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執行原住民族
地區直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基本設施維持費之
補助,健全地方基本設施及業務之運作,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補助基本設施及維持費之對象為轄有原住民族地區
之直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三、基本設施維持費之分配,以均衡及績效為原則,其設算
方式如下:
(一)基本分配額度:由本會依據分配時前一年度核定之
額度為基準,並參酌各鄉(鎮、市、區)之原住民
人口數與比例、區域面積、財政情形及其他條件,
核定基本分配額度。
(二)績效分配額度:依分配時前一年度之經費執行率、
本會指定重大施政計畫辦理情形及整體執行效益,
增減其分配額度。
前項績效分配額度,以前一年各鄉(鎮、市、區)公
所分配總額度為基準,每年增減百分之十以下為原則。
但前一年度經費執行率未達百分之六十者,得扣減百分
之二十以下。
四、基本設施維持費之支用項目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人事費:正式編制人員之薪俸、其他給與、加(值
)班費、退休退職資遣給付及保險金;不得支付約
聘僱人員或臨時人員之薪資。但原住民族工作權保
障法規定應僱用原住民之薪資,不在此限,並以補
足法定缺額為限。
(二)設備費:購置辦公室內部各類設備之經費。但不得
購置汽(機)車。
(三)行政事務費:水電、通訊、租金、一般事務、設備
養護及其他行政事務費用。
(四)業務費:推展原住民族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
福利、經濟產業、土地管理利用等計畫之業務費及
旅運費。但不得支用於員工自強活動、旅遊及國外
旅費。
(五)基礎設施維護及小型工程費:
1.天然災害搶修。
2.部落聚會所之興(修)建、養護及充實內部設備。
3.部落聯外道路、橋樑(含吊橋)及簡易自來水設施之
維修養護。
4.部落巷道、排水溝、路燈、水電與其他攸關民生小型
工程之興設及改善。
(六)獎補助費:
1.補助公立幼托機構之設備及其他必需費用。
2.補助轄內學校、原住民機構、法人、團體或宗教團體
辦理兒童族語學習課程。
3.補助轄內學校、原住民機構、法人、團體或宗教團體
辦理歲時祭儀、民俗文化活動或推廣原住民族自治。
(七)其他本會指定之重大施政計畫:其執行項目及經費
,由本會指定之。
前項第五款之基礎設施維護及小型工程,其設施地點
以原住民聚居地區為限。
直轄市政府基本設施維持費之支用項目,以第一項第
五款至第七款為限,並應專款專用於原住民族地區。
五、基本設施及維持費支用原則如下:
(一)人事費、設備費、行政事務費及業務費依實際需要
編列支用。
(二)基礎設施維護及小型工程費不得超出年度補助經費
之百分之六十。但直轄市政府不在此限。
(三)獎補助費:
1.補助公立幼托機構之設備及其他必需費用:以滿足公
立幼托機構之需求為原則,不得低於年度補助經費之
百分之五。但原住民人口數未達轄內總人口數百分之
十或有特別情形者,得報請本會核定酌減支用比例或
調整支用經費。
2.補助辦理兒童族語學習課程:直轄市政府及鄉(鎮、
市)公所應依實際狀況,補助轄內學校、原住民機構
、法人、團體或宗教團體辦理兒童族語學習課程之開
設費。
3.補助辦理歲時祭儀、民俗文化活動或推廣原住民族自
治:直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每年應匡列五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補助轄內原住民機構、法人、團體
辦理歲時祭儀、民俗文化活動或推廣原住民族自治;
每一歲時祭儀或民俗文化活動之補助金額以三萬元為
原則。但轄內原住民人口比例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得
報經本會同意減少匡列經費額度。
(四)本會指定辦理之重大施政計畫經費,以年度補助經
費百分之十以下為原則。
六、本會核定年度經費分配額度之日起二週內,直轄市政府
及鄉(鎮、市)公所應依核定之額度及前點規定,研提
年度實施計畫,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直轄市政府實施計畫陳報本會審核。
(二)鄉(鎮、市)公所陳報縣政府初審,符合規定者,
送本會審核。
前項審查結果不符規定者,應即函請該直轄市政府或
鄉(鎮、市)公所補正。
第一項實施計畫之經費總額超出本會核定額度者,其
超出部分,應由直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自行籌
措。
第一項實施計畫之經費應納入年度預算。
七、直轄市政府與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會核定之年度實
施計畫項目及預算經費執行,涉及採購者,應依預算法
、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規
之規定辦理。
年度實施計畫與預算經費應於年度內執行完成,未執
行完成之經費,應依規定辦理預算保留;執行完成之賸
餘款,由直轄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自行納入直轄
市庫或鄉(鎮、市)庫。
八、年度實施計畫經本會核定後,不得變更。但遇天然災害
或其他特殊事由,得檢具計畫修正對照表,並敘明理由
,依第六點第一項之程序,陳報本會核定變更。
因天然災害變更年度實施計畫者,其執行災害搶修之
基礎設施維護及小型工程費用,不受第五點第二款之限
制。
九、直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之各季執行情形報告表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政府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及十月及隔年一月
之十日前陳報本會備查。
(二)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隔
年一月之十日前陳報縣政府,縣政府彙整後於當月
十五日前陳報本會備查。
直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於隔年一月二十日
前,編製年度執行成果報告書陳報本會。
十、本會辦理查證或考核作業時,直轄市政府及鄉(鎮、市
)公所應備妥相關資料供查證或考核。
十一、本計畫業務承辦人員,於年度執行成效良好,且有具
體優良事蹟者,直轄市政府、縣政府及鄉(鎮、市)公
所應予獎勵;其辦理情形欠佳,且影響單位年度績效者
,或未依本要點規定執行,經查證屬實者,應予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