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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20:1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邱中玉不服臺東縣政府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申請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1000242724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1000242724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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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000242724號
訴願人:邱中玉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 **年**月**日
      住所:臺東縣**************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事件,不服臺東縣政府109年12月18日府原經字第1090272124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向臺東縣海端鄉公所以海端鄉加拿段286、286-1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申請109年度禁伐補償。經臺東縣政府(即原處分機關)辦理勘查及審核,查有系爭土地分別納列91年度全民造林0.1200公頃及0.880公頃。臺東縣政府按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同一地號土地當年度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同時符合禁伐補償及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償或補助之規定,僅得擇一申請。」於109年12月18日以府原經字第1090272124號函(以下稱系爭處分)駁回訴願人禁伐補償之申請。訴願人不服,爰提起本件訴願。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意旨略謂:109年依往年規定申請禁伐補償,自海端鄉公所受理後自109年12月3日訴願人循往年慣例電話洽詢縣府承辦人員,始得知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已修改,訴願人對於按現行規定無法同意申請禁伐補償深感錯愕,提起訴願以查察有無未有送達知會之責任。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海端鄉公所完成初審後,轉請臺東縣政府辦理勘查作業,該府依海端鄉公所所送申請清冊辦理資格審查,查系爭土地分別納列91年度「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撫育管理計畫」0.1200公頃及0.880公頃,不符本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同一地號土地當年度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同時符合禁伐補償及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償或補助之規定,僅得擇一申請。」,故該府依上開規定以系爭處分駁回訴願人禁伐補償申請。且並無送達知會之情事,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108年12月31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1721號令修正公布之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勘查作業,經確認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且無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同一地號土地當年度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同時符合禁伐補償及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償或補助之規定,僅得擇一申請。」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就海端鄉公所所送資料辦理審查作業,查知系爭土地業納列臺東縣政府109年度全民造林計畫獎勵金提領清冊,造林面積分別為0.12公頃及0.88公頃(如附件),故系爭土地已領有全民造林計畫獎勵金,不符本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同一地號土地當年度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同時符合禁伐補償及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償或補助之規定,僅得擇一申請。」,爰臺東縣政府以系爭處分駁回訴願人109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申請之補助。
三、查臺東縣政府109年度全民造林計畫獎勵金提領清冊確有訴願人系爭土地之獎勵資料,系爭土地業已領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造林計畫獎勵,依本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申請109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補助,爰臺東縣政府以系爭處分駁回訴願人109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申請之補助,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條例修正未有送達知會送人之責云云,查禁伐補償補助係每年由申請人依禁伐補償相關規定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訴願人於109年4月6日提出申請時,本條例業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其應依相關法令申請之責任,原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未通知為由而主張免責,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本於法定權限,就訴願人提出之109年度禁伐補償申請一案所作成系爭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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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王美蘋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顏愛靜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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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