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執行原住民族地區鄉
(鎮、市、區)公所基本設施維持費之補助,健全地方
基本設施及業務之運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補助基本設施維持費之對象為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
鄉(鎮、市、區)公所。
三、基本設施維持費之分配,以均衡及績效為原則,其設算
方式如下:
(一)基本分配額度:由本會依據分配時前一年度核定之
額度為基準,並參酌各鄉(鎮、市、區)之原住民
人口數與比例、區域面積、財政情形及其他條件,
核定基本分配額度。
(二)績效分配額度:依分配時前一年度之經費執行率、
本會指定重大施政計畫辦理情形及整體執行效益,
增減其分配額度。
前項績效分配額度,以前一年各鄉(鎮、市、區)公
所分配總額度為基準,每年增減百分之十以下為原則。
但前一年度經費執行率未達百分之六十者,得扣減百分
之二十以下。
四、基本設施維持費之支用項目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人事費:法定編制人員、依法令約聘僱人員及技工
、工友等現職人員之薪俸、加給、獎金、其他給與
、加班值班費、退休退職資遣給付及保險金之相關
待遇經費屬之。
(二)設備費:購置辦公室內部各類設備之經費。但不得
購置汽(機)車。
(三)行政事務費:水電、通訊、租金、一般事務、設備
養護及其他行政事務費用。
(四)業務費:推展原住民族自治行政、教育文化、社會
福利、經濟產業、公共建設、土地管理利用等其他
原住民族相關計畫之業務費及旅運費。但不得支用
於員工自強活動、旅遊及國外旅費。
(五)基礎設施維護及小型工程費:
1.天然災害搶修。
2.部落聚會所之興(修)建、養護及充實內部設備。
3.部落聯外道路、橋樑(含吊橋)及簡易自來水設施之
維修養護。
4.部落巷道、排水溝、路燈、水電與其他攸關民生小型
工程之興設及改善。
(六)獎補助費:
1.補助公立幼托機構之設備及其他必需費用。
2.補助轄內學校、原住民機構、法人、團體或宗教團體
辦理族語學習課程。
3.補助轄內學校、原住民機構、法人、團體或宗教團體
辦理歲時祭儀、民俗文化活動或推廣原住民族自治。
(七)其他本會指定之重大施政計畫:其執行項目及經費
,由本會指定之。
前項第五款之基礎設施維護及小型工程,其設施地點
以原住民聚居地區為限。
五、基本設施維持費支用原則如下:
(一)人事費、設備費、行政事務費及業務費依實際需要
編列支用。
(二)基礎設施維護及小型工程費不得超出年度補助經費
之百分之六十。但本會如有其他計畫補助同筆工程
款,地方配合款應自籌辦理,不得以基本設施維持
費支應。
(三)獎補助費:
1.補助公立幼托機構之設備及其他必需費用:以滿足公
立幼托機構之需求為原則,不得低於年度補助經費之
百分之五。但原住民人口數未達轄內總人口數百分之
十或有特別情形者,得報請本會核定酌減支用比例或
調整支用經費。
2.補助辦理族語學習課程:鄉(鎮、市、區)公所應依
實際狀況,補助轄內學校、原住民機構、法人、團體
或宗教團體辦理族語學習課程之開設費。
3.補助辦理歲時祭儀、民俗文化活動或推廣原住民族自
治:鄉(鎮、市、區)公所每年應匡列五十萬元,補
助轄內原住民機構、法人、團體辦理歲時祭儀、民俗
文化活動或推廣原住民族自治;每一歲時祭儀或民俗
文化活動之補助金額以三萬元為原則,必要時得視實
際活動規模調整補助金額。但轄內原住民人口比例未
達百分之二十者,得報經本會同意減少匡列經費額度
。
(四)本會指定辦理之重大施政計畫經費,以年度補助經
費百分之十以下為原則。
六、年度經費分配額度經核定後,鄉(鎮、市、區)公所應
依核定之額度研提年度實施計畫,並於文到二週內陳報
直轄市政府及縣政府初審。
前項初審結果符合規定者陳報本會複審,不符規定者
,應即函請該鄉(鎮、市、區)公所補正。
第一項實施計畫之經費總額超出本會核定額度者,其
超出部分,應由鄉(鎮、市、區)公所自行籌措。
第一項實施計畫之經費應納入年度預算。
七、鄉(鎮、市、區)公所應依本會核定之年度實施計畫項
目及預算經費執行,涉及採購者,應依預算法、政府採
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辦
理。
年度實施計畫與預算經費應於年度內執行完成,未執
行完成之經費,應依規定辦理預算保留;執行完成之賸
餘款,由鄉(鎮、市、區)公所自行納入或鄉(鎮、市
、區)庫。
八、年度實施計畫經本會核定後,不得變更。但遇天然災害
或其他特殊事由,得檢具計畫修正對照表,並敘明理由
,依第六點第一項之程序,陳報本會核定變更。
因天然災害變更年度實施計畫者,其執行災害搶修之
基礎設施維護及小型工程費用,不受第五點第二款之限
制。
九、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隔
年一月十日前,陳報直轄市政府及縣政府各季執行情形
報告表,並經直轄市政府及縣政府彙整後,於當月十五
日前陳報本會備查。
十、本會辦理查證或考核作業時,鄉(鎮、市、區)公所應
備妥相關資料供查證或考核。
十一、本計畫業務承辦人員,於年度執行成效良好,且有具
體優良事蹟者,直轄市政府、縣政府、及鄉(鎮、市、
區)公所應予獎勵;其辦理情形欠佳,且影響單位年度
績效者,或未依本要點規定執行,經查證屬實者,應予
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