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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
第一條 為協助原住民社會發展,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組織條例第十六條之一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八條規定,
 設置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
 本辦法。
第二條 (刪除)
第三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
 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原住民族就業基金,編製附
 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以下簡稱
 原民會) 為主管機關。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收益款、土地資源開發營
   利所得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提撥款。
 三、原住民族地區溫泉取用費提撥款。
 四、全部原住民族取得之智慧創作專用權收入。
 五、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收入。
 六、受贈收入。
 七、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原住民經濟貸款:
  (一)原住民經濟產業貸款。
  (二)原住民青年創業貸款。
  (三)原住民微型經濟活動貸款。
 二、原住民信用保證業務:
  (一)原住民經濟產業貸款信用保證。
  (二)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貸款信用保證。
 三、天然災害原住民住宅重建專案貸款。
 四、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
   、學術研究與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
   資源之回饋或補償支出。
 五、原住民族地區溫泉資源開發、經營、利用之規劃、輔
   導及獎勵支出。
 六、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文化發展支出。
 七、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支出。
   前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收入,應分別專供前項第五款
 及第六款用途之用。
第六條 本基金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原
 民會主任委員或由其指派之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原
 民會就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聘兼之;任期二
 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七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
 一人代理之。
第八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九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組長及幹事若干人,分組辦
 事,由原民會就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十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一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
 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
 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十三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
 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
第十五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十六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
 庫。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