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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族地區基本設施維持費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執行原住民族地區鄉
  (鎮、市、區)公所基本設施維持費之補助,健全地方
  基本設施及業務之運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補助基本設施維持費之對象為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
  鄉(鎮、市、區)公所。
三、基本設施維持費之分配,以均衡及績效為原則,其設算
  方式如下:
 (一)基本分配額度:由本會依據分配時前一年度核定之
    額度為基準,並參酌各鄉(鎮、市、區)之原住民
    人口數與比例、區域面積、財政情形及其他條件,
    核定基本分配額度。
 (二)績效分配額度:依分配時前一年度之經費執行率、
    本會指定重大施政計畫辦理情形及整體執行效益,
    增減其分配額度。
     前項績效分配額度,以前一年各鄉(鎮、市、區)公
  所分配總額度為基準,每年增減百分之十以下為原則。
  但前一年度經費執行率未達百分之六十者,得扣減百分
  之二十以下。
四、基本設施維持費之支用項目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人事費:法定編制人員、依法令約聘僱人員及技工
    、工友等現職人員之薪俸、加給、獎金、其他給與
    、加班值班費、退休退職資遣給付及保險金之相關
    待遇經費屬之。
 (二)設備費:購置辦公室內部各類設備之經費。但不得
    購置汽(機)車。
 (三)行政事務費:水電、通訊、租金、一般事務、設備
    養護及其他行政事務費用。
 (四)業務費:推展原住民族自治行政、教育文化、社會
    福利、經濟產業、公共建設、土地管理利用等其他
    原住民族相關計畫之業務費及旅運費。但不得支用
    於員工自強活動、旅遊及國外旅費。
 (五)基礎設施維護及小型工程費:
    1.天然災害搶修。
    2.部落聚會所之興(修)建、養護及充實內部設備。
    3.部落聯外道路、橋樑(含吊橋)及簡易自來水設施之
   維修養護。
    4.部落巷道、排水溝、路燈、水電與其他攸關民生小型
   工程之興設及改善。
 (六)獎補助費:
    1.補助公立幼托機構之設備及其他必需費用。
    2.補助轄內學校、原住民機構、法人、團體或宗教團體
      辦理族語學習課程。
    3.補助轄內學校、原住民機構、法人、團體或宗教團體
      辦理歲時祭儀、民俗文化活動或推廣原住民族自治。
  (七)其他本會指定之重大施政計畫:其執行項目及經費
        ,由本會指定之。
      前項第五款之基礎設施維護及小型工程,其設施地點
    以原住民聚居地區為限。
五、基本設施維持費支用原則如下:
  (一)人事費、設備費、行政事務費及業務費依實際需要
        編列支用。
  (二)基礎設施維護及小型工程費不得超出年度補助經費
        之百分之六十。但本會如有其他計畫補助同筆工程
        款,地方配合款應自籌辦理,不得以基本設施維持
        費支應。
  (三)獎補助費:
    1.補助公立幼托機構之設備及其他必需費用:以滿足公
      立幼托機構之需求為原則,不得低於年度補助經費之
      百分之五。但原住民人口數未達轄內總人口數百分之
      十或有特別情形者,得報請本會核定酌減支用比例或
      調整支用經費。
    2.補助辦理族語學習課程:鄉(鎮、市、區)公所應依
   實際狀況,補助轄內學校、原住民機構、法人、團體
   或宗教團體辦理族語學習課程之開設費。
    3.補助辦理歲時祭儀、民俗文化活動或推廣原住民族自
   治:鄉(鎮、市、區)公所每年應匡列五十萬元,補
   助轄內原住民機構、法人、團體辦理歲時祭儀、民俗
   文化活動或推廣原住民族自治;每一歲時祭儀或民俗
   文化活動之補助金額以三萬元為原則,必要時得視實
   際活動規模調整補助金額。但轄內原住民人口比例未
   達百分之二十者,得報經本會同意減少匡列經費額度
   。
 (四)本會指定辦理之重大施政計畫經費,以年度補助經
    費百分之十以下為原則。
六、年度經費分配額度經核定後,鄉(鎮、市、區)公所應
  依核定之額度研提年度實施計畫,並於文到二週內陳報
  直轄市政府及縣政府初審。
      前項初審結果符合規定者陳報本會複審,不符規定者
  ,應即函請該鄉(鎮、市、區)公所補正。
   第一項實施計畫之經費總額超出本會核定額度者,其
  超出部分,應由鄉(鎮、市、區)公所自行籌措。
   第一項實施計畫之經費應納入年度預算。
七、鄉(鎮、市、區)公所應依本會核定之年度實施計畫項
  目及預算經費執行,涉及採購者,應依預算法、政府採
  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辦
  理。
   年度實施計畫與預算經費應於年度內執行完成,未執
  行完成之經費,應依規定辦理預算保留;執行完成之賸
  餘款,由鄉(鎮、市、區)公所自行納入或鄉(鎮、市
  、區)庫。
八、年度實施計畫經本會核定後,不得變更。但遇天然災害
  或其他特殊事由,得檢具計畫修正對照表,並敘明理由
  ,依第六點第一項之程序,陳報本會核定變更。
   因天然災害變更年度實施計畫者,其執行災害搶修之
  基礎設施維護及小型工程費用,不受第五點第二款之限
  制。
九、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隔
  年一月十日前,陳報直轄市政府及縣政府各季執行情形
  報告表,並經直轄市政府及縣政府彙整後,於當月十五
  日前陳報本會備查。
十、本會辦理查證或考核作業時,鄉(鎮、市、區)公所應
  備妥相關資料供查證或考核。
十一、本計畫業務承辦人員,於年度執行成效良好,且有具
  體優良事蹟者,直轄市政府、縣政府、及鄉(鎮、市、
  區)公所應予獎勵;其辦理情形欠佳,且影響單位年度
  績效者,或未依本要點規定執行,經查證屬實者,應予
  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