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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基本設施維持費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原民綜字第號11200562871 令
法規體系: 綜合規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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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執行原住民族地區鄉
  (鎮、市、區)公所基本設施維持費之補助,健全地方
  基本設施及業務之運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補助基本設施維持費之對象為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
  鄉(鎮、市、區)公所。
三、基本設施維持費,除災害準備額度外,由本會依下列原
    則設算各鄉(鎮、市、區)公所之分配額度

    (一)基本分配額度:由本會依據分配時前一年度核定
     之額度為基準,並參酌各鄉(鎮、市、區)之原
     住民人口數與比率、區域面積、財政情形及其他
     條件,核定基本分配額度。
    (二)績效分配額度:依分配時前一年度之經費執行率
     、本會指定重大施政計畫辦理情形及整體執行效
     益設算分配額度。
     為因應鄉(鎮、市、區)公所因緊急避難、天然災害
    等臨時重大事項及辦理本會指定重大政策所需經費,該
    年度基本設施維持費總額百分之八以下經費為災害準備
    額度,由本會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按實際財政需要,依本會設
    算之基本設施維持費分配額度,擬定當年度支用計畫,
    報直轄市、縣政府核轉本會核定撥款。
   
     為因應緊急避難、天然災害等臨時重大事項及辦理本
    會指定重大政策所需,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提報
    本會同意後,擬定補充支用計畫,報直轄市、縣政府核
    轉本會核定撥款。

五、基本設施維持費年度支用計畫
,除下列事項外,由各鄉
   (鎮、市、區)公所本權責自行編列支用

    (一)不得支用於購置汽(機)車、員工自強活動、旅
          遊及國外旅費等項目

    (二)支用於基礎設施維護及小型工程費者,該設施、
          工程地點以原住民族聚居地區為限

    (三)本會如有其他計畫補助同筆工程款,地方配合款
          應自籌辦理,不得以基本設施維持費支應。

      基本設施維持費補充支用計畫之經費支用,以核定補
    助事項為限,並準用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
    辦法有關計畫型補助款之規定。
 
六、年度經費分配額度經核定後,鄉(鎮、市、區)公所應
  依核定之額度研提年度實施計畫,並於文到二週內陳報
  直轄市政府及縣政府初審。
     前項初審結果符合規定者陳報本會複審,不符規定者
  ,應即函請該鄉(鎮、市、區)公所補正。
     第一項實施計畫之經費總額超出本會核定額度者,其
  超出部分,應由鄉(鎮、市、區)公所自行籌措。
     第一項實施計畫之經費應納入年度預算。
七、鄉(鎮、市、區)公所應依本會核定之年度實施計畫項
  目及預算經費執行,涉及採購者,應依預算法、政府採
  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辦
  理。
     年度實施計畫與預算經費應於年度內執行完成,未執
  行完成之經費,應依規定辦理預算保留;執行完成之賸
  餘款,由鄉(鎮、市、區)公所自行納入或鄉(鎮、市
  、區)庫。
八、年度實施計畫經本會核定後,不得變更。但遇天然災害
  或其他特殊事由,得檢具計畫修正對照表,並敘明理由
  ,依第六點第一項之程序,陳報本會核定變更。
     因天然災害變更年度實施計畫者,其執行災害搶修之
  基礎設施維護及小型工程費用,不受第五點第二款之限
  制。
九、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年七月及隔年一月十日前
    ,陳報當年度一月至六月及上年度七月至十二月計畫支
    用之各期執行情形報告表,經直轄市政府及縣政府彙整
    後,於當月十五日前陳報本會備查。
十、本會辦理查證或考核作業時,鄉(鎮、市、區)公所應
  備妥相關資料供查證或考核。
十一、本計畫業務承辦人員,於年度執行成效良好,且有具
   體優良事蹟者,直轄市政府、縣政府、及鄉(鎮、市
   、區)公所應予獎勵;其辦理情形欠佳,且影響單位
   年度績效者,或未依本要點規定執行,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