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協助原住民族部落建
立自主機制,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部落:指本會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
核定之原住民族團體。
(二)部落成員:指設籍於部落之成年原住民。
(三)部落公共事項:指部落成員相互約定共同遵守之規
範,或對各級政府所提出之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
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等事項。
(四)原住民族同意事項:指依法應徵詢並取得原住民族
同意或參與之事項。
(五)原住民家戶:指設籍於部落,有原住民一人以上之
家戶。
(六)原住民家戶代表:指原住民家戶之戶長或其指派之
成年原住民家屬一人。
(七)申請人:指辦理原住民族同意事項,而應依法取得
原住民族同意、參與、共同管理之政府機關或私人
。
(八)申請事項: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二條與第三十一條規定及其他法律規定應徵詢並取
得原住民族同意之事項。
(九)關係部落:指因申請事項致其原住民族土地或自然
資源權利受影響之部落。
三、部落設部落會議,為其最高權力機構。
部落會議之職權如下:
(ㄧ)訂定、修正部落章程。
(二)議決部落公共事項。
(三)議決原住民族同意事項。
(四)選任、罷免部落會議主席、部落幹部。
(五)聽取部落幹部工作報告。
(六)其他重要事項。
四、第一次部落會議由部落成員依下列順序擔任發起人:
(一)傳統領袖。
(二)各家(氏)族代表。
(三)居民。
發起人應於第一次部落會議召集前十五日,以載明
下列事項之書面通知部落成員,並公告於村(里)辦公
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
(一)部落名稱。
(二)部落章程草案或部落公共事項議案。
(三)會議時間。
(四)會議地點。
五、第一次部落會議之會議程序如下:
(ㄧ)發起人宣布開會。
(二)出席人員互選一人主持。
(三)訂定部落章程。
(四)依部落章程規定,選任部落會議主席、部落幹部。
(五)散會。
已依本要點修正前規定成立部落會議者,訂定部落
章程之程序,準用本點規定。
六、部落應訂定部落章程,並載明下列事項:
(ㄧ)部落名稱。
(二)部落會議主席之選任方式、連任限制、姓名及住所
。
(三)部落之內部組織。
(四)部落幹部之姓名、職稱、產生方式、任期、連任限
制、被授權事項、範圍及決定方式。
(五)部落會議召集之程序及方式。
(六)出席議決部落公共事項之部落會議之資格、門檻或
人數。
(七)議決部落公共事項之資格、門檻或人數。
(八)章程修正之程序。
(九)其他重要事項。
部落章程得並用原住民族語言書寫;其訂定、修正
後,應送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備查。
七、部落置部落會議主席一人,以部落成員為限,由部落會
議選任之,負責召集並主持部落會議,任期二年,連選
得連任一次。但部落章程另有連任規定者,從其規定。
部落會議主席任期屆滿而未選任或不能召集時,準
用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程序召集部落會議選任之。
八、部落得置部落幹部若干人,依傳統規範或部落需要,行
使部落會議議決部落公共事項之部分權限。
前項部落幹部之姓名、職稱、產生方式、任期、連
任限制、被授權事項、範圍及決定方式,應載明於部落
章程。
部落幹部所為部落公共事項之決定,應載明於書面
並署名後,公告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
適當場所,並於最近一次部落會議中提出工作報告。
九、部落章程違反法律者,無效。
部落會議所為決議及部落幹部所為決定之程序或方
法違反本要點規定或部落章程者,或其內容違反法令者
,無效。
第二章 部落會議之召集及決議
十、部落視必要召集部落會議,但每年至少召開二次。
部落會議召集之程序及方式、出席會議之資格、會
議程序、議決門檻等事項,依部落章程規定;部落章程
未規定者,除本要點有規定者外,適用第十一點至第十
五點規定。
十一、部落會議由部落會議主席召集之;部落會議主席無法
召集或不為召集時,由第四點得為發起人之人,召集該
次部落會議,並由出席人員相互推舉一人主持。
部落成員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請求部落會議主席
召開部落會議時,部落會議主席應即召集部落會議。但
部落章程有較低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部落會議主席收受前項請求逾二個月未召開部落會
議時,前項請求人得準用第四點第二項規定召集部落會
議,並由出席人員相互推舉一人主持。
十二、部落會議通知應以書面載明該次會議討論事項,並公
告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
十三、部落會議由部落會議主席主持,但部落會議主席因故
不能出席時,由出席人員互推一人主持。
部落會議以部落成員為出席人員;議決事項涉及部
落成員以外之居民權益時,部落成員以外之居民得列席
陳述意見。
部落得邀請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派
員列席部落會議。
十四、部落會議之會議程序如下:
(一)部落會議主席宣布開會並指定記錄人員。
(二)確認前次部落會議紀錄。
(三)報告事項。
(四)提案討論。
(五)臨時動議。
(六)散會。
修正章程或選任、罷免部落會議主席及部落幹部之
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十五、部落會議由出席之部落成員過半數贊成,為通過。但
部落章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十六、部落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並附簽到簿。
前項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部落名稱。
(二)會議次別、時間及地點。
(三)主持人及出(列)席人員姓名。
(四)記錄人員姓名。
(五)前次會議紀錄確認結果。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其他應記載之事項。
第一項所列文件應由該次會議主持人於召開後十五
日內分送原住民家戶及相關人員,並送鄉(鎮、市、區
)公所備查。
會議紀錄之內容如有遺漏或錯誤,參加該次部落會
議之人,得於下次部落會議確認時,請求更正。
十七、部落會議之決議或部落幹部之決定,內容涉及部落居
民相互約定共同遵守之規範時,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當
事人同意外,不得增加部落居民之義務或限制部落居民
之權利;內容涉及對各級政府之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
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事
項,具有代表部落提出行政程序法所定陳情之效力。
第三章 原住民族同意權機制
十八、部落會議議決原住民族同意事項,其召集之程序及方
式、出席會議之資格、會議程序、議決門檻等事項,應
適用本章規定。
十九、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申請事項所在地之鄉(鎮、
市、區)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
(一)申請事項之計畫、措施或法令草案。
(二)當地原住民族利益分享機制、共同參與或管理機制
。
(三)其他與申請事項有關之事項。
申請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以載
