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000617835號
訴願人:董森永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住所:臺東縣**************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臺東縣政府110年3月31日府原地字第1100055654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及第77條:「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是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或應為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明定。
二、查本案係訴願人於107年8月21日以陳情書請臺東縣政府督同臺東縣蘭嶼鄉公所塗銷第三人曾慶貴於臺東縣蘭嶼鄉漁人段871-3、871-4、871-5、871-6、871-7、871-8、871-9地號等7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耕作權登記,因陳情書件尚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故前經臺東縣政府以107年9月17日府原地字第1070177907號函、108年4月23日府原地字第1080063697號函及109年3月10日府原地字第1090006128號函請訴願人提出相關證據及說明,並經訴願人於107年10月8日、109年3月26日說明並補充證明文件。
三、嗣後訴願人於110年3月17日以行政聲請狀再次申請撤銷該7筆案地耕作權登記,臺東縣政府以110年3月31日府原地字第1100055654號函(以下稱系爭函文)請臺東縣蘭嶼鄉公所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就本件耕作權設定核定處分有無違法疏誤之撤銷,應由公所調查事實審認辦理。系爭函文核其內容僅係告知就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核定處分有無違法疏誤,應由臺東縣蘭嶼鄉公所調查事實審認辦理之處理流程。是以,臺東縣政府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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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 王韻茹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劉英秀
委員 顏愛靜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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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