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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僱用進用原住民績優機關構及廠商獎勵辦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獎勵對象如下:
  一、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
    稱機關(構))。
  二、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且履約期間在一年以上之廠商(
    以下簡稱得標廠商)。
第三條 機關(構)及得標廠商得於每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
 十一日,檢附下列文件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申請獎勵:
  一、申請表。
  二、僱用、進用原住民名冊。
  三、本會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四條 機關(構)及得標廠商獎勵方式及標準如下:
  一、優等獎,發給金牌獎一座:
   (一)非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
      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五者。
   (二)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
      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八十者。
   (三)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
      資格之原住民達現有員額百分之六者。
   (四)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達國內員
      工總人數百分之五者。
  二、一等獎,發給銀牌獎一座:
   (一)非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
      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四者。
   (二)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
      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七十者。
   (三)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
      資格之原住民達現有員額百分之五者。
   (四)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達國內員
      工總人數百分之四者。
  三、二等獎,發給銅牌獎一座:
   (一)非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
      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三者。
   (二)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
      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六十者。
   (三)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
      資格之原住民達現有員額百分之四者。
   (四)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達國內員
      工總人數百分之三者。
  四、三等獎,發給獎狀一幀:
   (一)非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
      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二者。
   (二)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
      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五十者。
   (三)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
      資格之原住民達現有員額百分之三者。
   (四)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達國內員
      工總人數百分之二者。
   獲頒前項各獎項者,以申請一次為限,但於以後年度僱用、進用原住民
 之比例提高時,得連續申請獎勵。
第五條 前條機關(構)僱用、進用人數之計算基準日為每
 年六月三十日。
第六條 依本辦法獲得獎勵者,由本會公開表揚。
第七條 非義務僱用之廠商,僱用原住民人數達國內員工總
 人數百分之二者,得準用本辦法申請獎勵。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