明申請事項之書面通知轄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
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
適當場所,公告三十日。
二十、關係部落之認定,除法規另有規定,由申請事項所在
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認定之。不能認定時,應報
請本會認定。
部落不服關係部落認定結果者,應經部落會議議決
,於前點第二項規定公告期間,檢具理由,向認定機關
申請變更。
關係部落經認定機關變更者,應由申請事項所在地
之鄉(鎮、市、區)公所重新公告。
二十一、關係部落之部落會議主席自收受原住民族同意事項
之通知,逾二個月未召集時,申請人得申請關係部落所
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代行召集。
二十二、申請人於部落會議召集前,應以公聽會、說明會或
其他充分而有效傳遞資訊之適當方式,向關係部落之部
落成員說明申請事項、共同參與及利益分享機制之內容
及利弊得失,並應邀請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或相關公
益團體陳述意見。
申請人應彙整前項意見,於關係部落召集部落會議
之二十日前,送請關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備查。
二十三、部落會議主席召集部落會議議決原住民族同意事項
,應於召集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原住民家戶及申請人
。
前項通知應載明下列事項,必要時得並用原住民族
語言書寫:
(一)部落名稱。
(二)申請事項。
(三)會議時間。
(四)會議地點。
(五)會議議程。
關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將下列
文件置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
,供公眾閱覽、複印:
(一)第一項之會議通知書。
(二)原住民家戶名冊。
(三)申請人依第十九點所提供之文件。
(四)前點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或相關公益團體之意見
。
二十四、部落會議議決原住民族同意事項之會議程序如下:
(一)部落會議主席宣布開會並指定記錄人員。但部落會
議主席未出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代為召集
者,由出席人員互推一人主持。
(二)主持人確認部落全體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數出席。
(三)申請人報告申請事項之計畫、措施、法令草案內容
及共同參與、管理、利益分享機制。
(四)出席人員陳述意見。
(五)申請人回應意見。
(六)表決申請事項。
(七)主持人宣布表決結果。
(八)散會。
部落已依前點第一項規定通知申請人,而申請人未
列席時,免經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程序。
部落會議主席確認出席之原住民家戶代表未過半數
時,應宣布流會,並記載於部落會議紀錄。
二十五、部落會議議決原住民族同意事項,以全體原住民家
戶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數贊成,
為通過。
前項表決,應以舉手不記名為之,並就贊成與反對
兩面俱呈。但經出席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數贊成,得改
採投票不記名表決。
二十六、部落會議議決原住民族同意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
並附簽到簿。
前項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部落名稱及召集事由。
(二)部落會議之時間及地點。
(三)主持人姓名。
(四)記錄人員姓名。
(五)申請人姓名。
(六)實際出席之原住民家戶代表姓名。
(七)主持人宣布流會時,應載明流會。
(八)申請事項之表決結果。
(九)其他應記載之事項。
第一項所列文件應由該次會議主持人於召開後十五
日內分送原住民家戶、申請人及當地鄉(鎮、市、區)
公所,並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
所,公告三十日。
第一項所列文件與部落會議決議不一致時,出席之
申請人及原住民家戶代表得於前項公告時間內載明理由
,向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明異議。
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認前項異議有
理由時,得請求該次會議主持人更正及重新分送公告。
二十七、關係部落得聯合召集部落會議議決原住民族同意事
項。
前項部落會議,由關係部落之部落會議主席互選一
人召集並主持;由全體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數出席,出
席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數贊成,為通過。
第二十一點至前點規定,準用之。
二十八、關係部落召開議決原住民族同意事項之部落會議,
過半數通過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就申請事項視為已
依法取得原住民族同意。
二十九、為確保申請人履行其申請事項之共同參與或管理、
利益分享機制,相關主管機關得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中央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申請事項之相關
行政處分時,得將部落會議議決通過之共同參與或
管理、利益分享機制,列為附款。
(二)關係部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
、市、區)公所,得將部落會議議決通過之共同參
與或管理、利益分享機制,納入行政契約。
若申請人承諾之共同參與或管理、利益分享機制,
發生爭議而未能依前項解決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本會
轉請有關機關協處。
第四章 附則
三十、部落召開部落會議時,得請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
市、區)公所提供必要協助。
部落召集部落會議議決原住民族同意事項,所需經
費由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支應。
前項經費,由鄉(鎮、市、區)公所依規費法規定
向申請人收取之規費支應。
三十一、部落章程、部落會議紀錄及部落幹部決定,送部落
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備查時,鄉(鎮、市、
區)公所應按部落各別造冊保存。
部落會議決議內容具提起陳情效力者,部落所在地
之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收受會議紀錄後,依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至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妥處。
三十二、鄉(鎮、市、區)公所、合法立案團體或其他人員
協助部落辦理部落會議成效優良者,本會得函請直轄市
、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表揚獎勵相關
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