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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部落會議實施要點
民國 95 年 03 月 10 日

一、為營建原住民族部落自主協商及發展機制,特訂定本要
  點。
二、部落召開部落會議,應尊重部落傳統,並採公開、民主
  、平等之程序辦理。
三、部落會議置主席一人,由部落會議出席人員互選之,任
  期一年。
    部落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部落會議主席召集
  之;部落會議主席因故無法召集時,得由第四點規定之
  第一次部落會議召集人召集之。
    部落臨時會議,由第五點各款人員三人共同提請部
  落會議主席召集;部落會議主席接獲召開部落臨時會議
  之請求後一週內未召集部落會議,由第一次部落會議召
  集人或請求人共同召集之。
四、第一次部落會議得由部落之頭目、長老、合法立案團體
  、機關、學校、宗教團體或其他部落組織之一為召集人
  。第一次部落會議由召集人主持選出第一屆部落會議主
  席後,由部落會議主席主持會議。
五、部落會議出席人員如下:
 (一)部落頭目、長老或其他傳統領袖。
 (二)各合法立(備)案團體代表。
 (三)各級機關、學校代表。
 (四)各宗教團體代表。
 (五)部落內之民選人員。
 (六)其他部落組織代表。
 (七)各家(氏)族代表。
 (八)部落居民均得自由列席部落會議。
 (九)非在籍部落人士或團體,得依部落會議之決議或部
    落會議公約之規定,列席部落會議。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人員應有過半數出席,始得開
  會。
六、部落會議程序如下:
 (一)主席宣布開會並指定會議紀錄人員。
 (二)確認前次部落會議紀錄。
 (三)提案討論。
 (四)臨時動議。
 (五)散會。
    部落會議主席應確保出(列)席人員意見之自由、
  充分表達,並制止無關議題之發言,維持會議秩序。
    部落會議紀錄應經該次主席簽名後,連同會議出(
  列)席人員簽到單送達各出(列)席人員。
七、部落得訂定部落會議公約,規定下列事項,在不違背公
  開、民主、平等之原則下,不受第三點至第六點規定之
  限制:
 (一)部落會議之召集方式。
 (二)部落會議主席之產生、任期及職權。
 (三)部落會議出(列)席人員資格。
 (四)部落會議之程序。
 (五)部落會議之決議方式及變更決議之程序。
 (六)部落會議地點、會議紀錄之保存及其他庶務。
 (七)其他部落會議相關事項。
    部落會議公約經部落會議議決通過後,應於適當地
  點公開,並送鄉(鎮、市)公所及本會備查。
八、部落會議議決下列事項:
 (一)部落公約。
 (二)部落各類發展事業計畫。
 (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其他法規須經原住民族同意或
    徵詢原住民族意願之事項。
 (四)其他與部落公共事務相關事項。
九、部落會議之決議,對於部落居民及團體發生效力。但部
  落會議之決議違反法規之強制規定者,無效。
十、合法立案之團體請求本會捐助之各類發展事業計畫,經
  部落會議議決通過者,本會優先捐助之。
    本會協調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優先
  協助辦理部落會議議決事項。
    地方主管原住民族行政機關請本會協助辦理之事項
  涉及部落公共事務者,應先提請相關部落會議決議通過
  ,並檢附部落會議紀錄。
十一、非原住民族地區成立之同一原住民族立(備)案團體
  、同鄉會或教會,得以上開組織之一為召集人,召集該
  鄉(鎮、市)、縣(市)或直轄市轄內之組織,召開文
  化部落會議。
    文化部落會議之會議主席、會議之召開、會議程序
  與文化部落會議公約準用第三點、第四點、第六點及第
  七點之規定。
十二、為協助各部落召開部落會議,本會得設置輔導與評鑑
  小組,定時提供協助及辦理年終評鑑事宜。
    部落會議之召開,得請求鄉(鎮、市)公所為必要
  之人力、物力之協助。
十三、部落執行部落會議成效優良者,本會予以下列獎勵,
  並公開表揚:
 (一)雲豹獎:三個部落,各發給獎座及獎勵金十萬元。
 (二)飛魚獎:五個部落,各發給獎牌及獎勵金五萬元。
    前項獎勵金,由部落會議決定之合法立案團體、機
  關、學校或宗教團體檢據請領,並應使用於部落會議相
  關事務之推動。
    鄉(鎮、市)公所協助部落辦理部落會議,成效優
  良者,相關人員予以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