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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處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5 月 13 日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開拓鄉
  (鎮、市、區)建設財源及改進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
  之管理及運用,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三十
  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鄉(鎮、市、區)公所收取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之處
  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鄉(鎮、市、區)公所應藉原住民保留地用地清查結果
  ,建立正確資料作為收繳租金之依據,應負對於原住民
  保留地租金之查收與追蹤責任。
四、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入,均應解
  繳鄉(鎮、市、區)庫並設立專戶保管,非經報准不得
  動支,其動支範圍如下:
 (一)原住民保留地林木管理費。
 (二)當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費及應繳納地價稅。
 (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利用之調整改善經費(限於建設
    性經費)。
 (四)其他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及經濟建設之用者。
   前項各款工作計畫報准動支之經費,在年度內因故未
  能執行者,應於年度結前依照程序將該經費繳還專戶保
  管。
五、保留地租金收益款提撥項目及費用標準如下:
 (一)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費用:
  1.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管理費以
   新臺幣二萬元為基數及按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每公頃新
   臺幣二元編列。
  2.鄉(鎮、市、區)公所之鄉(鎮、市、區)原住民保
   留地面積未達五千公頃者,新臺幣二萬元;五千公頃
   以上未達一萬公頃者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一萬公頃以
   上者新臺幣四萬元。另按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每公頃新
   臺幣八元編列。
 (二)原住民保留地之地價稅可就出租之原住民保留地核
    計地價稅額提撥支用。
 (三)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入得依照租金實收數提撥百分
    之五收繳租金作業費及旅運費。
 (四)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護管理費用,得依該鄉內原住
    民保留地林地面積每公頃提撥新臺幣二十元,其中
    百分之四十作為業務費,百分之三十作為器材費,
    百分之三十作為預備金。
 (五)原住民保留地林木管理費:按原住民保留地林地面
    積,每公頃提撥新臺幣八元。
   前項第一款之提撥款以下列用途為限:
 (一)申請租(使)用案件調查處理費。
 (二)濫墾案件調查整理費。
 (三)收回改配及土地糾紛調查、測量訴訟費。
 (四)土地複丈分割、土地變更編定、鑑界等複丈費及會
    勘費。
 (五)土地複丈分割成果分筆登記,訂正地籍圖冊,地價
    冊等整理費。
 (六)林地地上權登記及造林案實地勘查費。
 (七)土地地籍、地權異動資料整理費。
 (八)水土保持待處理土地會勘費。
 (九)土地利用計畫勘查及設備費。
六、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支用項目內所需一般行政經費(
  包括旅運費、業務費或補助費)除依第五點提撥範圍內
  編列外,其餘均應由鄉(鎮、市、區)公所自行編列支
  用。
七、鄉(鎮、市、區)收繳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應於每
  月結束五日內填造繳庫報告表(格式如附表一)層報本
  會備查。
八、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年九月底前,依照原住民
  保留地租金收益款實存數,編擬動用計畫(格式如附表
  二)函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後轉報本會核准支
  用;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前述核准支用計畫列入
  年度預算執行。
九、為加強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之收繳與處理,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隨時派員查核外,本會將不定期派員查
  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