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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8 03:1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彭秀美及彭芝樺不服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有關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之他項權利設定及所有權移轉及公告分配事件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1000617838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1000617838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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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000617838號
訴願人:彭秀美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 **年**月**日
      住所:桃園市**************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彭芝樺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 **年**月**日
      住所:桃園市**************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代理人:林家豪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所:桃園市**************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之他項權利設定及所有權移轉及公告分配事件,不服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0年3月9日仁鄉土農字第1090031278號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0年4月16日仁鄉土農字第1100009228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一、不服鄉 (鎮、市) 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訴願。二、不服縣 (市) 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訴願。」及同法第61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
二、查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行政處分書之發文日期及文號為仁愛鄉公所110年3月9日仁鄉土農字第1090031278號函及110年4月16日仁鄉土農字第1100009228號函,並非南投縣府做成之行政處分,南投縣政府並非原處分機關,依據訴願法第59條規定,訴願受理機關應為南投縣政府,且原處分機關應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爰分別以原民訴字第1100028421號函就及原民訴字第1100051197號函移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依法妥處。
三、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事項、事實、理由部分提及有關撤銷霧社段425-1地號土地他項權利登記部分,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本會110年6月16日以原民訴字第1100028421號函移請南投縣政府,嗣經南投縣政府業以110年6月22日府授原產字第2200141266號函移請仁愛鄉公所依法妥處。
四、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事項、事實、理由部分提及有關南投縣仁愛鄉霧社段7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依南投縣政府110年6月17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倘不服該地公告分配程序,應向仁愛鄉公所提起異議,而非向本會提起訴願。次查,南投縣仁愛鄉霧社段7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完成,亦未見有核准該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應為不受理決定。
五、另查霧社段454、456地號等2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面積為4,520、4,740平方公尺,均由彭漢文君於57年4月1日設定耕作權(存續期間為56年8月21日起至66年8月20日止),嗣後由彭文雄、彭文華君等2人於73年2月25日各繼承持分2分之1,並於74年12月30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土地所有權,並非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取得時效為107年12月底,,本案核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作於74年間,距今已逾30餘年,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是本案已逾得提起訴願之時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應為不受理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及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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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劉英秀
                  委員    顏愛靜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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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