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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東新村原住民族社會住宅出租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原民建字第11500079091號 令
法規體系: 公共建設處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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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住宅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花東新村原住民族社會住宅(以下簡稱本住宅)之分配、出租、管理及維護,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安置戶:指民國八十九年已依本要點設籍並實際居住於本住宅,且未曾遷出之原始承租人或其配偶。

(二)關懷戶:具有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

(三)計畫回饋戶:有入住需求且具原住民族教育、語言或文化專長,經本會公開徵選服務計畫之入選人。

(四)一般戶:未符合前三款資格者。

三、申請人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序優先入住:

(一)安置戶。

(二)關懷戶。

(三)計畫回饋戶。

四、申請承租本住宅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除安置戶外,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成年之原住民或未成年原住民具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十二款規定情形。

(二)設籍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三個月以上。

(三)家庭成員於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均無自有住宅。

(四)最近一年度家庭年所得應低於申請時新北市當年度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

(五)家庭年所得總額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申請時新北市政府公布當年度之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

(六)家庭成員持有之不動產價值,應低於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五條附表一之各直轄市、縣(市)不動產限額。但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不予採計。

(七)家庭成員持有之動產價值,應低於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五條附表一之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動產限額。

(八)家庭成員未享有政府其他相關住宅補貼或補助,或於申請時切結同意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放棄原有補助或補貼。

(九)家庭成員未承租、借住或配住其他政府興辦之國宅、安置住所、平價住宅、公有住宅、公有宿舍、出租住宅或社會住宅,或於申請時切結同意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放棄原有承租、借住或配住其他住宅。

    前項第一款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為計算基準。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家庭年所得與家庭成員每人每月平均所得、動產及不動產價值,準用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計算之。

    第一項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經戶政機關辦理同性結婚登記或同性伴侶註記者,準用本要點有關配偶之規定。但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成年或已成年仍在學、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包含該戶籍內之兄弟姊妹。

    因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而與相對人分居之申請人簽具分居切結書後,該相對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得不列入第三項應計算之家庭成員範圍。但相對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不包含申請人本人。

    第一項第三款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

(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成年或已成年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

(三)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其個別持分合計為全部或換算面積合計未滿四十平方公尺者。

五、本住宅之出租,本會應於受理申請日十日前公告下列事項:

(一)申請資格。

(二)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

(三)受理機關、地點及聯絡電話。

(四)坐落地點、樓層、戶數、每戶居住單元面積、入住人口數、分級收費之每月租金及管理維護費、其他費用。

(五)關懷戶、計畫回饋戶及一般戶之居住單元及戶數。

(六)申請書及應備文件。

(七)重複申請之處理方式。

(八)評點基準評分計算方式。

(九)決定序位方式。

(十)資料審查及補正程序。

(十一)審查結果通知、核准程序。

(十二)抽籤作業方式。

(十三)簽約、公證、繳款、移點交、進住、遷入戶籍等程序。

(十四)租賃及續租期限。

(十五)本會委託之經營管理者、社區管理公約。

(十六)其他事項。

六、申請人應於受理申請期間,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含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全戶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配偶分戶者應同時檢具其配偶之戶口名簿影本、全戶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

(三)申請日前三十日內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家庭成員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四)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家庭成員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符合本要點第二點規定之關懷戶者,應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1、低收入戶:當年度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2、中低收入戶:當年度中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3、特殊境遇家庭:當年度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公文影本。

4、申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者,須檢附該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全戶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

5、申請人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社政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

6、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證明,如保護令影本、判決書影本;以警察處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報案單、政府立案醫療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者,應同時出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證明單(函)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7、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8、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醫院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9、災民:受災一年內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10、遊民:經社政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11、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經社政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12、其他經內政部或地方政府認定之文件影本。

(六)申請人屬前款第五目、第十一目之未成年原住民,應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機構)代為申請,並檢附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機構)之證明文件。

(七)家庭成員持有建物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者,應檢附該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

    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送者,其申請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

七、本會得依社會住宅居住單元之面積、設施及設備,規定其入住人口數。

    前項人口數之計算範圍為申請人之家庭成員,分配租住原則如下:

(一)申請人戶口數六人以上者,分配租住四房二廳一點五衛住宅。

(二)申請人戶口數四人至五人以內者,分配租住三房二廳一或一點五衛住宅。

(三)申請人戶口數二人至三人者,分配租住二房一廳一衛住宅。

(四)申請人戶口數一至二人者,以分配租住一房一衛住宅。

    若申請人於續約或換約時不符合前項分配原則,本會得重新分配租住房型,或通報社政主管機關予以協助。

八、本住宅資格審查程序如下:

(一)於受理申請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完成資格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

(二)申請案件有應補正事項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日內補正。但有正當理由者,申請人得敘明理由,於補正期限內向本會申請展期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三)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申請:

(一)不符合本要點相關規定且不能補正之事項。

(二)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本要點相關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

(四)同一家庭有二人以上申請者,本會限期請申請人協調由一人提出申請,屆期協調不成者,得全部駁回。

(五)申請文件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本會為辦理申請案件複核作業所需,得請求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財產資料及弱勢身分證明文件等逕予查核。

