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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展原住民族影視音樂文化創意產業補助要點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圖表附件: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促進原住民族影視
    及音樂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提昇影視創作之品質與數
    量,培育文化創意人才,製作具原住民族歷史、文化、
    藝術內涵及市場價值之作品,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項目及其內涵如下:
   (一)原住民族電影片劇本開發:以臺灣原住民族之文化
       內涵為劇本創作題材或改編原住民族文學作品者。
   (二)新製原住民族電視節目:拍攝應包含原住民族地區
       景觀或原住民族神話故事及重大歷史事件等具原住
       民族人文內涵之內容,且富創意之呈現,並能推動
       原住民族經濟產業,兼具國內、外市場推廣及行銷
       者為優先。
   (三)現有電視節目新增原住民族相關單元:拍攝應包含
       原住民族地區景觀或原住民族神話故事及重大歷史
       事件等具原住民族人文內涵之內容,且富創意之呈
       現,並能推動原住民族經濟產業,兼具國內、外市
       場推廣及行銷者為優先。
   (四)原住民族紀錄片製作及行銷:具原創精神,能真切
       傳達對原住民族社會之關懷,並能提升紀錄片美學
       品質、製作技術及優質作品之能見度者。
   (五)原住民族音樂創作、錄製及行銷:演唱、演奏均不
       限主題,但應具有原住民族之文化內涵及富創意之
       呈現。
   (六)原住民族影視及音樂作品創意行銷:行銷已製作完
       成之原住民族影視音樂作品。
三、申請者資格如下:
   (一)原住民族電影片劇本開發:依電影法設立之電影片
       製作業者。
   (二)新製原住民族電視節目及現有電視節目新增原住民
       族相關單元:依中華民國法令許可領有證照之無線
       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廣播電視節
       目供應事業之電視節目製作業。但政府捐助成立之
       法人、捐(補)助之電視臺(頻道),不予補助。
   (三)原住民族紀錄片製作及行銷: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導
       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之廣播電視事業者。
   (四)原住民族音樂創作、錄製及行銷:具中華民國國籍
       之國民或依中華民國法律登記之法人或團體,且必
       須為創作者。
   (五)原住民族影視及音樂作品創意行銷:依中華民國法
       令設立登記,並具製作、發行或行銷業務之公司或
       商號。
四、各補助項目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住民族電影片劇本開發:
    1.場景應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或具原住民族識別度之地區
      。
    2.依劇本攝製之電影片映演時間應達全片總長度之二分
      之一以上。
    3.須備有電影製作計畫。
   (二)新製原住民族電視節目:
    1.導演、製作人、企劃或攝影之一應具原住民身分。
    2.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三分之一以上具原住民身分
      。
    3.原住民族地區拍攝內容占全片時間長度百分之三十以
      上。
   (三)現有電視節目新增原住民族相關單元:原住民族地
       區拍攝長度占全片時間長度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原住民族紀錄片製作及行銷:導演、攝影或企劃之
       一,應具有原住民身分。
   (五)原住民族音樂創作、錄製及行銷:演唱者或演奏者
       以具原住民身分為優先。
   (六)原住民族影視及音樂作品創意行銷:行銷之標的為
       預計於申請次年度播映之電影、電視節目、紀錄片
       或已發行之音樂作品。
五、各補助項目之製作規格如下:
   (一)新製原住民族電視節目:
    1.迷你劇集類及電視電影類:製播集數在四集(含)以
     內之單元戲劇、迷你影集,每集長度以四十五分鐘為
     原則。
    2.連續劇類:製播集數在五集(含)以上之連續劇,每
      集長度以四十五分鐘為原則。
    3.紀錄片類:指以拍攝、記錄製作者所感知的真實人、
      事、物之影片,製播集數至少一集,每集長度以四十
      五分鐘為原則。
    4.文化產業節目類:以部落產業、藝術、文化為內容之
      節目,製播集數應為五集(含)以上,每集長度以四
      十五分鐘為原則。
   (二)現有電視節目新增原住民族相關單元:每集新單元
       長度不得少於十二分鐘。
   (三)原住民族紀錄片製作及行銷:長度應達六十分鐘以
       上。視訊格式應以1920 X 1080i廣播級HD(含)以上
       規格攝製。音訊格式:1/2軌立體聲與3/4軌杜比E。
   (四)原住民族音樂創作、錄製及行銷:錄音作品長度不
       得少於四十分鐘。
六、經費補助原則如下:
   (一)以部分補助為原則,申請者應編列自籌款。
   (二)同一申請者,每年至多申請二項補助項目。
七、經費補助標準如下:
   (一)原住民族電影片劇本開發:每案以新臺幣六十萬元
