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為辦理原住民族綜
合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各項業務,協助原住民
經濟社會健全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基金貸款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
(一)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負責本基金制度規章
、資金籌措及運用、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貸款年度
預算、決算及會計事務之處理。
(二)執行機關:
1.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督導原住民發展各項經
濟事業、追蹤借款人事業計畫之執行及協助催繳貸款
本息工作。
2.直轄市區、鄉(鎮、市、區)公所:負責受理本基金
貸款案件,審查借款人事業計畫書、追蹤事業計畫之
執行及協助催繳貸款本息工作。
(三)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
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貸款案件之徵信、審核、
貸放、催收及編製有關表報送原民會。
三、本基金貸款類別:
(一)經濟產業貸款。
(二)青年創業貸款。
(三)其他依行政院核定之貸款項目。
四、本基金貸款對象:
(一)經濟產業貸款:凡實際從事經濟事業之原住民個人
、原住民公司行號、原住民組成之合作社及其他相
關機構等者。
(二)青年創業貸款:原住民個人或公司行號負責人年齡
在二十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參加政府職業訓練
取得結業證書或技術檢定合格證書或相關職業執照
者。
五、本基金貸款利率:承辦金融機構核貸借款人之利率按本
基金規定之利率辦理。
核貸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含)以下者,
其貸款年息為百分之二。
核貸金額超過三百萬元者,其貸款年息為百分之二點
五。
上述利率必要時檢討調整之。
六、本基金貸款最高額度:擔保貸款額度最高以一千萬元為
限。
無擔保貸款部分,最高以三百萬元為限。
經獲貸之各項貸款者,且其貸款本息繳納正常,欲計
畫擴大原經營事業時,可再申貸。惟增貸額度與原借款
額度合計不得超過貸款最高額度,申請方式同第一次。
七、本基金貸款期限:依借款人事業計畫用途核定,週轉性
用途最長六年,資本性用途最長十五年。
八、本基金貸款申請方式:由借款人填具本基金貸款計畫申
請書,檢附有關文件,向事業地之直轄市區、鄉(鎮、
市、區)公所提出申請,經直轄市區、鄉(鎮、市、區
)公所初審符合規定者,即函送承辦金融機構當地分支
機構辦理徵信、審核、貸放手續。
前項申請應備文件及申請程序,依「原住民族綜合發
展基金貸款須知」之規定辦理,上開之貸款須知由原民
會另定之。
九、本基金貸款擔保方式及連帶保證人資格:
(一)擔保方式:
1.擔保貸款:借款戶應提供十足擔保品。
2.無擔保貸款:借款人應覓具妥實連帶保證人二人。或
移送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
(二)連帶保證人應具有代償能力或其每月固定收益之四
分之三達借款人每月應攤還本、息。
十、本基金貸款撥款方式:依借款人事業實際需要,分次撥
款。
十一、本基金貸款還款方式與寬緩期限方式:利息還款方式
:借款人可按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一)利息:按月繳納;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二)本息按月分期平均攤還。
但因事業需要得申請寬緩,期限如下:
(一)貸款期限六年(含)以下者,寬緩期一年。
(二)貸款期限六年以上未滿十年者,寬緩期二年。
(三)貸款期限十年以上者,寬緩期三年
借款人如需申請寬緩,應於開始申貸時,貸款計畫申
請書內詳實填列。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貸
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加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十二、本基金之輔導方式: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借款人
之事業經營狀況,應督同直轄市區、鄉(鎮、市、區)
公所隨時調查之,並提供必要之輔導。輔導情形應詳實
填入本基金貸款輔導處理紀錄表中,並建檔供原民會督
導查核。
十三、本基金貸款之展延方式:借款人遇天然災害、經濟因
素或不可抗力時,得申請展延貸款償還期限,最長展延
五年。
展延之申請由直轄市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
並認定後,函送原承辦金融機構當地分支機構辦理。
遇重大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時,原民會得視實際需要
展延貸款償還期限。
十四、本基金手續費之處理方式:本基金貸款收回之本息,
承辦金融機構應按月繳入原民會指定之專戶,其給付予
承辦金融機構之手續費,依照委託契約書所訂之標準計
算。
十五、本基金貸款之年度貸放總額度:本基金貸款之年度貸
放總額度,以原民會各該年度所籌措之資金額度為限,
當資金用罄時,原民會得暫停受理本基金貸款之申請。
十六、本基金貸款跨年度貸放之處理方式:本基金貸款得跨
年度貸放。
承辦金融機構辦理跨年度貸放之案件,應按當月實際
撥款之戶數及金額編報月報表、收支報表及相關對帳單
,並於相關報表加註該跨年度撥款案件之貸放戶數及金
額數。
十七、借款人逾期未還本息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承辦金融機構應按逾期放款處理程序催收,並得會
同執行機關催繳。
(二)本金逾期達三個月以上或利息逾期達六個月以上者
,承辦金融機構應將逾期資料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建檔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開放金融機
構查詢。借款人清償後,承辦金融機構應通知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記其債信不良往來戶之紀
錄。
十八、本基金貸款違約之處理方式:執行機關或承辦金融機
構發現借款人所貸資金未依約從事貸款事業、移作他用
或有其他違規情事(如所檢附之有關文件有偽造、變造
情事或違反本要點有關規定)者,應即通知承辦金融機
構處理或停止撥款,並限期改正,未按期改正者,承辦
金融機構應撤銷其貸款許可;借款人應自貸款許可撤銷
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一次繳還本息。
十九、(刪除)
二十、本基金各項業務督導考核獎懲要點由原民會另定之。
二十一、承辦之公營金融機構配合辦理本基金貸款授信業務
人員,若非出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並依規定
辦理者,應無行政、民事、刑事責任及審計法第七十一
條規定之財務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