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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05:0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林新枝不服臺東縣政府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0800154151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800154151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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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800154151號
訴願人:林新枝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 月** 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臺東縣**********
訴願代理人:林秉嶔律師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花蓮縣**********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臺東縣政府107年11月1日府原地字第1070231478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究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蘭嶼鄉舊野銀段314地號土地(面積420平方公尺)於85年9月16日整筆設定耕作權予訴願人林新枝。再於93年1月20日因5年耕作權設定期間屆滿由訴願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其後於94年1月5日舊野銀段314地號土地分割為野銀段314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29平方公尺)與314-1地號(面積191平方公尺),並由訴願人於102年1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其女婿施伯輝。惟陳情人周定頌107年3月12日陳情書指陳,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於75年間即已為曾喜悅(陳情人之妻)所營青華商店基地占用,訴願人從未使用系爭土地,舊野銀段314地號土地耕作權設定處分及所有權移轉核定處分均有違誤,陳請蘭嶼鄉公所及臺東縣政府依規撤銷違法行政處分。
    經該府調閱相關資料及現場會勘調查後認定前開處分確有違法,遂以107年11月1日府原地字第1070231478號函撤銷該府92年2月26日府原經字第0920006249號函核准舊野銀段314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一部。
    訴願人提起訴願意旨:訴願人為69年蘭嶼鄉野銀段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所載舊野銀段314地號土地權利人,取得舊野銀段314地號土地所有權係依相關規定經蘭嶼鄉公所及臺東縣政府審核通過後所賦予之權利,臺東縣政府僅以陳情人所提未臻明確之陳述及照片等資料與該府未盡周延之調查為由,撤銷訴願人舊野銀段314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之一部,爰提起本案訴願。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依陳情人周定頌所提供之照片並經臺東縣政府與蘭嶼鄉公所現場勘查,應可認定清華商店確於80年間即已坐落系爭土地上,且依一般土地使用常態,商店建物坐落周邊一定範圍土地通常作為商店物品堆置存放及商店顧客停放車輛、通行往來之用。由此推知,此範圍均為周定頌一家人所支配使用,爰清華商店設立後訴願人已無就系爭土地為支配使用當可肯認,訴願人於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皆未符合相關規定,故臺東縣政府107年11月1日府原地字第1070231478號函撤銷訴願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一部並無違誤,訴願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及第4條第3款:「訴願之管轄如左:……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以,提起訴願係以有行政處分或應為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本案臺東縣政府於107年11月1日府原地字第1070231478號函 (以下稱系爭處分)撤銷訴願人舊野銀段314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一部之所有權登記,致使訴願人之權利受影響,訴願人並於107年11月29日將訴願書寄達本會,符合提起訴願之期間。
    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原住民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滿五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臺東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與否具准駁之權,爰以系爭處分撤銷訴願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故依訴願法第4條第3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三、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由本會管轄本件訴願案。
    按85年時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84年3月22日修正)第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於左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93年時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92年4月16日修正)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之原住民保留地,必須為申請人自行耕作之土地,始符合上開要件。
    查訴願人85年9月11日於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並於93年1月20日因耕作權存續期間期滿由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登記完竣。
    案經訴外人周定頌君陳請系爭土地分割後之314地號土地於75年間即已為曾喜悅君(周定頌之妻)所營青華商地基地占用,訴願人從未曾使用現314地號土地,有違反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17條規定之情形。經臺東縣政府調閱相關資料(青華商店於78年9月27日辦理營業登記、遊客76年之留念照片、周定頌君所提供80及85年間照片)與該府107年6月27日及107年12月3日現場會勘調查並比對相片後認定系爭處分確有違法,遂以系爭處分撤銷該府92年2月26日府原經字第0920006249號函核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一部。惟按內政部85 年7月18日台(85)內地字第8506828號函釋略以,「原住民保留地因鄉公所承辦人員疏失,誤將土地所有權登記於非實際耕作人名下,應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再據以辦理塗銷其所有權登記。」本案如確為臺東縣政府或蘭嶼鄉公所疏失致須撤銷系爭處分,本應按上開函釋訴請法院判塗銷確定後,再據以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而非由臺東縣政府逕予撤銷系爭處分。另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查臺東縣政府仍有下列事實、證據未釐清或查明:

一、查原處分機關針對相關照片資料之疑義,僅以周定頌無偽造塗改之專業能力為由,在無相關科學鑑定證明下,即認定其為真正,尚有未妥,且未查證照片商店所在的位置為門牌野銀65號,地號313號;或門牌65-1號,地號314,其佐證頗有疑義。
二、青華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用電地址及稅籍資料所登記之建物皆為門牌野銀65號,係坐落於野銀段313地號土地,如何證明現野銀段314地號之使用情形。據107年5月21日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曾喜悅(周定頌之配偶)應將坐落野銀段314地號土地之房屋(面積118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事實業經法院查證。查上開判決所載314地號土地所建門牌65-1號商店,所有權人為曾喜悅(周定頌之配偶),於94年設門牌,107年設稅籍,均於訴願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後,是否影響訴願人土地所有權之取得,亦未予釐清查明。
三、原處分機關系爭處分及答辯資料所載:「衡諸一般商店使用情形,商店建物坐落周邊土地常用以存放商店貨品、雜物及供顧客停放車輛、通行往來。」據以推論訴願人均未就系爭土地為支配使用,而未就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之使用情形調查確認,確屬速斷(訴願人另提出於314地號土地使用情形之說明)。
四、部落居民之訪談紀錄所稱案地並未載明究係野銀段314地號或野銀段313地號,居民就清華商店之位置恐有混淆之虞,且年代已久,記憶亦恐模糊,恐難據以作為證明。
五、另原處分機關系爭處分及答辯資料提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0年航照圖尚無青華商店及周定頌君之住宅與93年航照圖已有青華商店坐落系爭土地上,惟70年至93年間農林航空測量所未就蘭嶼地區進行航照拍攝,致無法從航照圖中確認青華商店於85年間設定耕作權時之確切座落位置。然由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及相關資料觀之,係僅向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並未向其他機關單位(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內政部等……)調閱85年至92年間航照圖。綜上,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就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即認定訴願人非支配使用系爭土地,尚有不當。
    承上,臺東縣政府撤銷訴願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實屬違法行政處分,訴願人主張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究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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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假)
委員    杞明錫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楊雲驊
中華民國108年3月 15 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