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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展原住民族教育文化補助要點
民國 102 年 05 月 2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推展原住民族
  教育、保存原住民族文化、振興原住民族語言、營造原住
  民族終身學習環境,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個人。
 (二)原住民團體:指依中華民國相關法規登記立案之非營
    利原住民族團體。
 (三)各級公、私立學校、幼兒園。
 (四)地方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
三、本要點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原住民族重要傳統歲時祭儀、文化及節慶活動。(如
    附件一)
 (二)原住民族教育、語言、神話傳說、文史(學)、歲時
    祭儀、樂舞、歌謠及藝術調查、研究與出版。
 (三)原住民族教育、語言、神話傳說、文史(學)、歲時
    祭儀、樂舞、歌謠及藝術研討會。
 (四)原住民參與下列國際及大陸地區活動:
  1.重要藝術展演或競賽。(如附件二)
  2.文學交流。
  3.體育競技。
 (五)原住民族家庭教育、親職教育、性別平等教育、公民
    法治教育、藝術美學教育、終身教育、衛生教育及健
    康體能促進活動或研習。
 (六)其他原住民族教育、文化、語言推廣活動。
四、本要點補助原則如下:
 (一)本要點以部分補助為原則,申請者須編列自籌款。
 (二)同一申請者於同一年度同一補助項目僅限補助一次,
    且補助項目總數以三類為限。
五、本要點補助額度如下:
 (一)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項目最高補助新臺幣三
    十萬元。
 (二)第三點第四款規定之藝術展演或競賽活動最高補助新
    臺幣三十萬元。文學及體育競技活動,亞洲地區每人
    補助新臺幣五千元,最高補助十五人;亞洲以外地區
    ,每人補助新臺幣一萬元,最高補助十人。
 (三)第三點第五款規定之項目最高補助新臺幣五萬元。
 (四)第三點第六款規定之項目最高補助新臺幣三萬元。
   經本會專案認定對於推動原住民族文化、教育及語言政
  策有重大效益之申請案件,其補助金額不受前項各款規定
  之限制。
六、申請者應檢具申請表(如附件三)、計畫書(如附件四)
  及個人資料表、個人身分證明或團體立案證明影本於計畫
  開始二週前向本會提出申請。
   計畫書內容未依前項規定出具者,本會得訂定期限令其
  補正,未補正者,退回其申請。
七、本要點之審查標準如下:
 (一)計畫構想之整體性與願景(含申請者執行相關活動成
    效之評估)。
 (二)主題及內容之可行性。
 (三)資源之整合與可行性。
 (四)經費編列合理性與效益。
 (五)受益人數及影響。
八、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申請者前案逾期且未完成結案。
 (二)作為取得學位或學術升等之計畫。
 (三)其他違反本要點規定經限期未完成補正。
九、經核定補助之案件,有調整執行內容、經費必要者,應函
  報本會同意變更,並以一次為限。但因不可歸責或不可抗
  力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計畫變更,經本會審認原核定內容之執行已無實益
  者,本會得撤銷補助並追繳已撥付之補助經費。
十、受補助者應於計畫辦理完竣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辦
  理核銷撥款:
 (一)成果報告書(含照片)。
 (二)經費結報明細表。
 (三)機關分攤表。
 (四)地方政府檢附領據及納入預算證明。
 (五)地方政府以外之受補助者檢附領據及支出憑證。
   經費結報明細表,應詳列支出用途,並列明全部實支經
  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項目及經費。
   受補助案件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
   計畫結算之總經費低於申請之總經費者,依比例核減補
  助經費。但補助經費於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者,不在此限。
   補助經費於受補助者送交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到會,經審
  核通過後一次撥付。
十一、本會得定期或不定期針對受補助案件抽查考核計畫執行
  情形,受補助者應備妥資料配合考核。
   前項考核結果,作為受補助者下次申請案件核定補助之
  重要參據。
十二、受補助者執行計畫之成果資料,應永久無償授權本會非
  營利使用。
   受補助者之成果報告書及其他結案資料,應擔保無侵害
  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如有該等情事致本會權益遭受損害者
  ,受補助者負全部賠償責任。
十三、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撤銷全部或一部之
  補助,追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經費,並依情節輕重停止補
  助一年至五年:
 (一)申請文件或結果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者。
 (二)計畫變更未報請本會核定者。
 (三)核定計畫無故未執行者。
 (四)逾期辦理核銷結案者。
 (五)拒絕接受本會考核或未備妥相關資料者。
 (六)未將本會列為指導、贊助單位者。
 (七)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設、浮報補助經費者。
 (八)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者。
十四、附則:
 (一)受補助案件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者,其辦理採
    購及經費運用方式,應依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但個
    人接受補助者,不在此限。
 (二)受補助者應於各項宣導資料或設備之適當位置標明「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字樣。
 (三)受補助者應自行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申報扣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