九、本住宅出租作業程序如下:

(一)經審查符合資格者,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序位。但對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得採評點分數方式辦理。

(二)依序位書面通知承租人看(選)屋,並限期繳交不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總額之保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

(三)書面通知承租人限期簽訂租賃契約並繳交公證費用,經公證後點交入住。

    承租人未能依限簽約者,得以書面向本會申請延期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承租人未依前二項所定期限辦理者,喪失承租資格,已繳交之保證金及租金,扣除應負擔之公證費用及必要行政費用後無息退還,其序位由候補序位承租人依序遞補。

    第一項第三款公證費用承租人應負擔二分之一。但承租人於簽約後租期開始前或承租期間未滿一年即終止租約者,公證費用由承租人全額負擔。

    本會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出租未能完成出租,其再行出租得採隨到隨辦方式辦理。

十、本住宅住戶之租金及管理維護費,本會得依屋齡、市場租金行情、申請人之家庭年所得、經濟條件及人口組成狀況、合理負擔能力,於不超過市場租金水準範圍內酌予訂定分級收費標準。

    前項市場租金行情應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並以每三年檢討及調整為原則。

    承租人應按月繳付租金及管理維護費,如有調整時,自調整日起下月份起繳付。

十一、本住宅租賃期限為三年。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仍符合承租資格者,得於租賃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應檢附第五點公告之申請書及應備文件,以書面申請繼續承租;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核准者,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

     本住宅租賃及續租期限,合計最長不得超過六年。但符合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者,得延長為十二年。

     前二項承租人申請續租時,本會應依第四點及第六點規定,重新審查其承租資格。

     前項申請續約者,以未積欠租金及違約金為限。

     承租人業於本要點施行前租賃、換約或續約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續約之安置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租賃及續租合計期限之限制。

 (二)下列承租人符合第四點申請條件者,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申請繼續承租,並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重新起算租賃及續租期限:

 1、安置戶之直系親屬業於本要點施行前換約或續約者。

 2、非屬安置戶或安置戶直系親屬之申請續約者。

 (三)申請續約者未符合第四點申請條件者,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不得續約。但承租人因本會收回住宅,續因緊急事件致生活陷於困境者,本會應通報社政主管機關協助之,或提供其他居住協助。

十二、承租人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其租約當然終止。但得由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承租人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後三個月內,以書面申請換約至租賃期限屆滿為止;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繼續承租。

     前項但書所定申請換約者,得以書面申請延期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取消申請人之承租資格或終止租約收回住宅,並由次順位者依序遞補:

 (一)不符承租本住宅之資格。

 (二)將住宅部分或全部轉租或借予他人居住。

 (三)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住宅原狀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

 (四)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並經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

 (五)積欠管理維護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達相當二個月之租金額,經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

 (六)逾期未完成簽約、點交、租約公證或進住作業。

 (七)經查明重複申請或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情事。

 (八)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

 (九)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現正承租國民住宅或社會住宅者,而未於簽訂租約前完成國民住宅或社會住宅退租程序。

 (十)於本住宅內有公共危險、妨害風化、竊盜、賭博或其他妨害居住安寧之不法情事。

 (十一)承租人未實際居住於本住宅,或供家庭成員以外之他人設籍於本住宅。

 (十二)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十三)其他違反租賃契約中得終止租約收回住宅之規定。

     承租人因前項情形由本會收回住宅,續因緊急事件致生活陷於困境者,本會應通報社政主管機關協助之,或提供其他居住協助。

十四、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員應遵守租賃契約、本會訂定之管理規定。

     本會得訪視住宅,檢查建築物、設施與設備,及核對承租人身分。訪視日十日前應以書面敘明訪視理由及時間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不得拒絕。但情況急迫不及通知,不在此限。

     本會委託之經營管理者依前項規定訪視住宅,應於訪視前敘明訪視理由及時間,並檢附書面通知送達證明等文件,報送本會。

     本會應視需要隨時或每年對承租資格予以查核。必要時得由承租人依限檢附最新有關資料送查。

十五、於租賃期間屆滿或終止租約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承租人應繳納租金、管理維護費及其他應給付費用至遷離之月份止;未繳納者,由保證金扣抵。實際租住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付。

 (二)承租人應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搬離,並遷出戶籍。經催告逾期不辦理者,應由本會通知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戶籍,並予以強制執行返還房屋。

 (三)承租人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本會或本會委託之經營管理單位得代為履行,並由保證金中扣除所需費用,如有不足得向承租人求償。但房屋有修繕或改裝設施,經本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本會應派員或由本會委託經營管理單位會同承租人點交租賃住宅屋況、原提供設備及遺留物之情形,租賃住宅或原提供設備無損壞,且無遺留物,則退還保證金。但租賃住宅有毀損或遺留物、原提供設備有損壞或未返還者,由本會或本會委託之經營管理單位代為處理或回復原狀,並由保證金中扣除所需費用,如有不足得向承租人求償。

十六、本住宅維護及管理,本會得委託機關、廠商或法人團體辦理,並納入本要點第五點公告事項。

     管理維護費用由本會每年預算內編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