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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30 14:5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藍招治不服臺中市政府有關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事件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0700399562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700399562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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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700399562號
訴願人:藍招治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不服68年間移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予訴外人吳瑞榮之行政處分,爰提起本件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與第17條第一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一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故臺中市政府就該市和平區雙崎路189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具有核駁之權利,故依訴願法第4條第3款規定,由本會管轄本件訴願案。
    查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係吳瑞榮於68年7月25日因耕作權期滿登記取得所有權(持分4分之2),嗣由吳秋香及吳喜德因繼承取得,再經買賣移轉予吳麗芳;吳光武於57年設定系爭土地他項權利(持分4分之1),嗣由吳喜德及吳立中分別因繼承及贈與取得;藍招治於91年9月13日設定系爭土地他項權利(持分4分之1),並於103年12月9日因耕作權期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4分之1),嗣由柳禹希因贈與取得。嗣後系爭土地所有人吳秋香、吳喜德與藍招治、藍秋月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及履行協議事件提起訴訟,最終於107年2月6日上午10時和解成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和解筆錄),依分管附圖確認系爭土地分管確切界線,願撤回強制執行事件,並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所規定。再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訴願人不符合訴願法第14條或第18條之規定者,依同法第7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8條所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該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39號判決)。
    查訴願人於系爭土地地籍資料中最早之記錄係於91年9月13日設定耕作權,且訴願人107年1月23日提起訴願時,早已於106年12月28日將其就系爭土地4分之1持分贈與訴外人柳禹希,故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吳瑞榮時及訴願人提起訴願時,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亦無權益遭受侵害。另系爭處分之作成距今已約40年,訴願人於107年1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期間。
    又查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和解筆錄(附件2),原告吳麗芳(吳秋香及吳喜德由吳瑞榮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吳麗芳再與吳秋香及吳喜德兩人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與被告藍招治等相關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107年2月6日上午10時和解成立,依分管附圖確認系爭土地分管確切界線,願撤回強制執行事件,並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足認該民事訴訟當事人承認系爭土地目前各種權利之狀態。爰本案訴願人已逾訴願法第14條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且非訴願法第18條之利害關係人,所提訴願於法無據,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3款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再按臺灣省政府63年10月9日府民四字第98703號令修正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本案經請臺中市政府調閱吳瑞榮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相關核准文書(以下稱系爭處分),該府表示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無案可稽,故根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吳瑞榮於68年7月25日因法定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推定系爭處分係於68年間作成。訴願人主張訴外人吳瑞榮於64年7月21日簽訂讓渡書,無實際耕作滿10年一節,查吳瑞榮讓渡予非原住民吳兆玉,涉耕作權期間之讓渡行為,惟當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仍未准予非原住民受讓該權利,爰該讓渡行為係屬無效,後續非原住民吳兆玉於64年10月2日讓渡非原住民許玉森,非原住民許玉森於66年5月10日讓渡非原住民藍招治(嗣於82年7月5日回復原住民身分),均未合法取得法律上之權利,依上開辦法及民法規定,其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無效。
 
    綜合言之,系爭處分就訴願人而言,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已逾訴願期間,故提起本案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3款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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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林秀蓮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楊雲驊
                   委員  劉士豪
中華民國107年 6 月 21 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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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