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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東新村原住民臨時安置住所分配出租管理要點
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花東新村原住民臨時
    安置住所(以下簡稱本住所)之分配、出租、管理及維護,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住所維護及管理,本會得委託機關、廠商或法人團體,辦理下列事
    項:
(一)行政管理事項:
      1.租金之計算、催收及解繳國庫。
      2.維護費用之預算概估及運用。
      3.財產設備之保管及點交。
      4.承租戶資料之建立、保管及彙轉。
      5.輔導承租戶成立自治委員會。
      6.自治委員會之督導。
      7.地下室、停車場及公共場所之管理維護。
      8.違章建築、違規攤販、廣告物、占用公共場所或公有土地等之查
        報處理。
      9.違法竊電、私自接電及垃圾及廢棄物棄置等之查報處理。
     10.其他違反本住所租賃契約事項之查報處理。
     11.本住所管理維護有關資料及住戶手冊之建立及編列。
(二)環境維護事項:
      1.公用設備及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維護。
      2.公共場所及四周環境之檢查清潔、美化、管理及維護。
(三)住戶服務事項:
      1.宣導相關法令及排解住戶疑難問題。
      2.協助或洽請相關機關(構)辦理各項救助與輔導就業。
      3.租金繳款單之開立。
      4.反映住戶之意見。
(四)推動敦親睦鄰、守望相助及其他公益活動。
    本會於本住所得設罝管理站。


三、管理維護費用由本會每年預算內編列支應。


四、本住所承租戶承租訂約後,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用等係基於承租戶與
    水電瓦斯及電話公司之契約關係及不當使用公共設備與公共設施所生
    損壞之檢修維護費,而由承住戶自行負擔。


五、承租戶因故意或過失,不當使用公共設備及公共設施致生損害,本會
    應請求損害賠償。


六、凡年滿二十歲之原住民,設籍台北市、台北縣、基隆市及桃園縣四個
    月以上無自有住宅,並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本會申請承租本住所
    :
(一)縣市政府社會局列案輔導之低收入戶。
(二)單親家庭。
(三)領有殘障手冊。
(四)中低收入戶。
    本會依前項各款順位,審查申請人家庭全戶人口數及其全年所得,為
    申請承租准駁之核定。


七、本會審查核可承租者,應自核可通知到達日起一個月內辦理訂約及法
    院公證,訂約時保證人不得為本住所承租人及其配偶,並於訂約當日
    繳納第一個月租金及保證金(二個月租金)。


八、本租約以二年為期;每次續約不得超過二年;續約不得超過二次。
    前項申請續約者,以未積欠租金及違約金為限。


九、租金自簽約之日起計算,按月繳納,其計算基準由本會依照土地法第
    九十七條及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衡酌原
    住民經濟所得及財產狀況定之。
    房屋課稅現值變動、土地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以致租金調整時,承租
    人自調整日之下月份起繳付。


十、本住所之分配租住由管理機關參照申請人之意願及家戶人口數予以安
    置,其原則如下:
(一)申請人戶口數六人以上者,分配租住四房二廳一‧五衛住宅。
(二)申請人戶口數四人至五人以內者,分配租住三房二廳一或一‧五衛
      住宅。
(三)申請人戶口數二人至三人者,分配租住二房一廳一衛住宅。
(四)申請人戶口數一至二人者,以分配租住一房一衛住宅。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