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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14:2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靖媛、高德榮、高德興、高秀琴、高秀惠及高秀蘭不服花蓮縣政府有關申請補辦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0800031843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800031843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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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800031843號
訴願人:高靖媛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高德榮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高德興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高秀琴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高秀惠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高秀蘭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因申請補辦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06年2月17日卓鄉農字第1060001227號函轉花蓮縣政府106年1月24日府原地字第1060014181號函,爰提起本件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於104年間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下稱卓溪鄉公所)就花蓮縣玉里鎮新大禹段180地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提出補辦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經卓溪鄉公所105年10月24日以卓鄉農字第1050013054號函初審同意並報請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花蓮縣政府審查。嗣花蓮縣衛生局於補辦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清冊表示意見:系爭土地為該縣卓溪衛生所依撥用目的實際使用中,因法定空地比不足,無法分割,不同意提供劃編。經花蓮縣政府106年1月11日府原地字第1060004914號函送原住民族委員會,並檢送補辦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清冊,經原住民族委員會106年1月17日原民土字第1060003425號函復該府:「請貴府督同玉里鎮公所於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補辦增劃編管理作業審查登錄,並轉知申請人。」花蓮縣政府以106年1月24日府原地字第1060014181號函援引原住民族委員會意見,函知卓溪鄉公所。卓溪鄉公所106年2月17日卓鄉農字第1060001227號函轉知訴願人前函內容。訴願人於106年2月18日收受知悉卓溪鄉公所函轉花蓮縣政府106年1月24日府原地字第1060014181號函。爰此,訴願人不服該函,而於106年3月13日提起訴願。
    訴願人提起訴願意旨:渠等申請系爭土地補辦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系爭土地早由祖先留下迄今仍在居住,同時有房屋稅籍證明所載,應符合劃編為保留地,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
    花蓮縣政府答辯意旨: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補辦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案,不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4條規定,無法續辦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事宜,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提起訴願,應予駁回。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與第4條第3款:「訴願之管轄如左:……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及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以,提起訴願,係以有行政處分或應為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次按104年3月6日修正(本案行為時適用)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下稱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規定:「原住民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作宗教建築設施使用之公有土地,得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第11點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程序如下:(三)鄉(鎮、市、區)公所於完成審查後一個月內,編造審查清冊函送直轄市、縣政府,由直轄市或縣政府於十五日內報請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並以副本函送本會。(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接獲直轄市或縣政府函送審查清冊後一個月內表示意見函復本會,必要時得展延十五日,並副知直轄市或縣政府,由直轄市或縣政府將公產機關意見轉知申請人。」
    本件訴願人申請補辦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因公有地管理機關花蓮縣政府(衛生局)不同意劃編,原住民族委員會106年1月17日原民土字第1060003425號函復意見,僅係依標準作業程序就程序、技術意見指導花蓮縣政府及玉里鎮公所辦理相關資訊系統登錄作業,而真正作成不同意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決定之行政機關係花蓮縣政府,該府106年1月24日府原地字第1060014181號函請卓溪鄉公所轉知訴願人,而卓溪鄉公所106年2月17日函知訴願人,已轉知花蓮縣政府(衛生局)不同意劃編原住民留地及其理由,該縣政府此一決定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致使訴願人之權利受有損害,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行政處分。
    花蓮縣政府既為系爭土地補辦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之處分機關,故依訴願法第4條第3款規定,由本會管轄本件訴願案。訴願人既係於106年2月18日收受知悉卓溪鄉公所函轉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書,而於同年3月13日提起訴願,符合提起訴願之期間。惟花蓮縣政府陳稱本件有認定原處分機關之疑義,研議多時,嗣經該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議認定該縣政府為原處分機關,並以107年9月28日府法行字第1070184243號函送訴願書影本,續以107年10月29日府原地字第1070201063號函送訴願書正本,致延宕本件訴願審議期間逾1年7個月。上開訴願審議期間延宕情形,既不可歸責於訴願人,訴願人提起訴願亦未逾法定期間,本件訴願應予受理。
    又按104年3月6日修正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原住民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作宗教建築設施使用之公有土地,得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前項土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之:(一)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二)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公告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二)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三)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五)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39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系爭土地是否屬上開規範第4點第1項規定:「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是否有第2項規定所列不得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花蓮縣政府應本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予以實質認定。經查訴願人確實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該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訴願人,其起課年月為62年9月,此有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原處分機關花蓮縣政府自應依職權調查系爭土地是否有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第2項規定所列不得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其逕以系爭土地為卓溪衛生所依撥用目的實際使用中,因法定空地比不足無法分割,否准訴願人所請補辦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與上開規定所列不得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實屬二事。是以,原處分機關花蓮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第2項規定所列不得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未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有所未合。
    原處分機關花蓮縣政府於答辯書自陳系爭土地倘欲辦理分割,需所有地上建物均列入檢討。果爾,經檢討後系爭土地仍有辦理分割之可能。原處分機關花蓮縣政府未本職權調查系爭土地所有建物相關事證而予以檢討,率以系爭土地為卓溪衛生所依撥用目的實際使用中,因法定空地比不足無法分割,否准訴願人所請補辦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原處分顯有違法瑕疵。況訴願人實際所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62年已先存在,系爭土地上之卓溪鄉衛生所建築物於78年始取得使用執照。縱其他系爭土地上之郵局、家扶中心、民眾服務站等建物均未取得使用執照,致使系爭土地因法定空地比不足,無法分割,實非可歸責於訴願人,亦不屬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第2項規定所列不得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
    復依內政部87年1月26日台(87)內地字第8780422號函釋:國有非公用土地上之建物,如公產管理機關能證明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他人建築使用,該土地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系爭土地上之郵局、家扶中心、民眾服務站、訴願人房屋等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屬違章建築,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應不必納入上開違章建築併予檢討。
    末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第6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審查作業規範等相關規定,皆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賦予原住民請求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及取得所有權之公法上權利的法規。惟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申請,逕以系爭土地為卓溪衛生所依撥用目的實際使用中,因法定空地比不足無法分割,否准訴願人所請補辦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未依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實質審酌訴願人所請。原處分核與上開法規、行政規則規定,有所未合,係一違法之行政處分,侵害訴願人請求系爭土地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及取得所有權之公法上權利。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爰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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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    王韻茹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楊雲驊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劉英秀
中華民國108年1 月15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