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推動原住民
族基本權利及自治事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經政府立案之團體。
三、本要點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之研討、宣導及推動等事項
。
(二)辦理原住民族自治事務之研討、宣導及活動等事項
。
(三)辦理原住民族法規或權益研討、宣導及活動等事項
。
(四)辦理部落組織建構及發展事項。
四、本要點補助之申請,應於每年十月底前,檢具下列文件
及實施計畫,向本會提出,並副知活動舉辦當地直轄市
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一)申請團體基本資料及證明文件影本。
(二)實施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1.推動自治或組織發展之經驗及現況說明。
2.工作內容及進度。
3.工作區域範圍。
4.實施對象及人數。
5.工作人員及職掌。
6.經費概算表。
7.預期效益。
8.申請各機關補助金額及自籌款。
實施計畫內容未完備或相關文件未備齊者,本會得定
一定期限請申請單位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退回其申請
。
五、第四點實施計畫之審查,由本會視需要成立專案小組辦
理或就個案進行書面審查。
六、本要點之補助金額,由本會專案小組或就個案參酌實施
計畫內容辦理初核後,提請主任委員核定,每一案件以
補助新臺幣二十萬元為上限。每一團體在同一年度內之
補助上限亦同。
實施計畫係配合本會重大政策或有具體正當理由者,
得不受前項補助金額之限制。
七、補助金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於活動辦理完成後一個
月內,由受補助團體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檢附支出原始
憑證、領據、經費支出明細表及成果報告向本會請領。
補助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得由受補助團體提
出申請分二期撥款:
(一)第一期款為補助金額百分之三十,於本會核定同意
分二期撥款後二週內,由受補助團體掣據請領。
(二)第二期款為補助金額百分之七十,由受補助團體於
活動辦理完成後一個月內,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檢
附支出原始憑證、領據、經費支出明細表及成果報
告向本會請領。
八、受補助團體未依計畫所定期程辦理或逾期未辦理核銷者
,經催告定一定期限改正而仍未改正者,本會得撤銷補
助。
第一期款補助金額未執行完竣部分或經撤銷補助者,
應繳還本會。
九、本要點補助金額之審核標準如下:
(一)講師費:外聘講師每人每小時最高補助新臺幣一千
六百元,內聘講師每人每小時最高補助新臺幣八百
元。
(二)專家、學者出席費每人每日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千元
。
(三)工作費:每人每日補助新臺幣八百元至一千元,每
人最高補助支領五日,並需註明實際工作日期及工
作內容。
(四)國內交通費:遠程者核實支給。
(五)住宿費:外縣(市)者每人每日補助新臺幣一千四
百元,並應核實報支。
(六)誤餐費:每人每餐最高補助八十元,情形特殊者應
敘明理由並撙節開支。
(七)活動場地租金不予補助。但情形特殊並敘明理由者
得酌予補助。
(八)場地佈置及雜支不予補助,但有必要並敘明理由者
得酌予補助。
(九)參加人數三十人以下活動之音響租金不予補助,但
有必要並敘明理由者得酌予補助。
十、受補助團體應於核銷時提出計畫之具體執行成果報告(
含會議紀錄、簽到簿、工作成果、相片、影像紀錄及其
他過程實錄);推動工作經核有具體績效者,得於下一
年度再提出申請時優先補助。
十一、受補助團體應依計畫所定內容及期程辦理相關活動事
宜,期程如有變更,應即時函知本會並副知活動舉辦當
地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受補助團體所在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
鎮、市)公所應督導受補助團體執行計畫或進行考核。
十二、受補助團體執行第四點之實施計畫而涉及智慧財產權
者,本會及所屬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如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受補助團體負責處理
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十三、受補助團體如有違反本要點規定者,本會得撤銷補助
及追回所領補助金額,並得依情節輕重停止補(捐)助
一年至五年。
十四、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會循預算程序編列。
十五、附則:
(一)補助金額在計畫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下者,為部分補
助,得依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
相關規定,免附原始憑證,並應由受補助團體自行
妥慎保存十年。
(二)補助金額所得稅之繳納,由受補助團體依規定負責
辦理報繳事宜,並於支出原始憑證送本會時,一併
檢送相關扣繳證明文件或切結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