。
  (四)土地權屬及私有土地如何取得。
  (五)是否影響水土保持、破壞自然景觀、妨礙農業生產
    及基地安全性評估。
五、選定規劃範圍規定如下:
  (一)鄉(鎮、市、區)公所應選定適宜規劃地點,確定
    範圍並協議同意規劃或取得用地後辦理規劃,範圍
    內私有土地面積不得超過總面積百分之五十。
  (二)規劃範圍於報經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並報
    請本會備查後,應通知範圍內相關權利人並於當地
    舉辦說明會。
六、用地取得方式如下:
  (一)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應報經本會同意後辦理規劃。
  (二)公私有已出租之原住民保留地,應協商承租人同意
    終止租約收回並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
    辦理規劃。
  (三)已設定地上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公私有原住民保
    留地,應核計已設定使用年限並就權利義務事項徵
    得權利人同意後簽署參與規劃同意書,於報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同意後暫停使用。
  (四)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應協商土地所有權人簽署參與
    規劃同意書後暫停使用。
七、工作計畫書送核程序如下:鄉(鎮、市、區)公所應擬
  具工作計畫書並取得範圍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人
  同意後,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擬具審查意見後函
  報本會核定。
八、規劃報告書送核程序如下:
  (一)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工作計畫書核定後將規
    劃報告書送請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相關單
    位審核後函報本會備查。
  (二)規劃報告書核定後,應辦理工程規劃設計及地籍測
    量等作業,並送請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
  (三)規劃報告書核定後,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會
    同相關權利人向土地所在地地籍管理機關辦理範圍
    內土地之停止受理土地權利移轉、設定負擔之登記
    事項。
九、規劃報告書內容及項目如下:
  (一)計畫緣起及法令依據。
  (二)主管機關及主(協)辦機關。
  (三)辦理規劃原因及現況分析。
  (四)規劃範圍及地籍標示圖。
  (五)用地取得方式。
  (六)規劃圖說。
  (七)規劃完成後土地使用用途。
  (八)財務計畫,包含核計支出金額、經費籌措(含分年
    經費)及來源。
  (九)預定進度。
  (十)預定效益。
十、其他相關作業如下:
  (一)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如規劃開
    發規模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需辦
    理使用分區變更者,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三章規定辦理;未達上述規模者,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四章規定辦理。
  (二)申請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計畫:依山坡地建築管理
    辦法或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雜項執照及水土
    保持計畫,並依計畫辦理水土保持及整地排水等雜
    項工程施工。
十一、土地分配使用之規定及程序如下:
    (一)規劃後公有土地僅提供無償使用,其分配使用對
     象限以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二)土地分配使用優先順序及實施方式應由鄉(鎮、
     市、區)公所訂定後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
     核定並送本會備查。
    (三)土地分配使用結果經核定後,應公告30日並受理
     異議,異議協調完成後依分配使用結果辦理。
十二、建地領回及登記之規定及程序如下:
    (一)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與規劃者,領回可建築用
     地總面積,以規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
     因情況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二)規劃完成後,由鄉(鎮、市、區)公所製作規劃
     前後地籍清冊資料,會同相關權利人向土地所在
     地地籍管理機關辦理地籍登記作業,並訂期通知
     權利人到場接管,經通知未到場者,自指定之日
     起視同接管。
    (三)規劃後之公有土地,由鄉(鎮、市、區)公所會
     同相關權利人,向土地所在地地籍管理機關登記
     土地所有權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
    (四)前項屬公共設施用地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於驗收接管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會同相
     關權利人,向土地所在地地籍管理機關登記管理
     機關為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五)前項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比例,以規劃總面積百分
     之三十為原則。規劃範圍毗鄰農業用地者,另應
     設置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且寬 1.5公尺以上之隔
     離綠帶或設施,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十三、權利轉載規定如下:
    (一)規劃前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及農育權者,得依規劃前登記面積按本
     須知規定,領回規劃後土地並轉載原有權利。
    (二)前款領回規劃後土地者,得依原核准使用內容繼
     續使用,規劃前使用年限加領回後使用年限合計
     達五年者,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
     七條規定辦理。
       前項第二款所謂規劃前使用年限之結算時間點,係
   指辦竣範圍內土地停止受理權利移轉、設定負擔之日
   期;所謂領回後使用年限之起算時間點,係指規劃後
   辦竣地籍登記作業之日期。
十四、主辦機關應於規劃完成財務結算核銷後三個月內撰寫
   成果報告書,並檢同有關圖冊層報本會備查。成果報
   告書之內容如下:
    (一)規劃地區之名稱、面積及參與規劃者名冊。
    (二)規劃經過。
    (三)規劃負擔。
    (四)規劃工程。
    (五)規劃效益。
    (六)地籍整理情形及土地交接。
    (七)財務結算。
    (八)異議情形及處理經過。
    (九)檢討與結語。
    (十)附件(含規劃區位置圖及規劃前後地籍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