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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申請及核發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2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原民社字第10300651022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會福利處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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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訂
  定之。
二、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證明,應檢具下列文件,
  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
    件、設立或營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行業登記證
    、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
    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其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
    件。
 (三)負責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四)社員名簿、會員名冊、理監事或董監事名冊、股東
    名簿及其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之戶口名簿影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
  系統者,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戶口名簿影本,得免附
  之。未連結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查驗所附戶口
  名簿影本與正本相符。
三、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之申請,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承辦原住民行政之單位受理。
四、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證明者,應檢具之文件不
  齊備,其能補正者,受理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
  書面通知,於十五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
  ,得逕行駁回之。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僅就第二點第一項之文件書面審
  查,並應於受理申請後十五日內為是否核發證明書之決
  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符合資格時,應發給原住民
  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二),並副知原
  住民族委員會於其網站公告。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四點規定或審查不符資格
  駁回申請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七、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自發證之日起六個月內
  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