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000071842號
訴願人:王雅慧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 **年**月**日
住所:臺南市***************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9年4月1日府族原字第1090417114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108年6月28日以地址為臺南市南區日新里15鄰新興路461巷10弄1號5樓之3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臺南市政府受理後於109年1月13日以府族原字第1090103989號函核准補助新臺幣10萬元。後臺南市政府辦理本案複查,查得該地址系爭房屋前經該府105年7月6日府族原字第1050712287號函核定補助建購住宅新台幣20萬元在案。爰該府認定訴願人違反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第2目之2規定,於109年4月1日以府族原字第1090417114號函(以下稱系爭處分)廢止該府109年1月13日府族原字第1090103989號函核准補助訴願人修繕住宅之行政處分,並請訴願人於109年5月29日前繳回補助款10萬元。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於109年4月23日提起訴願。案經臺南市政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經重新審查系爭處分後,以109年10月14日府族原字第1090502353號函撤銷系爭處分,有該撤銷函在卷可查,是系爭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人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請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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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 杞明錫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王怡蘋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劉英秀
委員 顏愛靜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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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