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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8 17:0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葉真欣不服臺南市政府駁回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1000071841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1000071841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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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000071841號
訴願人:葉真欣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 **年**月**日
      住所:臺南市**************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9年5月26日府族原字第1090645451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葉真欣君(下稱訴願人)前於109年5月14日向臺南市政府(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嗣原處分機關依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作業要點(下稱本要點)第7點第1項第1款第3目之6規定,經濟弱勢戶資格審核要件之一為「全家人口數須二人以上。但無配偶及直系親屬,年滿五十歲之獨居個人,得申請修繕住宅補助。」;查訴願人已與其前夫於104年3月2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依該離婚協議書內容所示,雙方子女2人監護權歸於男方,並由男方獨立負責子女2人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是故,原處分機關以「經審臺端本人所送離婚協議書內容揭示,兩位子女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歸由男方且不同戶,生活及教育費用亦由男方獨自負擔,臺端之子女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爰此,臺端戶內人口應為1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本案歉難補助。」為主旨,以109年5月26日府族原字第1090645451號函作出歉難補助訴願人提出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與其前夫協議離婚,未爭得子女之監護權,惟於前夫默認下,每週約2至3日不等之時間與2個女兒同住供食,及提供2個女兒生活日常部分所需,並檢附里辦公室證明書,以證明訴願人確實與其女兒居住與扶養之事實。然原處分機關卻未查明上述共同居住及扶養等情事,而僅以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為據,以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案,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經查訴願人檢附之離婚協議書內容,2個女兒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皆歸由前夫且不同戶,生活及教育費用亦由前夫獨自負擔;且經電詢訴願人,其亦無法提出任何與2個女兒有關之生活支出明細與繳費收據。又訴願人並無長期與2個女兒共住生活,訴願人對共同生活之認定自有違誤,故訴願人戶內人口為1人,其2個女兒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係為正確之計算方式,原處分機關依7點第1項第1款第3目之6規定,作出歉難補助訴願人提出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妥,本件訴願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要點第7點第1項第1款第3目之6規定:「全家人口數須二人以上。但無配偶及直系親屬,年滿五十歲之獨居個人,得申請修繕住宅補助。」,查訴願人於109年5月14日依本要點申請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時,依訴願人訴願書所檢附之臺南市新營區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申請表,有關「貳、全家人口及每月收入狀況」之欄位,係填寫訴願人本人及其子女李若慈與李若榛等3人,並檢附申請說明書及申請標的之現況照片以佐證訴願人之子女與訴願人同住之情形。
二、惟按本會108年7月24日原民建字第1080045620號函釋說明三之意旨:「本要點所稱『共同生活』,除必須設籍同一戶外,仍應考量經濟上是否具有共同維持關係,並非單純以居處現況判斷…」,依此函釋內容與現行實務執行標準皆以此函釋意旨為據,要判斷是否為共同生活前,須已符合「設籍同一戶」之前提要件。即謂倘訴願人已該當此前提要件後,再依個案情形判斷經濟上是否具共同維持關係,以達符合共同生活之事實認定。
三、依本要點規定及上開函釋意旨,揆諸訴願人之訴願書及相關資料,就訴願人子女與訴願人同住乙節,雖提供臺南市新營區公所興業里辦公處證明書及上開資料,惟查訴願人之戶籍謄本,設籍於申請標的者僅訴願人1人,其子女並未與訴願人同戶,而係另設籍於臺南市下營區營前里017鄰管前街1號之地址,爰依上開函釋意旨,訴願人於主張與其子女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前,已無法滿足與主張共同生活之人「設籍同一戶」之前提要件,而不符合本要點第7點第1項第1款第3目之6經濟弱勢戶資格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於109年5月26日府族原字第1090645451號函作出歉難補助訴願人提出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請假)                  
                         Calivat.Gadu   
                 委員    杞明錫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王怡蘋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劉英秀
                 委員    顏愛靜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