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協助經濟弱勢原住民改善居住環境,維護居住安全,提高生活品質,訂定本要點。
二、主辦與執行機關如下:
(一)主辦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執行機關:鄉(鎮、市、區)公所。
三、本要點名詞定義及審核標準如下:
(一)
全家人口:指申請人、配偶、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及同一戶籍內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但有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二)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目之總額:
1.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1)依全家人口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無法提出財稅資料證明者,依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非原住民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原住民依本會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原住民佔全體民眾工作所得之比率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4)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5)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2.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3.其他收入:前二目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三)
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五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1.未滿二十五歲仍在國內就學,致不能工作。但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者,不在此限。
2.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3.罹患嚴重傷、病,必須接受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4.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5.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6.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7.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依前項第三款第四目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戶以一人為限。
四、申請人應為成年人或未成年已結婚有行為能力之原住民自然人,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房屋所有權人。
(二)房屋所有權人具原住民身分之配偶。
(三)
房屋所有權人之全體繼承人。
前項第三款以申請修繕住宅補助為限。
五、申請人戶籍應與申請補助之住宅同址,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應具有下列事實:
1.建購住宅:
(1)建購住宅於取得建物次年度起算三年內,且不曾接受本要點補助者。
(2)全家人口均無其他自有住宅。
(3)房屋登記原因應以興建(第一次登記)、買(拍)賣取得,其用途登記須為住宅、農舍或含住字樣,且非屬違章建築。但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築完成者,不在此限。
(4)不得以配偶、直系親屬及兄弟姐妹為買賣對象。
2.修繕住宅:
(1)自有住宅屋齡超過七年,且因老舊或設備損壞,亟待修繕。
(2)全家人口均無其他自有住宅,且近五年內不曾接受本要點補助者。
(二)經查全家人口另有房屋座落紀錄、房屋課稅現值,依持分面積比例計算在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以下者,或原自有住宅遭火災或天然災害損害而無法居住者,得視為無其他自有住宅。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者。
(四)全家人口未超過一人時,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為三百十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十萬元。存款本金之利息所得核算本金之方式,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之。
(五)家庭之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不動產限額;其金額如低於九百四十萬元,以九百四十萬元為準。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經主辦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全家人口中如有接受政府安置或購買國民住宅、合宜住宅、青年住宅等政府推動之住宅政策,不得申請建購住宅補助。
六、補助項目與補助金額如下:
(一)建購住宅:每戶補助二十四萬元。
(二)修繕住宅:每戶最高補助十二萬元,其補助項目如下:
1.屋頂防水、排水及隔熱。
2.外牆防水及面材整修。
3.衛生設備。
4.無障礙設施設備。
5.分間牆、門窗、天花板及地板整修。
6.給水與排水設備及管線。
7.電器管線。
8.燃氣設備之供氣、排煙管線。
9.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之風管、風口及電氣管線。
前項第二款申請修繕補助之項目,不含公寓大廈之共同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約定共同部分,且不得影響或違反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公共安全相關規定,其中屋頂之修繕應注重景觀之調和。
主辦機關得視自主財政酌增補助經費。
七、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建購住宅補助者:
1.申請人之全戶戶口名簿或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
2.全戶最新各類所得歸戶清單及全戶之全國檔歸戶財產清單各一份。如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老年生活津貼證明者,得僅檢附該證明。
3.建購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4.未獲政府其他住宅補助切結書(如附表一)。
5.顯示門牌及室內居住狀況之住宅照片。
6.領款收據及申請人金融機構之活期存款帳戶封面影本。
(二)
申請修繕住宅補助者:
1.申請人之全戶戶口名簿或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
2.全戶最新各類所得歸戶清單及全戶之全國檔歸戶財產清單各一份。如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老年生活津貼證明者,得僅檢附該證明。
3.修繕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無法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證明其為房屋所有權人者,得出具房屋稅籍證明,或檢附水電繳款收據並經村(里、區)長出具該房屋確為申請人所有且有居住事實之證明。
4.擬欲修繕住宅位置照片(每處一張)。
5.修繕住宅所需之工程、材料及工資等估價單。如申請人提具估價單確有困難,得由執行機關協助估價。
6.最近五年未曾獲政府其他住宅補助切結書(如附表二)。
7.領款收據及申請人金融機構之活期存款帳戶封面影本。
前項申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全戶最新各類所得歸戶清單、全戶之全國檔歸戶財產清單及建物登記謄本,得由主辦機關或執行機關透過戶役政、地政或電子化政府服務平臺資訊系統取得,或函請國稅局、稅捐稽徵及資訊管理機關提供。
八、申請及審查方式如下:
(一)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表(如附表三)且備齊應備文件,依當年度公告受理期間向戶籍所在地之執行機關申請。
(二)執行機關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要點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後,提送主辦機關核定。
(三)經核定之建購住宅補助案件,由主辦機關逕撥補助款至核定申請人之帳戶(如附表四)。
(四)經核定之修繕住宅補助案件,應請申請人逕行施工,俟施工完竣後報請執行機關驗收,填具住宅改善施工結算明細表(如附表五)及檢附收據、支出原始憑證(含住宅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各一張),連同核定通知影本及原申請表件,送主辦機關核銷憑撥補助款。
(五)核定申請建購或修繕住宅補助個案,以各直轄市、縣(市)列冊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為優先補助對象。
九、主辦機關如遇有下列特殊情形者之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事實認定並擬具計畫,按行政程序報請本會專案核定:
(一)災害防救法第二條所定之災害,其中火災以非故意引發之災害並經消防或有關專責機關鑑定、鑑識或勘定者為限。
(二)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所稱特殊境遇家庭。
地方政府管有之住宅,不適用本要點規定。
十、除本會之補助經費外,主辦機關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配合編列預算辦理。
十一、補助方式如下:
(一)主辦機關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提出次年度辦理補助建購及修繕住宅之計畫。
(二)本會審酌前項主辦機關提具之計畫需求、地方財務狀況及原住民族人口數比率等,予以分配補助經費。
(三)本會補助主辦機關之經費,以一次分配為原則,並得視實際執行情形,調整補助地方分配數。
(四) 依本要點規定領取補助款者,三年內不得轉賣、讓渡、出租,如有違反情事,或經查明其資格不符,應追繳補助款。
十二、督導與獎勵如下:
(一)執行機關及主辦機關應主動發掘所轄需改善住宅之原住民家庭,並提供個案輔導與協助。
(二)主辦機關應於每月十日前,將前一個月之受理案件、辦理情形及核定補助名冊送本會備查。
(三)本會得派員實地了解執行情形及辦理績效考評,對於成效優良者,得酌予適當獎勵。
(四)主辦機關結報時應依本會提供之經費結報表、核定清冊、執行成果表格式填送,並檢送抽查前三年補助對象有無前點第四款情形之清冊。
(五)本案涉及個人資料、財稅及戶政之資料收集、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主辦機關及執行機關,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依本會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業務使用財稅資料管理要點、本會應用戶政及親等關聯資料連結作業管理要點規定,接受本會資訊安全稽核,並配合辦理自行查核與內部稽核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