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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原民地字第0960050682號;台內營字第0960819921號;交路字第0960085062號;輔肆字第0960004900號;農林務字第0960168584號 令
法規體系: 土地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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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
 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資源治理機關:係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原
    住民族地區成立之國家公園、國家風景特定區、林
    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區域之
    管理機關。
  二、當地原住民族:係指於資源治理機關治理區域內之
    鄉(鎮、市)轄區設籍之原住民。
   前項其他資源治理區域之管理機關,由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劃定資源治理區域前,應
 將計畫目的、範圍、經營管理及與當地共管事項等計畫內
 容,於治理區域內鄉(鎮、市)公告閱覽及舉行公聽會,
 並經當地原住民族同意後,始得劃定資源治理區域。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當地縣(市)政府舉行
 前項之公聽會。
第四條 當地原住民族之部落得於前條第一項公聽會舉行後
 三十日內召開部落會議議決是否同意。
   當地原住民族同意,需逾過半數部落會議議決同意。
 但資源治理區域涵蓋二個以上鄉(鎮、市)其同意需逾過
 半數鄉(鎮、市)部落會議議決同意。
   當地原住民族之部落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召開部落
 會議議決者,當地鄉(鎮、市)公所應於三十日內召集之
 。
   部落會議之召集方式、議事程序及議決方法,由中央
 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五條 部落會議議決結果,應於七日內由鄉(鎮、市)公
 所提報縣(市)政府轉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地原住民族議決為否決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得修正計畫書內容,依第三條及前條規定之程序重行辦理
 公告閱覽、公聽會及部落會議。
   部落會議之議決結果與事實不符,及召集方式、議事
 程序或議決方式不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當地原住民族得
 經由部落會議於第一項公告後三十日內,向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或撤銷該公告。
第六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資源治理機關後,應遴
 聘(派)當地原住民族代表、資源治理機關代表及專家學
 者,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任務如下:
  一、有關資源治理機關涉及當地原住民族之中長程計畫
    (草案)及年度執行計畫(草案)之研議。
  二、有關資源治理業務行政興革之建議。
  三、有關資源治理地區資源使用與管理之協調與溝通事
    項。
  四、有關部落提案涉及資源管理之研議事項。
  五、有關資源共同管理機制之會議決議之管制考核與成
    效檢討。
  六、其他資源管理之重大事項。
   前項所遴聘之當地原住民族代表應由當地原住民族部
 落推舉,其人數應達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第一項共同管理機制之組成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資源治理機關,得依前條規定
 與當地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