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二、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
(二)原住民保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分配、收回之審查事項。
(三)申請租用、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四)申請撥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五)原住民保留地分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審查或協議事項,本會僅就土地使用事實及相關構成要件事實提出審查意見,供處分機關為准駁決定之參據,案件准駁悉以處分機關為斷。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委員八人至十二人,由鄉(鎮、市、區)公所依下列程序聘兼之:
(一)各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轄內各原住民村(里)或部落依慣俗於二個月內推舉公正人士或熟諳法令之熱心公益人士至少三人以上,各原住民村(里)或部落推舉人士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由鄉(鎮、市、區)公所就各原住民村(里)或部落推舉之人士中擇定並聘兼之。但各村(里)或部落未於二個月內完成推舉者,逕由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內之公正人士或熟諳法令之熱心公益人士聘兼之。各鄉(鎮、市、區)公所得視需要擇定委員之備取人員,供委員缺額時依序遞補。
(二)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委員:
1.現任執業之地政士或律師。
2.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
3.民選公職人員。但鄉(鎮、市、區)長兼任主任委員,不在此限。
(三)除因原住民村(里)或部落數較多且已達委員人數上限者外,各原住民村(里)或部落推舉之人士應至少擇定一名。
(四)為辦理出缺委員補足,如無備取委員〔含無與該出缺委員同一村(里)或部落之備取委員〕,鄉(鎮、市、區)公所得先行遴聘熟悉出缺委員所屬村(里)或部落土地事務之公正人士或熟諳法令之熱心公益人士暫代委員,並由鄉(鎮、市、區)依第一款所定程序通知出缺委員所屬村(里)或部落推舉委員。但各村(里)或部落逾期未推舉,得由暫代委員正式應聘。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輔導本會委員完成研習認證。曾完成研習認證之人員,鄉(鎮、市、區)公所依第一款擇定委員時,得優先遴聘。
鄉(鎮、市、區)公所得另聘兼具有地政、法律、其他專業知識或熟悉原住民族事務之專家學者一名擔任委員,不列入前項委員員額計算。
第一項及前項人員合計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聘期與鄉(鎮、市、區)長任期同,人員之聘兼並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鄉(鎮、市、區)長連任時,仍應依第一項程序重新遴聘委員。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合計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會新聘委員遴聘完成前,如經簽報鄉(鎮、市、區)長同意,原委員聘期得延長至新聘委員遴聘完成前一日;其延長期間不得逾鄉(鎮、市、區)長就職日起三個月,逾期當然解聘。
鄉(鎮、市、區)之村(里)數超過十二個者,得由鄉(鎮、市、區)公所酌增第一項委員人數,並以其村(里)數為委員人數上限。
四、本會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開臨時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因故不克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代理。
五、本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代表出席。
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當然委員外,該鄉(鎮、市、區)公所得予解聘,並依第三點之規定,由鄉(鎮、市、區)長重新聘兼補足缺額,補聘委員之聘期與原聘委員同:
(一)因故不能出席達全年開會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有妨礙公務、違反行政中立、保守秘密義務等行為失當情事,且有明確事證者。
前項解聘,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六、本會開會時,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列席,並得視實際需要邀請當事人、利害關係人、鄉(鎮、市、區)公所財經課長、建設課長或民政課長及有關村(里)長、當地地政事務所派員列席。
七、本會開會時,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會議結論供鄉(鎮、市、區)公所續處。
於討論個別議案時,因利益迴避之委員不應計入該議案討論時之出席委員人數。
八、本會委員對於涉及本人、其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九、本會調處土地權利糾紛或協議分配土地補償,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將調處或協議日期、地點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或協議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或協議不成立,但如認有成立調處或協議之可能者,得另訂日期、地點調處或協議之。
十、調處或協調成立時,應作成調處或協議書若干份,記載下列事項,並由主任委員簽名後,三日內分送當事人、委員及鄉(鎮、市、區)公所收存,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有參加調處或協議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出席委員之姓名、性別、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調處或協議事由。
(四)調處或協議成立之內容。
(五)調處或協議成立之場所。
(六)調處或協調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處或協議不成立時,由鄉(鎮、市、區)公所將調處或協議紀錄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屬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調處事項,當事人仍得再向鄉(鎮、市、區)之租佃委員會或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處)。
十一、本要點有關調處或協議之規定如有未盡之處,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辦理之。
十二、本會審查、調處、調查及協議事項,均以鄉(鎮、市、區)公所名義行之。
十三、本會人員,對各項決議及經辦事項在未正式發表前,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十四、本會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鄉(鎮、市、區)公所就相關承辦人員調兼之。
十五、本會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除主任委員外,得發給出席費、會勘交通費及辦理保險,其金額由鄉(鎮、市、區)公所自行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