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中低收入戶原
住民改善居住環境,維護居住安全,提高生活品質,依
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主辦與執行單位:
(一)主辦單位: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執行單位:鄉(鎮、市、區)公所。
三、申請人應具備各款條件:
(一)年滿二十歲,具有行為能力之原住民。
(二)申請建購、修繕住宅者係房屋所有權人或由具原住
民身分之配偶申請,並具有下列事實者:
1.建購住宅:
(1)建購住宅未逾二年(以政府會計年度起始日往前推
算二年),且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助者(不含
內政部辦理之各項住宅貸款補貼)。
(2)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其他自有住
宅。惟經查其另有房屋座落紀錄,房屋課稅現值,
依持分面積比例計算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或原自
用住宅遭火災或天然災害受損而無法居住者,得視
為無其他自有住宅。
(3)房屋登記原因應以興建(第一次登記)、買賣(拍
賣)取得;其用途登記並須為住宅、農舍或含「住
」字樣,且確實自用居住者。
2.修繕住宅:
(1)自用住宅屋齡超過七年,且因老舊或衛生設備欠缺
,亟待修繕。但遭受火災或天然災害者不在此限。
(2)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其他自有住
宅,且近五年內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助者(不
含內政部辦理之各項住宅貸款補貼)。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
直轄市、臺灣省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者。
(四)全家人口未超過一人時,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
額計算之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每增加
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五)家庭所有之不動產合計金額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
萬元。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
前項所定申請本補助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
由執行單位依行政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四、補助項目與補助金額:
(一)建購住宅:每戶補助二十萬元。
(二)修繕住宅:每戶最多補助十萬元。補助改善自有房
屋之屋頂、天花板、地板、牆壁、廚房、臥室、浴
室、廁所、門窗、給水、排水等硬體設施設備不堪
使用者,其中屋頂之修繕應注重景觀之調和。
五、申請人應具備文件:
(一)申請補助建購住宅者:
1.申請人同一址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並須經執行
單位確認並註記「與正本相符」字樣、機關名稱及承
辦人署名。
2.全戶所得稅證明及財產證明各二份(若有低收入戶證
明或戶內老人有中低收入戶老年生活津貼證明,檢附
中低收入戶證明即可)。
3.建購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4.未獲政府其他住宅補助切結書(如附表一)。
5.住宅照片(顯示門牌及室內居住狀況)。
6.領款收據及申請人郵局或金融機構之活期存款帳戶封
面影本。
(二)申請補助修繕住宅者:
1.申請人同一址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並須經執行
單位確認並註記「與正本相符」字樣、機關名稱及承
辦人署名。
2.全戶所得稅證明及財產證明各二份(若有低收入戶證
明或戶內老人有中低收入戶老年生活津貼證明,檢附
中低收入戶證明即可)。
3.修繕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無法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證
明其房屋所有權者,得以房屋稅籍或檢附水費或電費
繳費收據及經由村(里、區)長出具該房屋確為申請
人所有且有居住事實之證明。
4.擬欲修繕住宅位置照片(每處一張)。
5.設施設備改善所需之工程、材料、工資等估價單。如
申請人提具估價單確有困難,得由鄉(鎮、市、區)
公所協助估價。
6.最近五年未曾獲政府其他住宅補助切結書(如附表二
)。
7.領款收據及申請人郵局或金融機構之活期存款帳戶封
面影本。
前項申請人所附之同一址之全戶戶口名簿,得由執行
單位透過戶役政資訊系統取得;申請人所附之建物登記
謄本得由執行單位透過地政資訊網路系統取得;申請人
所附之全戶所得證明及財產證明,得由執行單位透過電
子化政府服務平臺資訊中介服務取得,或函請國稅局
、稅捐稽徵單位提供。
六、申請方式:
(一)申請人戶籍應與自用住宅同址,填具申請表(如附
表三)並備齊應備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執行單位鄉
申請。
(二)執行單位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要點規定,儘速完成
調查及初審後,提送主辦單位核定。
(三)核定申請建購住宅補助個案後,由主辦單位逕撥補
助款至核定申請人之帳戶(如附表四)。
(四)核定申請修繕住宅補助個案後,請申請人逕行施工
,俟施工完竣後報請執行單未驗收、填具住宅改善
施工結算明細表及檢附收據、支出原始憑證(含住
宅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各乙張),連同核定影本
及原申請表件,送主辦單位核銷憑撥補助款(如附
表五)。
七、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
(一)本要點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
1.申請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但子女已入贅
或出嫁者,不予計算。
2.申請人如無子女,由孫子女扶養者,以實際扶養之孫
子女列為全家人口。
3.全家人口具有下列情形者,不計全家人口:
(1)應徵召在營服役或替代役現役。
(2)在學領有公費者。
(3)因案服刑或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執行未滿者。
(4)家庭人口行蹤不明,已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持有證
明者。
(5)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
4.全家人口數須二人以上,惟無配偶及直系親屬,年滿
五十歲之獨居個人,得申請修繕住宅補助。
(二)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1.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
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原住民之工作所得
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
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
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
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勞動部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
(4)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
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計算。
2.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3.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三)本要點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五十
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1.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2.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3.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
4.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
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5.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6.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
7.受監護、輔助宣告。
八、本要點之補助經費除由本會補助外,主辦單位宜配合編
列預算辦理。
九、補助經費原則:
(一)主辦單位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次年度辦
理補助建購及修繕住宅之計畫。
(二)本會審酌前項主辦單位提具之計畫需求、地方財務
狀況及原住民人口數比例等,予以分配補助經費。
(三)本會補助地方計畫經費,以一次分配為原則,並得
視實際執行情形,調整補助地方分配數。
(四)依本要點規定領取補助費者,二年內不得轉賣、讓
渡、出租且確無居住事實者,或經查明其資格不符
,應追繳該項補助款。
十、督導與獎勵:
(一)各級政府對所轄需輔助住宅改善之原住民家庭應主
動發掘,經核定之受補助家庭應予個案輔導與協助
,本會得派員實地了解實施情形及績效考評。
(二)主辦單位應於當月三十日前,將當月之執行成果及
核定補助名冊送會備查。
(三)本會對辦理成效優良者,得酌予適當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