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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補助要點
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中低收
  入戶原住民改善居住環境,維護居住安全,提高生活品
  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政府應策訂原住
  民族住宅政策,輔導原住民建購或租用住宅,並積極推
  動部落更新計畫方案。」辦理。
三、主辦與執行單位:
 (一)主辦單位:台北、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台灣省各縣(市)政府及福建省金門、連江縣政府
    。
 (二)執行單位:各鄉(鎮、市、區)公所。
四、申請人應具備各款條件:
 (一)年滿二十歲,具有行為能力之原住民。
 (二)申請建購、修繕住宅者係房屋所有權人或由具原住
    民身分之配偶申請,並具有下列事實者:
  1.建購住宅:
  (1)建購住宅未逾二年(以政府會計年度起始日往前
     推算二年),且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助者(
     不含內政部辦理之各項住宅貸款補貼)。
  (2)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其他自有
     住宅。惟經查其另有房屋座落紀錄,房屋課稅現
     值,依持分面積比例計算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或原自用住宅遭火災或天然災害受損而無法居住
     者,得視為無其他自有住宅。
  (3)房屋登記原因應以興建(第一次登記)、買賣(
     拍賣)取得;其用途登記並須為住宅、農舍或含
     「住」字樣,且確實自用居住者。
  2.修繕住宅:
  (1)自用住宅屋齡超過七年,且因老舊或衛生設備欠
     缺,亟待修繕。但遭受火災或天然災害者不在此
     限。
  (2)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其他自有
     住宅,且近五年內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助者
     (不含內政部辦理之各項住宅貸款補貼)。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
    直轄市、臺灣省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者。
 (四)全家人口未超過一人時,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
    額計算之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每增加
    一人,增加新台幣二十五萬元。
 (五)家庭所有之不動產合計金額未超過新台幣六百五十
    萬元。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
   前項所定申請本補助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
  由當地主管鄉(鎮、市、區)依行政程序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專案核定。
五、補助項目與補助金額:
 (一)建購住宅:每戶補助二十萬元。
 (二)修繕住宅:每戶最多補助十萬元。補助改善自有房
    屋之屋頂、天花板、地板、牆壁、廚房、臥室、浴
    室、廁所、門窗、給水、排水等硬體設施設備不堪
    使用者,其中屋頂之修繕應注重景觀之調和。
六、申請人應具備文件:
 (一)申請補助建購住宅者:
  1.申請人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
  2.全戶所得稅證明及財產證明各二份(若有低收入戶證
   明或戶內老人有中低收入戶老年生活津貼證明,檢附
   中低收入戶證明即可)。
  3.建購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4.未獲政府其他住宅補助切結書。
  5.住宅照片(顯示門牌及室內居住狀況)。
  6.領款收據及申請人郵局或金融機構之活期存款帳戶封
   面影本。
 (二)申請補助修繕住宅者:
  1.申請人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
  2.全戶所得稅證明及財產證明各二份(若有低收入戶證
   明或戶內老人有中低收入戶老年生活津貼證明,檢附
   中低收入戶證明即可)。
  3.修繕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無法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證
   明其房屋所有權者,得以房屋稅籍或檢附水費或電費
   繳費收據及經由村(里、區)長出具該房屋確為申請
   人所有且有居住事實之證明。
  4.擬欲修繕住宅位置照片(每處一張)。
  5.設施設備改善所需之工程、材料、工資等估價單。如
   申請人提具估價單確有困難,得由鄉(鎮、市、區)
   公所協助估價。
  6.最近五年未曾獲政府其他住宅補助切結書。
  7.領款收據及申請人郵局或金融機構之活期存款帳戶封
   面影本。
   申請人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全戶所得證明及
  財產證明等資料之提供,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分
  別透過戶政、地政資訊網路系統取得及函請國稅局、稅
  捐稽徵單位提供。
七、申請方式:
 (一)申請人戶籍應與自用住宅同址,填具申請表並備齊
    應備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
 (二)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要點規
    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後,提送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定。
 (三)核定申請建購住宅補助個案後,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逕撥補助款至核定申請人之帳戶。
 (四)核定申請修繕住宅補助個案後,請申請人逕行施工
    ,俟施工完竣後報請鄉(鎮、市、區)公所驗收、
    填具住宅改善施工結算明細表及檢附收據、支出原
    始憑證(含住宅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各乙張),
    連同核定影本及原申請表件,送縣政府核銷憑撥補
    助款。
八、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
 (一)本要點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
  1.申請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但子女已入贅
   或出嫁者,不予計算。
  2.申請人如無子女,由孫子女扶養者,以實際扶養之孫
   子女列為全家人口。
  3.全家人口具有下列情形者,不計全家人口:
  (1)應徵召在營服役或替代役現役。
  (2)在學領有公費者。
  (3)因案服刑或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執行未滿者。
  (4)家庭人口行蹤不明,已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持有
     證明者。
  (5)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
     配偶。
  4.全家人口數須二人以上,惟無配偶及直系親屬,年滿
   五十歲之獨居個人,得申請修繕住宅補助。
 (二)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1.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
     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原住民之工
     作所得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
     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
     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
     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初任人
     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4)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
     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
     收入計算。
  2.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3.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三)本要點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五十
    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1.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2.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3.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
  4.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
   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5.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6.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
  7.受監護、輔助宣告。
九、經費來源:本要點之補助經費除由本會補助外,直轄市
  政府、縣(市)政府宜配合編列預算辦理。
十、補助經費原則:
 (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提出次年度辦理補助建購及修繕住宅之計畫。
 (二)本會審酌前項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提具之
    計畫需求、地方財務狀況及原住民人口數比例等,
    予以分配補助經費。
 (三)本會補助地方計畫經費,以一次分配為原則,並得
    視實際執行情形,調整補助地方分配數。
 (四)依本要點規定領取補助費者,二年內不得轉賣、讓
    渡、出租且確無居住事實者,或經查明其資格不符
    ,應追繳該項補助款。
十一、督導與獎勵:
 (一)各級政府對所轄需輔助住宅改善之原住民家庭應主
    動發掘,經核定之受補助家庭應予個案輔導與協助
    ,本會得派員實地了解實施情形及績效考評。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當月三十日前,將當月之執
    行成果及核定補助名冊送會備查。
 (三)本會對辦理成效優良者,得酌予適當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