       為上限,並不得超過總經費百分之五十。
   (二)新製原住民族電視節目:每案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
       上限,並不得超過總經費之百分之七十。
   (三)現有電視節目新增原住民族相關單元:以每一單元
       新臺幣二十萬為上限,並不得超過總經費百分之七
       十。
   (四)原住民族紀錄片製作及行銷:每案以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為上限並不得超過總經費百分之八十。
   (五)原住民族音樂創作、錄製及行銷:每案以新臺幣二
       百萬元為上限,並不得超過總經費之百分之八十。
   (六)原住民族影視及音樂作品創意行銷:每案以新臺幣
       一百萬元為上限,並不得超過總經費之百分之八十
       。
八、申請者應於每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前,檢具下列
    表件申請次年度補助。但104年度受理申請期間為該年
    度三月一日三月三十一日: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企劃書。
   (三)符合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四)授權書(如附件二)。
      申請文件有缺漏或格式不符者,本會得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申請者應敘明是否申請其他機關、機構或團體(如政
    府、公共電視、學術機構或法人等)之補助,並應敘明
    已申請及已獲其他機關、機構或團體補助之金額。
      申請者提交之所有申請資料及附件不予退還。
      申請補助項目,除已發行之原住民族音樂作品創意行
    銷外,必須於散布、發行或公開發表前提出申請。
九、計畫執行期程不得超過十八個月,未依限完成者,本會
    得視情形撤銷其補助或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款 因故無
    法於期限內完成者,應以書面向本會申請延展,每次不
    得逾三個月,並以兩次為限。
      因天然災害致有延展必要者,不受前項限制。獲補助
    者應於天然災害排除後三個月內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
    向本會申請延展。
     經核定之補助案,如需辦理變更,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並將變更計畫書(含計畫名稱、實施期程、經費、場
    地、內容、對照表等)函報本會同意後,始得依變更後
    計畫書執行,並以一次為限。
十、本會受理申請後,應邀集相關領域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
    組審查申請案件。
十一、獲補助者應於本會指定期限內,依審查意見繳交修正
    計畫書,並經本會核定後始得執行。逾期未繳交者,本
    會得取消其受補助之資格。
十二、補助經費撥款方式如下: 
    第一期款(百分之七十):獲補助者於計畫書審查核定同
    意補助後撥付。
    第二期款(百分之三十):於計畫執行完竣一個月內,掣
    製領據、檢齊經費支出明細表、原始憑證、各機關(單
    位)經費補助分攤表、相關作品、成果報告(含照片、
    光碟及相關資料一式四份)及相關資料辦理核銷及撥款
    事宜。
十三、考核與評鑑方式如下:
   (一)獲補助者必須依本要點之規定及本會核定通過補助
       申請書之計畫內容,確實執行補助計畫,做為核銷
       及日後考核之依據。
   (二)期中查核:
    1.本會得於計畫執行進度達三分之二時進行期中查核及
      部份成果驗收,獲補助者應檢具期中報告及執行成果
      (應含執行情形、錄製DEMO、文化考究、行銷及效益
      等說明)送達本會。
    2.本會得實地訪視與評鑑獲補助者之計畫執行情形,或
      邀請獲補助者進行簡報說明。
    3.獲補助者應依查核之意見改善。
十四、附則
   (一)經核定之補助案,若計畫變更(含計畫名稱、實施
       期程、場地、內容等)或因故無法履行補助項目者
       ,應事先函報本會同意,未經同意擅自變更者,本
       會得視情形撤銷或廢止其補助或追回部分或全部補
       助款。
   (二)獲補助者應依本要點,檢送成果報告、作品及相關
       附件資料予本會。未依規定檢送前述資料者,本會
       得視情形撤銷其補助,或追回其補助款。
   (三)各補助項目如有計畫內容對整體原住民族文化、語
       言、藝術及傳播事項有重大助益,或本會因業務需
       要,得經專案核可進行重點補助,排除第四點及第
       七點規定限制。
   (四)獲補助者同意就其所受補助之作品、文件、成果報
       告等資料,無償授權本會永久非營利使用。
   (五)獲補助者應於各項宣導資料或其他設備之適當位置
       標明「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
   (六)獲補助者如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設、浮報、違反
       本要點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除依法追究責任外,本
       會得撤銷其補助並追回已撥付之款項。
   (七)獲補助者應擔保其創作及申請計畫無侵害他人著作
       權之情事,如有該等情事致本會權益遭受損害或受
       連帶賠償請求之損失,獲補助者應對本會負全部賠
       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