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6 22:5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曾明昌不服苗栗縣政府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110012567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110012567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法規功能按鈕區
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10012567號
訴願人:曾明昌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住所:苗栗縣**************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苗栗縣政府110年11月11日府原經字第1100008431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苗栗縣泰安鄉橫龍山段224、224-1、224-4地號(分割前為224、224-1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案地),土地面積計9,73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224地號)及農牧用地(224-1、224-4地號),案地於100年6月3日經訴願人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於106年1月24日他項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訴願人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
    原處分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10年8月10日及10月6日召開兩次會議,聽取訴願人陳述意見。案地上之農路確實於申請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前就已存在,且非屬訴願人實際使用範圍,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110年11月11日110年11月11日府原經字第1100008431號函撤銷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19日作成之核准案地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於110年11月15日收受原處分,訴願人不服,於同年12月6日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2月21日檢送訴願書及答辯書予本會。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案地於100年間設定農育權時,按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台-農行所96年航照圖所示,於申請設定農育權登記前即有道路存在。100年間由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受理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時。未依土地現況將供公眾通行道路予以分割,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2月4日原民土字第1100006508號函說明四及同年5月5月原民土字第1100027507號函說明三略以:如該農路(供不特定人使用之公共設施)確實於申請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前就已存在,非訴願人實際使用範圍,顯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開辦法)第17條第1項取得他項權利登記後,須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之限制規定。
按原開辦法、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受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2點及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相關流程圖與說明,有關原住民申請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以下稱原保地)之他項權利登記案件,係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後送所轄地政機關辦理他項權利登記;如為原住民申請原保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係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並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檢附相關文件函送所轄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所作之處分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倘該受益行政處分因違法而經鄉(鎮、市、區)公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撤銷,則地政機關之登記處分亦屬「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得撤銷,從而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得囑託登記機關撤銷前准予登記之處分(法務部108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803516570號函參照)
苗栗縣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10年8月10日及10月6日召開兩次會議,聽取訴願人陳述意見,是以,案地上之農路確實於申請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前就已存在,且非屬訴願人實際使用範圍,續參酌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2月4日原民土字第1100006508號函及同年5月5月原民土字第1100027507號函知函釋規定,確認撤銷原因,故本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苗栗縣政府原106年1月19日作成之行政處分。
本案撤銷行政處分係因該案地上設有供公眾通行道路。該道路部分於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或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存在,屬原住民族委員會103年7月24日原民土字第10300381711號函不符原開辦法第17條規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苗栗縣政府以110年7月13日苗原經字地1100005060號函。函請原住民族委員會釋疑,經原住民族委員會回覆本案設個案事實認定,請苗栗縣政府督同公所本權責審認,本法基於公益性及為免日後道路影響部落族人通行權益,本案應回復至他項權利登記態樣後,再由公所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3月27日原民土字第1040012034號函辦理耕地專案分割後,再行依規回復所有權登記。
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雖於106年1月19日作成,因涉農(道)路權責審認及本案是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處分,苗栗縣政府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2月4日、110年5月5日函規定,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辦理撤銷原處分,始確認撤銷原因,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又撤銷原行政處分係基於公益性,須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分割,礙於土地已為私有原保地及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未達最小面積不得分割之規定,故本案回復他項權利登記態樣後,依規辦理道路專案分割,再行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影響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之權益,無財產上之損失;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訴願人檢附之切結書對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其他與公益有關之部分,同意永久無償供公眾使用,如有違背視同無條件拋棄所取得之全部權利,故為符法制及公益性,本案仍應撤銷原作成之處分,惟本案如因具體個案進入訴願或訴訟程序,仍須已受理訴願機關及司法機關之最終判斷為準。
綜上所述,苗栗縣政府110年11月11日府原經字第1100008431號處分書,道路存在事實明確,依法並無不當,本件訴願為無理由,原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之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96年4月25日修正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略以,「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並參酌法務部歷來函釋認為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就具體個案行政機關知悉具有撤銷原因而言(法務部96年9月3日法律決字第0960028589號函、98年11月16日法律字第0980045493號書函、101年8月8日法律字第10100096260號函、101年10月23日法律字第10103108190號書函、101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 10100224510號函參照),亦同此旨。另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行政程序法法第36條及第 43條規定參照)。本案經原處分機關表示經調閱航照圖,於設定農育權登記前即有道路存在,另依訴願書訴願人表示道路A為既成道路,100年間申請農育權時即已向原處分機關承諾A路線為公共使用之路線,至B路線從未供公眾通行使用,僅由黃月娥、黃博君使用而已。故倘案地於設定農育權登記前已作道路使用,非屬訴願人自行使用範圍,應未符當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取得他項權利登記後須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原處分。
四、上開所謂「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或「就具體個案行政機關知悉具有撤銷原因」之起算時點,因屬個案事實認定,且涉及「有權撤銷之機關」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雖於106年1月19日作成,苗栗縣政府依前所述,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後,始確認撤銷原因,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辦理撤銷原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期間規定。
五、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上開規定撤銷之標的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必須符合形式合法要件及實質合法要件(處分內容及認定事實等),倘欠缺其一,即為瑕疵之行政處分,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法務部107年8月30日法律字第10703512840號函參照)。判斷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規定為基準,且「事實狀態」乃專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的事實,不受處分作成時所呈現的證據之限制,亦即應以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判斷基礎,與行政機關之可責性無關(法務部103年2月25日法律字第 10303501880號參照)。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有與事實真象不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法務部 102年1月9日法律字第10103109530號函參照)。案地於100年6月3日經訴願人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於106年1月24日他項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訴願人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依農航所96年航照圖所示,於申請設定農育權登記前即有道路存在。於100年間泰安鄉公所受理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時,未依土地現況將供公眾通行道路予以分割,顯違反6年4月25日修正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取得他項權利登記後,須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10年8月10日及10月6日召開兩次會議,聽取訴願人陳述意見。案地上之農路確實於申請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前就已存在,且非屬訴願人實際使用範圍,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110年11月11日110年11月11日府原經字第1100008431號函撤銷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19日作成之核准案地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自屬合宜。
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惟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惟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本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則不得撤銷(法務部104年10月29日法律字第10403510770號函參照)依訴願書所載,於核定案地所有權移轉處分前,訴願人已知有非訴願人自用之農路A及農路B,核與96年4月25日修正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相悖,訴願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前段所稱明知行政處分違法之情事,其信賴利益是否值得保護,不無疑義。另案地內農路A既是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即有公益性,與訴願人主張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一節,亦不可採。
七、綜上,原處分機關本於法定權限,就撤銷訴願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案所作成系爭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八、據上論結,本件訴願請求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郭棋湧
                 委員    黃源浩
                 委員    柏仙妮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