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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05:4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劉阿郎、劉文清、劉進喜、劉進福及劉進光不服南投縣政府有關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事件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0700022231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700022231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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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700022231號
訴願人:劉阿郎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劉文清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劉進喜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劉進福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劉進光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事件,不服南投縣政府106年8月16日府授原產字第1060172948號函,爰提起本件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訴願人之父劉貴山於57年4月6日就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424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並於81年1月8日因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取得土地所有權,嗣於85年7月24日分別由訴願人分割繼承土地所有權並登記完竣。系爭土地現況使用人李桂芳等7人於106年1月6日以陳情書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陳情,該鄉公所於106年4月17日辦理現地會勘,南投縣政府派員到場,該府於106年6月21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06012672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於106年8月16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060172948號函撤銷80年12月27日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埔里地政事務所80年12月27日登字16928號收件,81年1月8日登記)之行政處分,訴願人於106年9月12日檢具訴願書,爰提起本訴願。
理  由
    首按訴願法第1條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係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又同法第4條第3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查南投縣政府於106年8月16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060172948號函(即原處分)撤銷訴願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致使訴願人之權利受影響,訴願人並於106年9月12日將訴願書寄達南投縣政府,故本件訴願符合提起訴願之期間。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原住民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滿五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南投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與否具准駁之權,依訴願法第4條第3款規定,本件訴願案由本會管轄,合先敘明。
    次按本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第17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耕作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之原住民保留地,必須為申請人自行耕作之土地範圍面積,始符合上開要件。
    查訴願人之父劉貴山35年10月1日於系爭土地設立戶籍,此有本會依訴願法第67條囑託訴願審議委員會3名委員於106年12月18日赴系爭土地實施調查及勘驗時,訴願人當場補陳之戶籍謄本可稽。訴願人之父劉貴山於57年4月6日就系爭土地全部範圍面積設定耕作權登記,並於81年1月8日因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取得土地所有權,嗣於85年7月24日分別由訴願人分割繼承土地所有權並登記完竣。系爭土地現況使用人李桂芳等7人於106年1月6日以陳情書向仁愛鄉公所陳情,其內容略以:渠等及其祖先早於民國五、六十年間於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使用迄今,從未間斷,惟系爭土地卻由劉貴山君一人設定他項權利,後於民國81年取得所有權,該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程序違反相關規定,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並塗銷該所有權登記,以維渠等土地使用之權利。經仁愛鄉公所於106年4月17日辦理現地會勘,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派員到場,勘查結果為系爭土地現況係訴願人及李桂芳等7人之房屋及空地。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亦於106年8月1日以投府原產字第1060004959號函請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提供系爭土地民國58年及62年間之航照圖,發現系爭土地於他項權利存續期間確實已有多間房屋存在。
   本件經本會囑託訴願審議委員會3名委員於106年12月18日實施調查及勘驗,李桂芳、施順濱、施順明(已歿)、孫雪琴(已歿)、謝順調(陳情人謝昭光之父,已歿)、及邱玉麟(陳情人邱順榮之父,已歿)於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前業於該地居住,有戶籍謄本及臺電公司南投營業區函記載供電時間可稽,劉秋水(已歿)及謝昭光於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期間已於該地居住,有村辦公處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稽。訴願人未否認其父劉貴山於設定該權利前或當時有容許李桂芳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於106年7月19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業已承認有其他親屬居住,參酌該部落有先開墾土地之族人讓其他族人使用土地的習慣,原處分機關認定李桂芳等使用人於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之前或期間有使用事實,雖非無據。惟查臺灣省政府民政廳52年製作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山地保留地暫行管理地籍清冊,系爭土地使用人姓名記載為劉貴山,本件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亦未否認訴願人之父劉貴山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前及存續期間有使用事實,系爭原處分逕予撤銷南投縣政府於80年12月27日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之父劉貴山之行政處分,致使訴願人就其應取得系爭土地使用範圍之所有權(即系爭土地排除其他人之使用範圍而由訴願人之父劉貴山所使用範圍之所有權),發生消滅之效果,既與本辦法第8條第1款及第17條規定不合,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信賴保護規定之要求。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2 年之除斥期間,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 年之除斥期間內為之(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於106年12月18日實施調查及勘驗時,第三人施宜宏當場表示雖於84年及95年間曾向仁愛鄉公所申請調解,惟調解未果,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亦無相關證明文件。另據仁愛鄉公所所提資料,該公所於民國99年2月3日及100年4月19日辦理會勘,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均未派員參與,其原擬提訴訟請求法院塗銷訴願人土地權利,因未調查完成,證據未齊全,而未提起訴訟。次查李桂芳等7人於101年間曾向監察院就系爭土地提起陳情塗銷訴願人繼承登記,監察院函請仁愛鄉公所查明妥處後,該公所遲未整理相關文件或函請原處分機關撤銷違法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直至106年1月,李桂芳等7人向仁愛鄉公所送交請求撤銷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情書,該公所於4月17日辦理現地會勘後始彙整相關資料函報原處分機關本於權責辦理後續事宜,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即進行調閱系爭土地58年及62年間之航照圖,判定確實有多間房屋存在之事實,證明系爭土地非由訴願人之父劉貴山一人使用,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主張確實知悉其於80年12月27日所作成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之父劉貴山之行政處分存有撤銷原因,係106年4月17日參與現地會勘之當日,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應為可採。
   本件系爭原處分撤銷之標的即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80年12月27日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埔里地政事務所80年12月27日登字16928號收件,民國81年1月8日登記)之行政處分,本應排除系爭土地由他人(陳情人)之使用範圍而以訴願人之父劉貴山之實際使用範圍,移轉其所有權,故原處分機關另為囑託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或其他適法處分,應保護訴願人已取得其父劉貴山之系爭土地使用面積範圍所有權之信賴利益,並接受本會業務單位之指導,輔導於訴願人之父劉貴山於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前或取得所有權期間之其他使用人或其繼承人,確定其於系爭土地之使用面積範圍,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取得保留地權利。至於訴願人於本會派員勘查時,主張就系爭土地全部,業已依規定繳納之歷年地價稅稅款,相關機關自應斟酌本訴願決定之意旨,就非屬於其所有權範圍之部分,依法為後續處理,以符法制,併此指明
    另本件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於民國80年未查明事實證據,作成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範圍全部面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之父劉貴山(埔里地政事務所80年12月27日登字16928號收件,民國81年1月8日登記)之違法行政處分致使登記錯誤,造成其取得超過應得部分面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仁愛鄉公所未依規定調查保留地是否自行使用之事實證據,上開機關應根據訴願法第100條追究民國80年當時辦理人員之行政責任,以昭炯戒。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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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    杞明錫
委員    林秀蓮
委員    徐明淵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蔡志方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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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