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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族地區基本設施維持費作業要點
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執行原住民族
  地區直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基本設施維持費之
  補助,健全地方基本設施及業務之運作,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補助基本設施及維持費之對象為轄有原住民族地區
  之直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三、基本設施維持費之分配,以均衡及績效為原則,其設算
  方式如下:
 (一)基本分配額度:由本會依據分配時前一年度核定之
    額度為基準,並參酌各鄉(鎮、市、區)之原住民
    人口數與比例、區域面積、財政情形及其他條件,
    核定基本分配額度。
 (二)績效分配額度:依分配時前一年度之經費執行率、
    本會指定重大施政計畫辦理情形及整體執行效益,
    增減其分配額度。
   前項績效分配額度,以前一年各鄉(鎮、市、區)公
  所分配總額度為基準,每年增減百分之十以下為原則。
  但前一年度經費執行率未達百分之六十者,得扣減百分
  之二十以下。
四、基本設施維持費之支用項目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人事費:正式編制人員之薪俸、其他給與、加(值
    )班費、退休退職資遣給付及保險金;不得支付約
    聘僱人員或臨時人員之薪資。但原住民族工作權保
    障法規定應僱用原住民之薪資,不在此限,並以補
    足法定缺額為限。
 (二)設備費:購置辦公室內部各類設備之經費。但不得
    購置汽(機)車。
 (三)行政事務費:水電、通訊、租金、一般事務、設備
    養護及其他行政事務費用。
 (四)業務費:推展原住民族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
    福利、經濟產業、土地管理利用等計畫之業務費及
    旅運費。但不得支用於員工自強活動、旅遊及國外
    旅費。
 (五)基礎設施維護及小型工程費:
  1.天然災害搶修。
  2.部落聚會所之興(修)建、養護及充實內部設備。
  3.部落聯外道路、橋樑(含吊橋)及簡易自來水設施之
   維修養護。
  4.部落巷道、排水溝、路燈、水電與其他攸關民生小型
   工程之興設及改善。
 (六)獎補助費:
  1.補助公立幼托機構之設備及其他必需費用。
  2.補助轄內學校、原住民機構、法人、團體或宗教團體
   辦理兒童族語學習課程。
  3.補助轄內學校、原住民機構、法人、團體或宗教團體
   辦理歲時祭儀、民俗文化活動或推廣原住民族自治。
 (七)其他本會指定之重大施政計畫:其執行項目及經費
    ,由本會指定之。
   前項第五款之基礎設施維護及小型工程,其設施地點
  以原住民聚居地區為限。
   直轄市政府基本設施維持費之支用項目,以第一項第
  五款至第七款為限,並應專款專用於原住民族地區。
五、基本設施及維持費支用原則如下:
 (一)人事費、設備費、行政事務費及業務費依實際需要
    編列支用。
 (二)基礎設施維護及小型工程費不得超出年度補助經費
    之百分之六十。但直轄市政府不在此限。
 (三)獎補助費:
  1.補助公立幼托機構之設備及其他必需費用:以滿足公
   立幼托機構之需求為原則,不得低於年度補助經費之
   百分之五。但原住民人口數未達轄內總人口數百分之
   十或有特別情形者,得報請本會核定酌減支用比例或
   調整支用經費。
  2.補助辦理兒童族語學習課程:直轄市政府及鄉(鎮、
   市)公所應依實際狀況,補助轄內學校、原住民機構
   、法人、團體或宗教團體辦理兒童族語學習課程之開
   設費。
  3.補助辦理歲時祭儀、民俗文化活動或推廣原住民族自
   治:直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每年應匡列五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補助轄內原住民機構、法人、團體
   辦理歲時祭儀、民俗文化活動或推廣原住民族自治;
   每一歲時祭儀或民俗文化活動之補助金額以三萬元為
   原則。但轄內原住民人口比例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得
   報經本會同意減少匡列經費額度。
 (四)本會指定辦理之重大施政計畫經費,以年度補助經
    費百分之十以下為原則。
六、本會核定年度經費分配額度之日起二週內,直轄市政府
  及鄉(鎮、市)公所應依核定之額度及前點規定,研提
  年度實施計畫,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直轄市政府實施計畫陳報本會審核。
 (二)鄉(鎮、市)公所陳報縣政府初審,符合規定者,
    送本會審核。
   前項審查結果不符規定者,應即函請該直轄市政府或
  鄉(鎮、市)公所補正。
   第一項實施計畫之經費總額超出本會核定額度者,其
  超出部分,應由直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自行籌
  措。
   第一項實施計畫之經費應納入年度預算。
七、直轄市政府與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會核定之年度實
  施計畫項目及預算經費執行,涉及採購者,應依預算法
  、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規
  之規定辦理。
   年度實施計畫與預算經費應於年度內執行完成,未執
  行完成之經費,應依規定辦理預算保留;執行完成之賸
  餘款,由直轄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自行納入直轄
  市庫或鄉(鎮、市)庫。
八、年度實施計畫經本會核定後,不得變更。但遇天然災害
  或其他特殊事由,得檢具計畫修正對照表,並敘明理由
  ,依第六點第一項之程序,陳報本會核定變更。
   因天然災害變更年度實施計畫者,其執行災害搶修之
  基礎設施維護及小型工程費用,不受第五點第二款之限
  制。
九、直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之各季執行情形報告表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政府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及十月及隔年一月
    之十日前陳報本會備查。
 (二)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隔
    年一月之十日前陳報縣政府,縣政府彙整後於當月
    十五日前陳報本會備查。
   直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於隔年一月二十日
  前,編製年度執行成果報告書陳報本會。
十、本會辦理查證或考核作業時,直轄市政府及鄉(鎮、市
  )公所應備妥相關資料供查證或考核。
十一、本計畫業務承辦人員,於年度執行成效良好,且有具
  體優良事蹟者,直轄市政府、縣政府及鄉(鎮、市)公
  所應予獎勵;其辦理情形欠佳,且影響單位年度績效者
  ,或未依本要點規定執行,經查證屬實者,應予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