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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部落會議實施要點
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

一、為營建原住民族部落自主協商及發展機制,特訂定本要
  點。
二、部落召開部落會議,應尊重部落傳統,並採公開、民主
  、平等之程序辦理。
三、部落會議置主席一人,由部落會議出席人員互選之,任
  期一年。部落會議主席之職責為召集並主持會議。
    部落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部落會議主席召集
  之;部落會議主席因故無法召集時,由第四點規定得為
  第一次部落會議召集人之任何一人召集之。
    部落臨時會議,由第五點各款人員三人共同提請部
  落會議主席召集;部落會議主席接獲召開部落臨時會議
  之請求後一週內未召集部落會議,得由請求人共同召集
  之。
四、第一次部落會議得由部落之頭目、長老、合法立案團體
  、機關、學校、宗教團體或其他部落組織之一為召集人
  。第一次部落會議由召集人主持選出第一屆部落會議主
  席後,由部落會議主席主持會議。
五、部落會議出席人員如下:
 (一)部落頭目、長老或其他傳統領袖。
 (二)各合法立(備)案團體代表。
 (三)各級機關、學校代表。
 (四)各宗教團體代表。
 (五)部落內之民選人員。
 (六)其他部落組織代表。
 (七)各家(氏)族代表。
 (八)部落居民均得自由出席部落會議。
 (九)非在籍部落人士或團體,得依部落會議之決議或部
    落會議公約之規定,出席部落會議。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人員應有過半數出席,且單一
  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四分之一,始得開會。
    鄉(鎮、市)公所得視實際需要派員列席。
六、部落會議程序如下:
 (一)主席宣布開會並指定會議紀錄人員。
 (二)確認前次部落會議紀錄。
 (三)提案討論。
 (四)臨時動議。
 (五)散會。
    部落會議主席應確保出席人員意見之自由、充分表
  達,並制止無關議題之發言,維持會議秩序。
    部落會議紀錄應報鄉(鎮、市)公所備查。
七、部落得訂定部落會議公約,規定下列事項,在不違背公
  開、民主、平等之原則下,不受第三點至第六點規定之
  限制:
 (一)部落會議之召集方式。
 (二)部落會議主席之產生、任期及職責。
 (三)部落會議出席人員資格。
 (四)部落會議之程序。
 (五)部落會議之決議方式及變更決議之程序。
 (六)部落會議地點、會議紀錄之保存及其他庶務。
 (七)指定一人民團體函送部落會議紀錄。
 (八)其他部落會議相關事項。
    部落會議公約經部落會議議決通過後,應於適當地
  點公開,並報鄉(鎮、市)公所備查。
八、部落會議議決下列事項:
 (一)部落公約。
 (二)部落各類發展事業計畫。
 (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其他法規須經原住民族同意或
    徵詢原住民族意願之事項。
 (四)其他與部落公共事務相關事項。
九、部落會議之決議,對於部落居民及團體發生效力。但部
  落會議之決議違反法規之強制規定者,無效。
十、研提部落永續發展計畫之人民團體,其事業計畫經部落
  會議議決通過者,經地方政府初審核轉本會,本會優先
  捐助之。
十一、為協助各部落召開部落會議,本會得設置輔導小組協
  助、督導,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部落會議之召開,得請求鄉(鎮、市)公所為必要
  之人力、物力之協助。
十二、鄉(鎮、市)公所協助部落辦理部落會議,成效優良
  者,相關人員予以表揚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