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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23:0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文化及藝能認證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原民教字第1120039244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文化處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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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  原住民族文化及藝能認證分類如下:

  一、原住民族文化:原住民族傳統之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藝術、歷史、傳說故事、生活慣俗及其他文化成果之表達等。

  二、原住民族技藝:原住民族傳統之雕塑、編織、圖案、服飾、民俗技藝及其他藝能成果之表達等。

第 四 條  原住民族專長人士指未滿六十歲之原住民,其專長領域足以支援教師擔任教學,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本會申請原住民族文化及藝能認證:

  一、經歷:曾於各級各類學校或相關機構擔任教師、講師或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教授原住民族文化或技藝相關課程滿二年,並由任教機構學校考核甲等或評定優良者。

  二、著作:出版或發表原住民族傳統之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及相關著作。

  三、事蹟:從事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技藝工作,有具體貢獻,經地方政府、部落組織或學校推薦。

  原住民族耆老指年滿六十歲之原住民,熟知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技藝,並足以支援原住民族文化、藝能教學,且具有前項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向本會、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原住民族文化及藝能認證,受理申請之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應於七日內,將申請文件轉送本會辦理認證。

 

  原住民族耆老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原住民族文化及藝能認證,得以自薦方式為之。

第 五 條  申請原住民族文化及藝能認證,應檢具以下文件: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應檢具申請表(附件一)及相關教學、工作年資、志願服務或其他相關證明。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應檢具申請表(同附件一)申請表著作出版、發表證明。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三項規定申請者,應檢具推薦(自薦)表(附件二)。

  前項申請文件不完整者,本會得請其二週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會得不受理。

  前條申請者,本會得要求以展示、演出、解說、口試、影音或其他方式呈現其文化及藝能能力。但具有各級各類教師證書或經本會審查小組會議決議者,不在此限。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三項規定提出申請者,本會得要求推薦之地方政府、部落組織、學校或自薦之原住民族耆老說明其具體貢獻,必要時得對申請人進行訪談。

第 六 條  本會辦理原住民族文化及藝能認證,應設置審查小組,邀請相關機關、該族群部落人士及專家學者擔任審查委員,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低於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前項其中具原住民身分之審查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與申請者之民族別相同。但經調查或邀請,確實無法達到規定比例時,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原住民族文化及藝能認證合格者,由本會核發文化及藝能證書。

前項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取得認證者之姓名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三、認證之文化、藝能。

第 八 條  第五條所定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本會應撤銷其文化及藝能證書。

第 九 條  原住民族文化及藝能證書之核發、撤銷或廢止,應公開於本會網站。

第 十 條  原住民族文化及藝能經認證合格者,本會應建置資料庫,經認證合格者同意後登錄之,提供需用單位查詢使用。

  前項資料庫應蒐錄並定期更新認證合格者之經歷、著作、事蹟、教學專長等資料,提供查詢。

第 十一 條  原住民族文化及藝能認證事項,本會得委託學校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