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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07:2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劉玥不服臺南市政府駁回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100007184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100007184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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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00007184號
訴願人:劉玥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 **年**月**日
      住所:臺南市**************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23日府族原字第1090251437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108年5月20日以臺南市佳里區佳興里佳里興492號之21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臺南市政府受理後於108年6月14日以府族原字第1080705649號函核准補助新臺幣20萬元。後臺南市政府於109年2月14日接獲民眾陳情檢舉,指稱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有出租情事。該府109年2月19日19時30分許乃會同臺南市佳里區公所人員,至系爭房屋進行訪視。發現訴願人未於系爭房屋內,且屋內另有4人居住。其中受訪者石先生表示自108年10月搬入,租期為1年,簽訂有租賃契約,並以匯款方式繳交租金,載存於訪視錄音檔紀錄及其逐字稿。爰該府認定訴願人違反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作業要點(以下稱本要點)第9點第4款規定:「補助經費原則如下:……(四)依本要點規定領取補助費者,二年內不得轉賣、讓渡、出租,如有違反且確無居住事實者,或經查明其資格不符,應追繳該項補助款。」於109年3月23日以府族原字第1090251437號函(以下稱系爭處分)廢止該府108年6月14日府族原字第1080705649號函核准補助訴願人建購住宅之行政處分,並請訴願人於109年4月30日前繳回補助款20萬元。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並未搬離系爭房屋,其戶籍仍在系爭房屋地址。臺南市政府人員訪視當日,訴願人正巧去屏東父親家,才會不在家。當時在系爭房屋者為其借住之友人,並非房客,未與渠等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且本要點第9點第4款追繳補助款之要件係「出租」加「訴願人未居住」,訴願人並未符該追繳補助款之要件,爰系爭處分應予撤銷,以維權益。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第125條及第127條規定與本要點第9點第4款規定:「補助經費原則如下:……(四)依本要點規定領取補助費者,二年內不得轉賣、讓渡、出租,如有違反且確無居住事實者,或經查明其資格不符,應追繳該項補助款。」該府109年2月19日19時30分許會同臺南市佳里區公所人員,至系爭房屋進行訪視。發現訴願人未於系爭房屋內,且屋內另有4人居住。其中受訪者石先生表示自108年10月搬入,租期為1年,簽訂有租賃契約,並以匯款方式繳交租金,有訪視錄音檔紀錄及其逐字稿可徵。該府於109年3月23日以系爭處分廢止該府108年6月14日府族原字第1080705649號函核准補助訴願人之行政處分,並請訴願人於109年4月30日前繳回補助款20萬元,認事用法俱無不合,系爭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同法第125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同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按本要點第9點第4款規定:「補助經費原則如下:……(四)依本要點規定領取補助費者,二年內不得轉賣、讓渡、出租,如有違反且確無居住事實者,或經查明其資格不符,應追繳該項補助款。」係為達成本要點協助經濟弱勢原住民改善居住環境,維護居住安全,提高生活品質之宗旨。查臺南市政府於109年2月14日接獲民眾陳情檢舉,指稱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有出租情事。該府109年2月19日19時30分許會同臺南市佳里區公所人員,至系爭房屋進行訪視,發現訴願人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受訪者石先生表示自108年10月搬入,屋內有4人居住,屋主(訴願人)並未居住在此,租期為1年,簽訂有租賃契約,並以匯款方式繳交租金,並有訪視錄音檔紀錄及其逐字稿可徵。
二、查該訪視紀錄逐字稿中訴願人劉玥(即劉澤毅)自承「我也想住在那邊,是因為……(表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出租系爭房屋)我是逼不得已的」、「還是我請他們先退租好了?」、「我就真的不租了……」,顯示訴願人於補助2年內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且無居住事實,不符本要點第9點第4款規定,臺南市政府以系爭處分廢止訴願人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住宅之補助,並溯及自108年6月14日失效,請訴願人於109年4月30日前繳回新臺幣20萬元之處分,係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訴願人訴請原處分機關撤銷廢止其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住宅補助之處分係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於109年3月23日所為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請假)                          
                         Calivat.Gadu

                  委員    杞明錫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王怡蘋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劉英秀
                  委員    顏愛靜
中華民國110年2月3 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