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依據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十六條規定,協助經濟弱勢原住民改善居住環境,
維護居住安全,提高生活品質,訂定本要點。
二、 主辦與執行機關如下:
(一)主辦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執行機關:鄉(鎮、市、區)公所。
三、本要點名詞定義及審核標準如下 :
(一) 全家人口 :指申請人、配偶、同一戶籍內之直系親
屬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1. 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2. 徵召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3. 在學領有公費。
4. 因案服刑或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上。
5.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並
持有證明證明。
6. 因其他特殊情形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
困境,經主辦或執行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
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二)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目目之總額:
1.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1)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
(2)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
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原住民之工作所得應依本
會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
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
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3)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
勞動勞動主管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初任人員每月
平均經常性經常性薪資核算。
(4)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2.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3. 其他收入:前二目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三) 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五十五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
1. 未滿二十五歲仍在國內就學,致不能工作。但就讀空中
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
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者,不在此限。
2.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3.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接受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致不能工作。
4. 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5. 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6.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7.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四) 依前款第四目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戶以一人為限。
四、申請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資格:
(一) 成年或未成年已結婚,具有行為能力之原住民。
(二) 房屋所有權人或由房屋所有權人具原住民身分之配偶申請。
五、申請人戶籍應與申請補助之住宅同址,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應具有下列事實:
1.建購住宅:
(1) 建購住宅未逾二年(以政府會計年度起始日往前推算
二年),且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助者。但內政部
辦理之各項住宅貸款補貼,不在此限。
(2) 全家人口均無其他自有住宅。但經查其另有房屋座落
紀錄、房屋課稅現值,依持分面積比例計算在新臺幣
(以下同)十萬元以下者,或原自有住宅遭火災或天然
災害受損而無法居住者,得視為無其他自有住宅。
(3) 房屋登記原因應以興建(第一次登記)、買(拍)賣取
得。但不得以配偶、直系親屬及兄弟姐妹為買賣對象
;且用途登記須為住宅、農舍或含「住」字樣,並確
實居住者。
2.修繕住宅:
(1) 自有住宅屋齡超過七年,且因老舊或設備損壞,亟待修
繕。
(2) 全家人口均無其他自有住宅,且近五年內不曾接受政府
其他住宅補助者。但獲內政部辦理各項住宅貸款補貼者
,不在此限。
(二)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者。
(三) 全家人口未超過一人時,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
算之合計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十
五萬元。
(四) 家庭之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
中低收入戶家庭不動產限額;其金額如低於八百七十六
萬元,以八百七十六萬元為準。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
住民保留地,經主辦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全家人口中如有接受政府安遷或
購買國民住宅、合宜住宅、青年住宅等政府推動之住宅
政策,不得申請建購住宅補助。
六、補助項目與補助金額如下:
(一) 建購住宅:每戶補助二十二萬元。
(二) 修繕住宅:每戶最高補助十一萬元,其補助項目如下:
1. 屋頂防水、排水及隔熱。
2. 外牆防水及面材整修。
3. 衛生設備。
4. 無障礙設施設備。
5. 分間牆、天花板及地板整修。
6. 給水、排水管線。
7. 電器管線。
8. 燃氣設備之供氣、排煙管線。
9. 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之風管、風口及電氣管線。
前項第二款申請修繕補助之項目,不含公寓大廈之
共同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約定共同部分,且不得影響
或違反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公共安全相關規定,其中屋
頂之修繕應注重景觀之調和。
七、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建購住宅補助者:
1. 申請人之全戶戶口名簿或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
2. 全戶最新各類所得歸戶清單及全戶之全國檔歸戶財產
清單各一份。如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
戶老年生活津貼證明者,得僅檢附該證明。
3. 建購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4. 未獲政府其他住宅補助切結書(如附表一)。
5. 顯示門牌及室內居住狀況之住宅照片。
6. 領款收據及申請人金融機構之活期存款帳戶封面影本。
(二) 申請修繕住宅補助者:
1. 申請人之全戶戶口名簿或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
2. 全戶最新各類所得歸戶清單及全戶之全國檔歸戶財產清
單各一份。如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老
年生活津貼證明者,得僅檢附該證明。
3. 修繕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無法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證明
其為房屋所有權人者,得出具房屋稅籍證明,或檢附水
電繳款收據並經村(里、區)長出具該房屋確為申請人所
有且有居住事實之證明。
4. 擬欲修繕住宅位置照片(每處一張)。
5. 修繕住宅所需之工程、材料及工資等估價單。如申請人
提具估價單確有困難,得由執行機關協助估價。
6. 最近五年未曾獲政府其他住宅補助切結書(如附表二)。
7. 領款收據及申請人金融機構之活期存款帳戶封面影本。
前項申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全戶最新各類所得歸戶清
單、全戶之全國檔歸戶財產清單及建物登記謄本,得由主
辦機關或執行機關透過戶役政、地政或電子化政府服務平
臺資訊系統取得,或函請國稅局、稅捐稽徵及資訊管理機
關提供。
八、 申請及審查方式如下:申請及審查方式如下:
(一)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表(如附表三)且備齊應備文件,向戶
籍所在地之執行機關申請。
(二) 執行機關執行機關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要點規定,儘速
完成調查及初審後,提送主辦機關核定。
(三) 經核定之建購住宅補助案件,由主辦機關逕撥補助款至
核定申請人之帳戶(如附表四)。
(四) 經核定之修繕住宅補助案件,應請申請人逕行施工,俟
施工完竣後報請執行機關驗收,填具住宅改善施工結算
明細表(如附表五)及檢附收據、支出原始憑證(含住宅
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各一張),連同核定通知影本及
原申請表件,送主辦機關核銷憑撥補助款。
(五) 核定申請建購或修繕住宅補助個案,以各直轄市、 縣
(市)列冊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為優先補助對象。
九、本要點之補助資格及條件,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主
辦機關依行政程序報請本會專案核定。
十、本要點之補助經費除由本會補助外,主辦機關宜配合編
列預算辦理。
十一、補助經費原則如下:
(一) 主辦機關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提出次年度辦理補助
建購及修繕住宅之計畫。
(二) 本會審酌前項主辦機關提具之計畫需求、地方財務狀況
及原住民族人口數比率等,予以分配補助經費。
(三) 本會補助主辦機關之經費,以一次分配為原則,並得視
實際執行情形,調整補助地方分配數。
(四) 依本要點規定領取補助款者,二年內不得轉賣、讓渡、
出租,如有違反情事,或經查明其資格不符,應追繳補
助款。
十二、督導與獎勵如下:
(一) 執行機關及主辦機關應主動發掘所轄需改善住宅之原住
民家庭,並提供個案輔導與協助。
(二) 主辦機關應於每月十日前,將前一個月之受理案件、辦
理情形及核定補助名冊送本會備查。
(三) 本會得派員實地了解執行情形及辦理績效考評,對於成
效優良者,得酌予適當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