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推展原住民族教育文化補助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5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原民教字第1120041679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文化處
全文檔案: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推展原住民族教育、保存原住民族文化、振興原住民族語言、營造原住民族終身學習環境,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要點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原住民。
  (二)原住民團體:指經政府立案,其負責人為原住民,且原住民社員、會員、理監事、董監事之人數及其持股比率,各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之法人、機構或其他團體。原住民合作社其原住民社員超過該合作社社員總數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始屬之
營利原住民族團體。
  (三)各級公、私立學校、幼兒園。
  (四)地方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三、本要點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原住民族重要傳統歲時祭儀(如附件一)、文化活動。
  (二)原住民族教育、神話傳說、文史(學)、歲時祭儀
樂舞、歌謠調查、研究與出版及學術活動。
  (三)原住民參與下列國際及大陸地區活動:
        1、藝術展演或競賽。
        2、文學交流。
        3、體育競技。
  (四)原住民族
性別多元平等教育、家庭教育親職教育、公民法治教育、藝術美學教育、終身教育及健康體能促進活動或研習。
  (五)其他原住民族教育、文化推廣活動。
四、本要點補助原則如下:
  (一)本要點以部分補助為原則,申請者須編列自籌款。
  (二)同一申請者於同一年度同一補助項目僅限補助一次,且補助項目總數以三類為限。
五、本要點補助額度如下:
  (一)第三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項目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第三點第三款第一目之藝術展演或競賽活動,以團體申請者,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以個人申請者,準用促進原住民族國際交流
        補捐助實施要點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附表所定標準補助。

  (三)第三點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文學交流及體育競技活動,亞洲地區每人補助新臺幣八千元至一萬元,最高補助十五人;亞洲以外地
        區,每人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最高補助十人。

  (四)第三點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項目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
      申請之補助項目符合原住民族語言發展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者,每案補助金額之上限,得依前項各款最高補助金額,再增加
        百分之五十。

        經本會專案認定對於推動原住民族文化、教育及語言政策有重大效益之申請案件,其補助對象、金額及申請時間不受第二點、前
    二項、第六點第一項及第八點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六、申請者應檢具申請表、計畫書及原住民個人資料表、法人、團體立案證明影本及切結書各一式二份(如附件二),於計畫開始三十日前向
    本會提出申請,收件日期認定方式為郵寄者以寄件郵戳為憑,專人送達者以本會收文登錄日期為憑,並應於本會上班日之上午九時至下午
    五時送達。

        計畫書內容未依前項規定出具者或涉及違反法之情形時,本會得限期補正,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七、本要點之審查標準如下:
  (一)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比率。
  (二)計畫構想之整體性與願景(含申請者執行相關活動成效之評估)。
  (三)主題及內容之可行性。
  (四)資源之整合與可行性。
  (五)任一性別比例合理性。
  (六)經費編列合理性與效益。
  (七)受益人數及影響。
  (八)績效指標、目標值及財務計畫之明確性與客觀性,並說明前一年度之執行成果。

八、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者前案逾期且未完成結案。
  (二)作為取得學位或學術升等之計畫。
  (三)其他違反本要點規定經限期未完成補正。
  
(四)其他違反本要點規定經限期未完成補正。
九、經核定補助之案件,有調整執行內容、經費必要者,應函報本會同意變更,並以一次為限。但因不可歸責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者,不在此
    限。
      前項計畫變更,經本會審認原核定內容之執行已無實益者,本會得撤銷補助並追繳已撥付之補助經費。
十、受補助者應於計畫辦理完竣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辦理核銷撥款:
  (一)成果報告書(含照片)(如附件三)。
  (二)經費結報明細表(如附件四)。
  (三)受補(捐)助計畫或活動收支彙整表(如附件四)。
  (四)地方政府檢附領據及納入預算證明。
  (五)地方政府以外之受補助者檢附領據及各項支用單據(如附件四)。
       成果報告書,應說明績效指標達成情形、整體經費與補助款支用情形及執行完竣後使用之效益。依第五點第二項受補助者,應以受益原
   住民族之語言書寫文字成果摘要。                   

       受補助案件之支用單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薪資、臨時雇工、出席費(現勘費)、講座鐘點費、審查費、撰稿費、專題演講差旅費等費用項目,以造冊、個人收據或出差旅費報
        告表方式(均應簽名或蓋章)支給,其他經費項目,應取得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或相關書據。
  (二)前款統一發票應記載事項應依財政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收據應由受領人或其代領人簽名,並記明下列事項:
        1、受領事由。         2、實收數額。        3、受補(捐)助對象之姓名或名稱。        4、受領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統一編號。        5、開立日期。            經費結報明細表,應詳列支出用途,並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項目及經費。       受補助案件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計畫結算之總經費低於申請之總經費者,依比例核減補助經費。
       依第五點第二項受補助者,未依第二項以受益之原住民族語言書寫文字成果摘要,核減所增加補助金額百分之三十。
       補助經費於受補助者送交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到會,經審核通過後一次撥付。
       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依本會補(捐)助比率繳回或由本會尚未撥付之補(捐)助款扣抵。
十一、本會得定期或不定期針對受補助案件抽查考核計畫執行情形,受補助者應備妥資料配合考核。
          前項考核結果,作為受補助者下次申請案件核定補助之重要參據。
十二、受補助者執行計畫之成果資料,應永久無償授權本會非營利使用該著作財產權產權(附件五)。
          受補助者之成果報告書及其他結案資料,應擔保無侵害
      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如有該等情事致本會權益遭受損害者,受補助者負全部賠償責任。
十三、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撤銷全部或一部之補助,追回全部或一部或酌減嗣後之補助經費,並依情節輕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
      年:
 (一)申請文件或結果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計畫變更未報請本會核定。
 (三)核定計畫無故未執行。
 (四)逾期辦理核銷結案。
  (五)拒絕接受本會考核或未備妥相關資料。
  (六)未將本會列為指導機關。
 (七)補助經費之運用考核,經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設、浮報等情事。
  (八)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

  (九)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者。
十四、附則:
  (一)受補助案件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者,其辦理採購及經費運用方式,應依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但個人接受補助者,不在此限。
  (二)受補助者應於各項宣導資料或設備之適當位置標明「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字樣。
  (三)受補助者應自行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申報扣繳(如附件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