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協助原住民族社會發展,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
八條規定,設置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以下簡稱
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
法。
第二條 (刪除)
第三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
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原住民族就業基金,
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原住民族委員會(
以下簡稱原民會)為主管機關。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住宅租售及相關業務收益款。
三、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收益款、土地資源開發營
利所得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提撥款。
四、原住民族地區溫泉取用費提撥款。
五、全部原住民族取得之智慧創作專用權收入。
六、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收入。
七、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及取得原住民族或其所屬特定群體
(以下簡稱目標群體)同意,約定就研究結果所衍生
商業利益之回饋金。
八、受贈收入。
九、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其他有關收入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原住民貸款業務:
(一)原住民族事業貸款。
(二)原住民族新創事業貸款。
(三)原住民族微型經濟活動貸款。
(四)其他政策性貸款。
二、原住民信用保證業務:
(一)原住民經濟產業貸款信用保證。
(二)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貸款信用保證。
三、天然災害原住民住宅重建專案貸款。
四、住宅之興辦、租售、建購及修繕。
五、人體研究計畫目標群體之健康醫療照護或其他相關用
途支出。
六、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
、學術研究與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
資源之回饋或補償支出。
七、原住民族地區溫泉資源開發、經營、利用之規劃、輔
導及獎勵支出。
八、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文化發展支出。
九、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支出。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
前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收入,應分別專供前項第七款
及第八款用途之用。
第六條 本基金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由原民會副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原民
會就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聘兼之;任
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任期為二年,
期滿得續聘之。
第七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
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八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九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原民會主任秘書兼任之;
置組長及幹事若干人,分組辦事,由原民會就現職
人員派兼之。
第十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一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
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
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十三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
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
第十四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
第十五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十六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
庫。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