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訂
定之。
二、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證明,應檢具下列文件,
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
件、設立或營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行業登記證
、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
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其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
件。
(三)負責人之戶籍謄本。
(四)社員名簿、會員名冊、理監事或董監事名冊、股東
名簿及其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之戶籍謄本。
直轄市、縣(市)政府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
者,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戶籍謄本得免附之,並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逕行上線查證。
三、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之申請,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承辦原住民行政之單位受理。
四、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證明者,應檢具之文件不
齊備,其能補正者,受理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
書面通知,於十五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
,得逕行駁回之。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僅就第二點第一項之文件書面審
查,並應於受理申請後十五日內為是否核發證明書之決
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符合資格時,應發給原住民
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二),並副知行
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於其網站公告。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四點規定或審查不符資格
駁回申請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七、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自發證之日起六個月內
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