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輔助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貸款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4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原民建字第10300221672號 令
法規體系: 公共建設處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輔導原住民
  建購、修繕住宅,解決現階段原住民住宅問題,特訂定
  本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申請建購、修繕住宅對象及承貸機構如下:
 (一)建購住宅:
  1.年滿二十歲,具有行為能力之原住民。
  2.須為原住民本人及配偶首次建購並經財稅資料查詢均
   未曾有任何房屋座落資料且從未獲政府輔助貸款者。
   經查如另有房屋座落紀錄,該座落符合下列標準,得
   視為無自用住宅,准予申請本貸款:
  (1)房屋課稅現值:依持分面積比例計算在新台幣十萬
     元以下者。
  (2)自有住宅如遭火災或天然災害受損而無法居住者。
 (二)修繕住宅:凡具有原住民身分,其自用住宅屋齡超
    出七年,因老舊或衛生設備欠缺,亟待修繕者;住
    宅遭受火災或天然災害受損者,不受前項屋齡七年
    以上之限制。
 (三)承貸機構:經本會委託並公告之銀行、信用合作社
    、農會及儲蓄互助社等。
三、辦理期限、手續及應檢附資料:
 (一)申請日期:每年度自本會公告開始受理起,至貸款
    總額度額滿截止。
 (二)申請地點:建購、修繕住宅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公所。
 (三)申請應檢附證件:
  1.建購住宅:
  (1)購置住宅者:
     申請書一份。
     切結書一份。
     六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或受理單位出具之原住民身
     分證明文件。
     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
  (2)自備土地興建者:
     申請書一份。
     切結書一份。
     六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或受理單位出具之原住民身
     分證明文件。
     建築執照影本一份。
     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申請人名下另有房屋座落紀錄,該座落符合本要
     點第二點第(一)款之規定,應另加檢附房屋稅
     籍證明書或住宅受損證明。
  2.修繕住宅者。
    申請書一份。
    切結書一份。
    六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或受理單位出具之原住民身分
    證明文件。
   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四)審查作業:鄉(鎮、市、區)公所受理之申請案件
    ,應於文件齊全後七日內審查完竣,申請表件函送
    承貸機構並造冊送當地直轄市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或
    縣(市)政府及本會備查;承貸機構接到鄉(鎮、
    市、區)公所所送貸款申請案件,經財稅查詢作業
    符合本要點之有關規定,應即通知申請人檢具相關
    文件前往辦理貸款手續。
四、貸款內容:
 (一)貸款總額度:依當年度公告辦理戶數及每戶優惠貸
    款額度訂定之。
 (二)貸款額度:
  1.建購住宅:由承貸機構查估核定之。其中優惠貸款金
   額部分比照國民住宅貸款優惠金額機動調整。
  2.修繕住宅:每戶最高核貸金額新臺幣八十萬元整,實
   際貸款金額由承貸機構查估核定之。
 (三)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二.○七五%機動調整,其中
    原住民申貸戶負擔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五七五%機動
    調整,貸款利率與原住民負擔利率部分之差額由本
    會負擔經費,按年度計畫編列預算辦理。
 (四)貸款年限:
  1.建購住宅:最長三十年。
  2.修繕住宅:最長十五年。
 (五)還款方式:
  1.建購住宅:
  (1)由承貸機構依該機構規定與貸款戶議定。但付息
     不還本之寬限期最長為五年。
  (2)已辦有第一次建購住宅貸款者,原係在承辦本項
     貸款之承貸機構辦理貸款者,由原承貸機構辦理
     轉帳手續。
  (3)已辦有第一次建購住宅貸款者,如非在承辦本貸
     款之承貸機構辦有貸款,由申貸戶指定之承貸機
     構辦理放款手續,並得依個案辦理代償事宜。
  2.修繕住宅:自領取貸款之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六)承貸機構承作超過本貸款最高優惠貸款金額之超額
    貸款部分,其貸款利率得配合該承貸機構首次購屋
    優惠利率貸放,其調查、估價、貸款額度、年限、
    利率及還款方式,悉依承貸金融機構有關規定辦理
    。
 (七)自備土地興建者,其貸款可分二期撥付,第一期依
    興建進度於住宅完成結構體且土地辦妥第一次設定
    登記時撥付百分之五十,第二期申請人應於住宅完
    工後三個月內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追
    加辦妥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後,撥付百分之五十。
五、承貸機構核定貸款撥款後,將核撥貸款名冊列表通知本
  會及直轄市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或各縣(市)政府,該承
  貸機構之總行並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將當月所屬各分行
  辦理本貸款之補貼利息計算表及彙整表連同領款收據,
  函送本會申撥政府補貼利息。
六、本會對承貸機構總行申撥補貼利息案件,經審核無誤後
  ,將補貼利息逕撥承貸機構總行收取。
七、承貸機構依本要點有關規定及因徵信、授信規定等因素
  駁回申請人之申請時,應書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副知
  當地直轄市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或縣(市)政府、原受理
  單位及本會。
八、建購、修繕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購住宅基地,須備可供建築住宅之基地,房屋主
    要登記用途為「住宅」、「農舍」、或含「住」字
    樣,並以自住者為限,如登記為店舖、工廠、辦公
    室、倉庫或其他用途者不予貸款。
 (二)住宅構造必需為加強磚造以上(含加強磚造)。
 (三)申貸戶得以夫妻任何一方名義建購住宅,惟需以具
    有原住民身分者始得辦理貸款。
 (四)申請標的建購自用住宅所有權取得登記原因應為「
    買賣」、或「第一次保存登記」。
 (五)自備土地興建住宅,土地如非自有,應加送註明同
    意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且將來移轉時得繼續使用
    之同意書。
 (六)建購之住宅坐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貸款
    :
  1.禁建或洩洪地區。
  2.公共設施規劃預定地。
  3.預定徵收保留地。
  4.限制建築地區。
  5.依都市計劃法規定,劃定地區範圍禁止建築或尚未公
   佈細部計畫地區。
  6.建地為公營事業機構或祭祀公業財團法人管有土地,
   無法辦理產權分割、移轉及設定扺押權,或有其他情
   形不宜作為擔保品。
九、原住民依法取得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所有權狀者,依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可向行庫申辦
  抵押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