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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0 年 05 月 13 日

一、本要點依原住民保留開發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二、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會)掌理左列事項:
 (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
 (二)原住民保留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
    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
 (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
 (四)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未具原住民身份
    者或公、民營企業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
    項。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委
  員八人至十人,由鄉(鎮、市、區)公所就鄉(鎮、市
  、區)公所轄內之公正人士或原住民社區推舉熟諳法令
  之熱心公益人士聘兼之。
   前項人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聘期與鄉(鎮、市
  、區)長任期同,人員之聘兼並應報直轄市、縣(市)
  政府備查。
四、本會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開臨時會,均由主任委員
  召集之。主任委員因故不克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代理。
五、本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代表出席,其
  因故不能出席達全年開會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除當
  然委員外,該鄉(鎮、市、區)公所得予解聘,並依第
  三點之規定,由鄉(鎮、市、區)長重新聘兼補足缺額
  ,補聘委員之聘期與原聘委員同。
六、本會開會時,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列席,
  並得視實際需要邀請鄉(鎮、市、區)公所財經課長或
  建設課長或民政課長及有關村(里)長、當地地政事務
  所派員列席。
七、本會開會時,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議決以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八、本會委員對於涉及本身、家屬及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
  等內姻親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九、本會調處土地權利糾紛或協議改配土地補償,應由鄉(
  鎮、市、區)公所將調處或協議日期、地點通知當事人
  到場,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或協議日不到場者,視
  為調處或協議不成立,但如認有成立調處或協議之可能
  者,得另訂日期、地點調處或協議之。
十、調處或協調成立時,應作成調解或協議書若干份,記載
  左列事項,並由主任委員簽名後,三日內分送當事人、
  委員及鄉(鎮、市、區)公所收存,並由鄉(鎮、市、
  區)公所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備:
 (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
    、住所或居所,如有參加調處或協議之利害關係人
    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出席委員之姓名、性別、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調處或協議事由。
 (四)調處或協議成立之內容。
 (五)調處或協議成立之場所。
 (六)調處或協調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處或協議不成立時,由鄉(鎮、市、區)公所
  將調處或協議紀錄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屬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調處事項,當事人仍得再向
  鄉(鎮、市、區)之租佃委員會或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處)。
十一、本要點有關調處或協議之規定如有未盡之處,參照鄉
  鎮市調解條例辦理之。
十二、本會審查、調處、調查及協議之決議事項,均以鄉(
  鎮、市、區)公所名義行之。
十三、本會人員,對各項決議及經辦事項在未正式發表前,
  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十四、本會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鄉(鎮、市、區)公
  所就相關承辦人員調兼之。
十五、本會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委員會當日得比照調解
  委員會發給出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