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000617836號
訴願人:楊豫沈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住所:台北市**************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南投縣政府110年2月9日府授原產字第1100034285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及第77條:「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是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或應為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明定。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要旨略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訴願人於109年12月21日具申請書,請南投縣政府撤銷核定第三人楊阿吉南投縣仁愛鄉瑞岩段372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耕作權及所有權登記乙案,經南投縣政府以110年2月9日府授原產字第1100034285號函(以下稱系爭函文)請訴願人提供相關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土地自民國66年以來係訴願人祖父及母親使用,而非第三人楊阿吉,以利該府審查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有違法而須撤銷之情事。嗣後訴願人不服系爭函文內容,提起本件訴願。。
三、查南投縣政府系爭函文係該府函請訴願人補具相關證據資料,以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有違誤為後續之相關審查。揆諸系爭函文之內容,核屬觀念通知,並非就具體事件為准駁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故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所提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劉英秀
委員 顏愛靜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