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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動原住民族部落會議實施要點
民國 99 年 01 月 21 日

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協助原住民族
  部落建立自主機制,訂定本要點。
二、部落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
  法或其他法規、計畫規定,行使同意權、參與權、共同
  管理權、利益分享權等權利,或議決原住民族公共事務
  時,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行使方式者外,得以部落會議
  議決行之。
三、第一次部落會議由設籍於該部落之原住民依下列資格之
  順序擔任發起人:
 (一)傳統領袖。
 (二)各家(氏)族代表。
 (三)居民。
    第一次部落會議由得為發起人者依第九點第二項之
  程序召集,出席人員相互推舉一人主持,並選出第一屆
  部落會議主席。發起人於第一屆部落會議主席選出後解
  職。
四、部落會議置主席一人,以原住民為限,由部落會議出席
  人員互選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主席之職責為召集並主持部落會議。
五、部落會議遇有第二點規定之事項時召開;每年至少召開
  二次。
    部落會議由主席召集之;主席無法召集或不為召集
  時,由第三點得為發起人者,召集該次部落會議,並由
  出席人員相互推舉一人主持。
    部落遇有應召集部落會議之事由,而主席未召集部
  落會議達三次者,得經部落會議之議決罷免主席,並由
  出席人員互選主席補足所遺任期。
六、部落會議之召開,由下列設籍於該部落之原住民出席:
 (一)傳統領袖。
 (二)各家(氏)族代表。
 (三)居民。
    前項規定以外人員,得依部落會議決議,出席或列
  席部落會議。
    部落會議議決事項牽涉設籍部落非原住民之利益時
  ,非原住民得列席陳述意見。
    鄉(鎮、市)及區﹝以下稱鄉(鎮、市、區)﹞公
  所應派員列席其轄內之部落會議。
七、部落會議之會議程序如下:
 (一)主席宣布開會並指定記錄人員。
 (二)確認前次部落會議紀錄。
 (三)報告事項。
 (四)提案討論。
 (五)臨時動議。
 (六)散會。
八、部落得訂定部落會議注意事項,維持會議秩序。
    前項規定經部落會議議決通過後,報鄉(鎮、市、
  區)公所備查。
九、部落會議之決議方式,除第二項或部落會議注意事項另
  有規定者外,由第六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出席人員
  ,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部落會議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
  同管理辦法或其他法規規定,行使同意權、參與權、共
  同管理權及利益分享權等權利或互選主席或罷免主席時
  ,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主席應於會議召開七日前,於戶籍內有成年原住民
    之家戶,以戶長或其指派之代表,造具出席人員名
    冊,連同會議時間、地點及討論事項張貼於部落公
    布欄或其他適當場所,並報鄉(鎮、市、區)公所
    備查。
 (二)決議應經前款出席人員名冊內人員過半數出席,出
    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十、部落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格式如附表一)並附簽到
  簿(格式如附表二)。
    前項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及出(列)席人員姓名。
 (五)記錄人員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其他應記載之事項。
    會議紀錄應於召開部落會議後一個月內分送各出(
  列)席人員,並報鄉(鎮、市、區)公所備查。如有遺
  漏或錯誤者,得於下次會議確認時,由主席裁定更正。
    前項會議紀錄內容涉及其他機關權責時,由鄉(鎮
  、市、區)公所協調主管機關處理,或報請縣(市)政
  府或本會協調主管機關處理。
十一、部落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本要點規定,或
  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
十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至少召開一次主席聯席會
  議,並由本會派員列席。
十三、本會得遴聘(派)專家、學者、機關代表及部落代表
  ,協助及督導各部落召開部落會議。
    鄉(鎮、市、區)公所得視情況協助主席召開部落
  會議或造具出席人員名冊。
十四、鄉(鎮、市、區)公所、合法立案團體或其他人員協
  助部落辦理部落會議成效優良者,本會得函請直轄市、
  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表揚獎勵相關人
  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